延政办发〔2014〕47号《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税收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税收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4〕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税收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31日
延安市税收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税收收入,切实规范税收征纳双方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保障,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管委会、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税收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信息支撑、综合管理” 为手段,加强源头控管,确保税收收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管委会应当成立税收保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税收保障工作。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税收保障工作的办法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监督和考核税收落实情况,确保税收保障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管委会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为税收增长提供坚实的基础。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变化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科学分析预测税收收入目标,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税务机关建设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以政府信息网络为依托,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涉税数据共享平台,健全完善信息共享制度,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税收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征管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公安、质监、交通、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税务机关推广使用税控装置。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完善监督机制,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在线系统开具发票,畅通公众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有效发挥发票在税收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支持、指导税务代理行业发展,鼓励和扶持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不得滥用职权,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代理服务或者指定税务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要围绕有利于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相关单位、人员代征税款。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代征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多征、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税款。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滥用职权混淆预算级次或税种征收,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三章 税收服务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税务部门应当优化和创新纳税服务方式,简化办税流程,提高办税效率,降低税收征纳成本。大力推行以网上申报纳税方式为主的征缴体系,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办税通道。强化纳税辅导,深化事前服务,提高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的质量,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意识。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对逾期税务登记、资格认定、纳税申报、解缴税款等事项的纳税人应当提示、催办,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税收保全、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政策、办税程序、违法违章处罚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收争议调解机制,畅通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渠道,及时化解征纳争议。
第十八条 国税、地税机关应当密切协作,推动和落实联合办税、信息交换等协作管理机制,联合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实行对不同级别纳税人的分类管理,对主动遵从、被动遵从和恶意不遵从的纳税人分别采取优化服务、强化辅导、实施税务稽查的风险应对策略,推进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章 税收协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履行涉税协助义务,按照规定的时限、方式及格式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税务部门提供涉税信息。
(一)发改部门:提供财政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及进度,其他非财政投资项目立项备案,产业目录确认等信息。
(二)财政部门:提供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及资金拨付,对企业的补贴、返还、奖励,财政统发工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等信息;依法加强会计监管,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的使用范围,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及时通知同级税务部门依法处理;协调组织召开联席会议,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工商部门:提供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年报信息,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广告审批等相关信息。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纳税人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工商部门要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完税信息审查工作。
(四)公安部门:提供房屋租赁、宾馆住宿、民爆器材经营许可、审批和购买、特行经营登记管理、经济案件查处等信息。
(五)交警部门:提供车辆登记、年检、报废,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学校学员注册,经营性停车场、临时停车位的数量等信息。
(六)国土资源部门:提供本级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非法使用土地查处、应税矿产品开采实测经济和地质测量、土地征迁等信息。在进行用地情况检查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及时反馈税务部门。
(七)规划部门:提供建设工程许可、用地许可及相关规划设计等信息。
(八)住建部门:提供工程招标项目、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建筑施工许可证发放、外来建筑企业备案、建筑工程验收备案、混凝土年度统计产量等信息。
(九)房产部门:提供房屋预售证发放、房屋预售网上备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发放、首次购房证明、房产交易、房产分地段均价等信息,协助税务部门设置一体化办税窗口。
(十)审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项目的审计报告等信息,加强对被审计单位取得票据的审计,杜绝非法票据入账,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涉税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涉税线索和信息,配合税务部门依法核查和追缴税款。
(十一)交通部门:提供各类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外地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备案,公路、道路建设项目计划及进度等信息。在办理客、货企业营运资格登记、年检等相关手续时,应配合税务部门查验经营者的涉税事项,发现未办理税务登记等涉税事项的,应及时反馈税务部门。
(十二)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福利企业的登记、变更、注销,复原退伍军人就业证书发放,各类福利彩票网点登记、销售及兑奖,福利企业年检等信息。
(十三)人社部门: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外国专家在延安市内就业等信息。
(十四)农业部门:提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从事运营的农用车船登记、报废、年检,外地农用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备案等信息。
(十五)教育部门:提供社会力量办学、成人教育和校办企业登记、变更和注销,各种业余教育的中小学、幼儿园登记、变更和注销,在延安境内从事教育工作的外籍人员、各类培训机构、外资办学等信息。
(十六)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的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卫生食品许可证发放等信息。
(十七)文广部门:提供文化市场登记和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商业性文艺演出的规模、收入和演员、经纪人等相关人员的收入等信息。
(十八)体育部门:提供体育彩票网点登记、销售及兑奖,体育比赛的规模、收入及运动员、教练员收入等信息。
(十九)科技部门: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等信息。
(二十)工信(国资)部门:提供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划转、转让、兼并、破产清算、资产拍卖、出租、出售等信息。
(二十一)商务部门:提供内贸、外贸、加工贸易和转口贸易、“走出去”企业名单、外商投资企业等信息。
(二十二)电子政务办公室:提供软件企业年审和软件产品认定名单等信息。
(二十三)质监部门: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办理、变更、注销及年检等信息。
(二十四)统计部门:规模以上工业分行业增加值和产值,固定资产投资注册类型、分行业完成额等信息。
(二十五)人民银行(国库)及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和各金融机构:提供企业开户、在金融机构有按揭贷款人员和其它涉税等相关信息,共同与税务部门推广纳税人(缴费人)财税库银缴库工作。
(二十六)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提供相关企业用电、用水、用气等信息。
(二十七)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有关信息。
(二十八)国税、地税部门应通过税收信息平台互相提供本级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等户籍管理信息,本级管理的相关纳税人的征收信息和稽查部门的稽查信息,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定额核定(变更)和停业、复业等信息。
除以上部门外,其他政府部门、单位和行业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条 涉税部门和单位应确定专人(信息员)负责提供数据信息。存量信息提供(2012、2013)2个年度,自本办法下发后30日内一次性传递至税务机关;增量信息于每季度末15日前传递至延安市涉税数据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税务机关内部应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涉税信息的接收、整理、利用等工作。
第五章 督查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管委会应当建立税收保障奖惩制度,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日常工作督查范围,对负有税收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相关部门、单位参与税收协助情况和成效进行督查,半年通报一次督查结果。督查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相关部门、单位履行综合治税职责情况;
(二)相关部门、单位涉税信息传递及税收协助情况;
(三)委托代征单位的税款代征情况;
(四)相关部门、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五)税务机关通过税收保障组织税收收入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汇报各相关单位涉税信息提供及税务机关对涉税信息的分析利用情况,作为政府考核税收保障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的涉密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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