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政发〔2019〕15号《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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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19〕15号








延规〔2019〕023-市政府004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14日

  

延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建立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全面实施绩效管理,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省市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我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市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资金。

中省财政补助资金、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对下级政府的返还性支出和一般性转移支付、市级部门正常运转及履行日常职能所需的业务经费等,不纳入专项资金管理范围,按中省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包括专项资金设立、预算分配与编制、预算执行、绩效管理与监督、退出等。财政部门和专项资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厘清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坚持“谁的财政事权、谁承担支出责任”,实现“责、权、利”相统一。

(二)科学规范原则。严格规范专项资金的设立,科学确定资金的规模、时限、分配方式和使用方向。加大资金整合力度,实行定期清理、动态调整,充分发挥财政资金聚集效应。

(三)绩效管理原则。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申报、审核和监控,并将绩效管理结果与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挂钩。

(四)公开透明原则。除涉密事项外,专项资金的设立、分配、使用和绩效等全部向社会公开,强化监督和问责。

第二章 专项资金设立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包括新增设立、执行期满需延续、已设立需增加规模等。

第六条 专项资金设立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市委、市政府决定;

(二)属于市级财政事权的支出责任、市与县区共同财政事权中的市级支出责任;

(三)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实施规划、使用方向、执行期限、分配方式、主管部门等。执行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最长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程序是“部门申请、财政审核、政府审定”。

(一)主管部门按要求填写《延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详见附件),送财政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对申请设立的专项资金进行评审、论证,必要时可进行第三方评审或举行听证会,提出审核意见。

(三)符合设立条件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定。

上级政府要求设立的专项配套资金,可以适当简化设立程序。

第八条 严格控制主管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数量,加大清理整合力度,推进部门内部资金的统筹使用。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相同或类似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不得在政策性文件及工作会议中对设立专项资金事项作出规定。

第九条 加强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的统筹使用。暂时保留在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的专项资金,与一般公共预算投向类似的,应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使用,或按照统一办法管理使用。

第三章 专项资金预算分配与编制

第十条 专项资金预算分配主要采取项目法、因素法方式。

第十一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资金,根据相关规划,通过竞争性评审等方式,将资金分配到具体项目。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程序:

(一)每年9月份开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明确申报条件、原则和审批程序,征集下一年度项目。同时,主管部门汇总申报项目,开展项目论证、评审、筛选工作。

(二)10月底前,主管部门将项目安排和绩效目标的初步意见送财政部门。

(三)11月底前,财政部门完成业务审核,确定的项目纳入市财政项目库,并编制专项资金预算草案。

(四)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在项目库中选取下达。

第十二条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资金,由主管部门根据专项资金预算安排,选取由权威机构统计的指标,如国土面积、受益人口、对象数量等作为分配因素,合理确定标准和权重系数,商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统一公式计算提出分配计划,财政部门切块下达。

要逐步扩大采用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资金比例和范围,对具有地域管理信息优势的项目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

第十三条 对属于应急救灾、据实清算等不宜采取以上方式分配的专项资金,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创新专项资金投入方式,逐步引入市场化运作模式,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性投资基金、股权投资、风险补偿、贴息、以奖代补等多种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撬动更多的社会资本投入。

第十五条 规范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每年主管部门在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时,应将专项资金细化分解为市本级支出和市对县区转移支付,在预算执行中一般不调整级次。

第十六条 属于市本级支出的,应细化到具体单位和具体项目,编入市级部门预算;属于市对县区转移支付的,除应急救灾、据实清算专项外,其余资金应分解编列到具体县区。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在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市对县区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县区,提前下达总额原则上不低于下一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数的70%。县区财政部门应将上级财政部门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政府预算,增强预算的完整性。

第四章 专项资金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包括预算批复下达、资金拨付、项目实施和验收决算等环节。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中用于市本级的支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20日内批复下达;补助县区的专项转移支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60日内下达。

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专项资金,根据需要及时下达预算。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专项资金,可分期下达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是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的责任主体,应做好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管。县区政府应配合做好上级专项转移支付的项目组织及资金监管工作。项目单位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负有直接责任,应做好项目具体实施工作,建立健全项目财务管理制度,节约使用资金,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财务决算,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专项资金预算扣减机制。年度预算执行中,对超过规定时限、逾期3个月以上未下达预算的,财政部门可根据逾期长短按一定比例扣减预算;逾期6个月仍未下达的,扣减全额预算,收回资金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建立项目支出督办及通报机制。对已下达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或县区加快项目实施进度,尽早形成实际支出。对已下达预算3个月以上未形成实际支出的,由财政部门约谈主管部门;6个月以上仍未形成支出的,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取消项目计划、追减预算,收回资金统筹使用。

第五章 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实行专项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包括绩效目标设立、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等。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是专项资金绩效管理的主体,应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包括投入产出指标、效益指标、满意度指标等,与预算同步编报、同步审核、同步批复下达、同步公开。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采取网络监控、专项检查和报表报审等方式,对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绩效进行跟踪管理,及时采取措施,纠正绩效执行偏差。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分别对项目绩效和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自评,并形成绩效报告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部门自评情况进行监督审核,对有较大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可进行再评价。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总体绩效进行全面的监督评价。

第三十条 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一)建立绩效结果反馈和报告制度。主管部门要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项目单位,对存在的问题,应督促进行整改。对重大项目的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

(二)建立绩效结果应用机制。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挂钩,作为专项资金调整、撤销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拟定专项资金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主管部门应主动公开相关专项资金信息,特别是涉及民生、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公开补助政策、资金管理办法、资金分配过程及结果、绩效目标及评价结果等。

第三十二条 审计、财政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协作,建立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渠道或由财政部门收回外,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专项资金预算调整

第三十三条 对存在以下情况的,核减专项资金预算规模:

(一)由于没有项目支撑导致预算无法下达,上年结余结转占资金总量30%以上的专项资金,按结余结转数额核减年度预算规模;

(二)上年绩效评价结果为较差等次的专项资金,按50%比例核减年度预算规模。

第三十四条 对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撤销专项资金:

(一)执行期满、政策调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无需继续安排的;

(二)连续两年结余结转占其年度资金总量30%以上的;

(三)连续两年绩效评价结果为较差等次的;

(四)审计、财政检查中发现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

对存在上述(二)(三)(四)情况撤销的专项资金,三年内不得重新设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或修订各项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4日起施行,2024年11月13日废止。此前出台的其他相关文件如与本办法不符,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延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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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延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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