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政发〔2016〕28号《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16〕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延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11日
延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5〕46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改革目标: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第三条 改革遵循的基本原则: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执行省级统筹,统一政策,分级管理,自求平衡,建立省级基金调剂制度,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全省制定和执行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计算口径,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一统筹项目和标准以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和管理制度,统一建设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省级集中管理数据资源。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对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负责。
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审计机关、财政、人社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基金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对于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第七条 编制外人员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体系。
对于改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有关参保范围的特殊情况和问题,逐级上报,研究确定。
第八条 市、县(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市驻县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市级养老保险。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参保登记。
第十条 参保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机构类型、组织机构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开户银行账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发生撤销、解散、合并、改制、成建制转出等情形,依法终止缴费的,应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所在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人员信息变更。
第十二条 对参保人员死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等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终止参保。
第四章 基金征缴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由经办机构征收。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缴费工资总额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中、省、市政策规定执行。个人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和我省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西藏特贴、特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和我省、市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保留补贴、养老保险补贴、住房补贴、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和我省出台的改革性补贴等。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与薪级工资之和)、国家和我省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西藏特贴、特区津贴等国家和我省、市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教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特教补贴、保留补贴、养老保险补贴、住房补贴、绩效工资等。
除以上明确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项目外,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按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规定的缴费比例计算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财政全额预算单位的单位缴费部分纳入财政预算,职工工资由财政统一发放的,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由单位向财政申报代扣,财政将代扣的资金直接拨付给单位,由参保单位随同单位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一并向经办机构缴纳。非财政全额预算单位的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改革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因不可抗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省人社部门批准后,可暂缓缴纳,期限不超过1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参保单位必须全额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含利息)。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第20号令)有关规定缴清欠费。
第五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8%建立,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建立的起始时间统一为2014年10月1日,在此之后参加工作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建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六章 待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退休,经组织、人社部门核定档案相关参数后,由经办机构办理退休人员待遇核定。
参保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应按法定退休年龄暂停其在职工资发放。其中财政统发工资人员,由组织、人社部门每月将下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名单提供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先暂停其在职工资的发放,经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待遇核定主要包括参保人员退休待遇申报核定、待遇调整核定、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等内容。
参保人员退休待遇统筹项目按《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69号)执行。退休人员的护理费、独生子女补助费、伤残抚恤金和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退休人员改革性补贴对应的省改革性补贴标准之外部分、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改革性补贴等未纳入统筹部分待遇继续按原渠道支付。“老人”、“中人”由原渠道支付的改革性补贴应固化发放。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和统一部署,对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做好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工作,养老金应按月进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仍按中、省规定,由同级财政预算离休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待遇。
第七章 计发办法
第二十七条 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的养老待遇由基本养老金和职业年金组成。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职业年金月标准为退休时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计发月数表
退休 年龄 |
40 |
41 |
42 |
43 |
44 |
45 |
46 |
47 |
48 |
49 |
50 |
51 |
52 |
53 |
54 |
55 |
计发 月数 |
233 |
230 |
226 |
223 |
220 |
216 |
212 |
208 |
204 |
199 |
195 |
190 |
185 |
180 |
175 |
170 |
退休 年龄 |
56 |
57 |
58 |
59 |
60 |
61 |
62 |
63 |
64 |
65 |
66 |
67 |
68 |
69 |
70 |
|
计发 月数 |
164 |
158 |
152 |
145 |
139 |
132 |
125 |
117 |
109 |
101 |
93 |
84 |
75 |
65 |
56 |
第二十八条 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职业年金待遇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1.月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全省统一测算形成与机关事业单位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和工作年限相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表,工作人员退休时,根据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和工作年限等确定本人视同缴费指数。
视同缴费指数按照《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视同缴费指数表》(陕人社发〔2015〕70号)执行。
2.月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
3.月职业年金=退休时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
4.月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4%。
第二十九条 改革后实行统一的过渡办法。对于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计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A: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按照陕人社发〔2015〕37号文件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M: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
:参考第n-1年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2015,N〕,且G2014=0;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2015,2024〕。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度。
第三十条 改革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按照中、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纳入基本养老金发放,未纳入部分由原渠道发放,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按照管理层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独立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三条 按照社会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相关规定及管理层级,同级财政和人社部门在共同认定的同一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按月将收入户资金缴存财政专户。上解的调剂金由下级经办机构支出户上解至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批准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执行进度,按月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核准后,及时拨付至支出户。下拨的调剂金由上级经办机构支出户拨付到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
第九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全省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三十九条 改革前试点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一)在职人员转移。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不符合参加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单位及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前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本息计入职工个人账户。1992年12月31日前按国家和省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试点期间的缴费年限与转移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若需补缴以前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未参保年度(或未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足额缴费的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可以按照企业职工同期参保缴费的相关政策办理,最早可补缴至1993年1月1日(原劳动合同制工人最早可补缴到1986年10月1日)。
(二)退休人员转移。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退休人员,不符合参加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要随同单位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金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移交前本人最后一个月核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费标准发放。今后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条 军人退役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总后勤部关于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6号)执行。
第十章 职业年金
第四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制度。职业年金由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管理。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费。
第四十二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财政全额预算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参保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非财政全额预算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具体投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按规定领取职业年金待遇。
第四十四条 军人退役后,其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总后勤部关于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7号)执行。
第十一章 政策衔接
第四十五条 加强政策衔接。
(一)改革后对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其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待遇。
(二)对于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转移入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以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他情形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改革前个人缴费本息处理。
1.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人员,原试点期间的个人缴费本息,实账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退休时,该部分个人缴费本息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2.改革前退休人员,原试点期间有个人缴费的,其个人缴费本息(已发放过个人账户养老金后的结余),市本级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县(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试点期间基金结余全部转入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
第四十六条 改革启动期间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处理。2014年10月1日至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期间,工作人员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且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由调入单位办理其参保接续手续并补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含利息);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到企业工作,或辞退、辞职、开除的,由原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相应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后,按有关规定转续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七条 改革启动期间退休的人员养老待遇发放问题处理。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中,在2014年10月1日至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已领取退休待遇人员,个人及所在单位按规定参保缴费后,应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和程序重新核定其退休待遇标准,并进行多退少补。
第四十八条 改革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对于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资金从原渠道列支。退休补贴标准根据平衡衔接的原则予以确定。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第十二章 经办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经办机构分别负责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征收、信息管理、关系转续、待遇核定、待遇支付等工作,市级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县区经办业务工作和试点期间的清理规范工作。
第五十条 根据业务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充实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统一县级经办机构名称,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经办机构应不断提升经办队伍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一条 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力度,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收不抵支时财政应予补贴,同时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平稳推进。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县(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工作,依据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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