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政办〔2017〕106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17〕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区)、厦龙山海协作经济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龙岩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龙岩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龙岩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机动车停放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定价目录》《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闽价服〔2016〕23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龙岩市范围内的停车场、停车库、停车楼以及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等停车场所(以下简称停车场),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两级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城区和县(市)辖区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规划、交通、公安交警、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应依法向城乡规划、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停车场相关手续。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
1.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专业停车场是指以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主营业务,非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
2.机场、车站、码头、交通枢纽站和公共交通(含轨道交通)首末站、换乘站以及旅游景区等配建的停车场;
3.经授权的部门、机构依法施划的路内停车泊位;
4.公立(办)医疗机构、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殡仪馆、养老院等配建的停车场;
5.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
(二)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场,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经营期限、社会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纳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的停车场除外。
(三)除上述范围以外的各类停车场服务收费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其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
对住宅小区停车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住宅小区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四)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对停车场价格管理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推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对纳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范围的停车场,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要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可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城市非中心区域、繁华路段高于非繁华路段、路内停放高于路外停放、地面停放高于地下室停放、高峰时段高于非高峰时段的原则,适当扩大收费标准差距,缓解城市交通拥堵,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城市中心区域与非中心区域、繁忙路段与非繁忙路段、高峰时段与非高峰时段的划分由市公安交警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公立(办)医疗机构、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殡仪馆、养老院等配建的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本着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收费略低于同地段其他停车场的原则,从严制定。
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提倡对新能源汽车的停放服务收费给予优惠。
第七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根据经营情况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停车位供求情况、城市建设管理需要以及社会各方面反映等因素制定或调整停车场收费标准。
经营者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意见和建议:包括停车场的基本情况、建议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含停车场建设成本资料、最近三年的收支情况或收支测算资料);新建的停车场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营管理、经营成本资料;
(二)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
(三)委托管理合同(经营者受业主委托管理的);
(四)现行收费政策执行情况(首次制定的不需提供)。
第八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计费单位,可以分别实行按次、小时、天、月或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
第九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当建立健全停车服务及收费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进出管理、停车场保洁、照明、巡视(监控)等服务,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对发放车辆出入证的,其出入证制作费用应在停车服务收费中列支,不得另向车辆停放者收取。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
(二)执行应急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三)由持残疾证的残疾人本人驾驶的合法残疾人专用车辆。
(四)党政机关、群团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办公时间对外来办事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
第十一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在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前,应当依法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所有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守明码标价规定,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经营者必须在停车场入口处和收费窗口的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定价形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段和对象、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还应同时标明停车服务收费文件依据。
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标价牌,可以采取不同颜色的底板和文字加以区别,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建立和健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服务收费,经营单位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本单位具体实施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执行情况、财务收支等基本情况报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机动车停放者应按规定收费标准缴纳停放服务费,停车场收费人员在收取停车费时,应当开具由国税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合法票据。收费人员不提供或提供非本停车场使用的发票,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停放服务费,也可以向国税部门或停车场的管理单位举报。
对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收取停车费的,由公安交警或政府指定的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停车场经营者要根据机动车停放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强化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依法自主定价的,要根据成本和供求关系,合理确定价格水平,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保持价格水平的基本稳定。
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政策,利用优势地位、捆绑服务等强制服务强行收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等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本管理办法由龙岩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管理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执行。《龙岩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龙岩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龙发改价〔2012〕价44号)同时废止。本市其他停车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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