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政办〔2016〕80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16〕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区)、厦龙山海协作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发改委牵头制定的《龙岩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3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龙岩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和《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市行政区域内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为重大建设项目:
(一)使用中央、省级预算内投资资金及专项建设基金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和纳入市级财政管理专项建设基金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市级财政性融资资金,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重大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配合国家或省政府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在我市开展项目稽察工作,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1次以上现场稽察,稽察组可以对每个重大建设项目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八条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必须由2名或2名以上稽察人员组成稽察组。稽察人员不得稽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人员与市财政、审计、住建、交通、水利、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联合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项检查、鉴定或评估。
第十条稽察组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但不得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等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住建、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六)向涉及到被稽察项目有关问题的其他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依法取证。
第十一条被稽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为稽察组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住建、交通、水利、监察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稽察组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反馈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对问题有异议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稽察组发现被稽察单位有可能危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做出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完成后,稽察组应当及时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履行法定审批程序情况;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四)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稽察组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廉政建设规定,并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予以通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暂停拨付市级建设资金:
(一)违反建设项目建设程序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的;
(二)违反国家财经制度,挪用、挤占、侵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的;
(六)违反工程建设其他有关规定的。
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处理。
第十八条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发现的问题需要整改的,被稽察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整改情况组织复查。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暂停该项目的建设或者暂停项目所在地或部门同类项目的审批;国家或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报国家或省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暂停项目所在地或部门同类项目的转报。
(一)越权审批项目或擅自同意调整建设内容;
(二)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承诺的项目配套资金不按时到位的;
(四)管理监督不到位造成项目重大损失的;
(五)非法干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
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职责权限问题,移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处理。
第二十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稽察所需要的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三)有妨碍稽察组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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