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条例》(2020年版全文)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的开发建设和开放发展,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发展规划》,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实验区)和经法定程序确定由实验区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实验区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突出国家确定的发展定位,遵循区域统筹、整体规划、协调推进、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积极融入国内国际双循环新发展格局,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实验区应当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创新体制机制,着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全面推进开放合作,吸引人才和高端要素集聚,建设投资贸易便利、金融创新突出、服务体系健全、监管高效便捷、辐射带动效应明显、法治环境规范的开放创新先行区、高质量发展示范区、高端产业聚集区和法治建设引领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决策、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实验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设立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实验区的行政管理机关。
省人民政府委托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管委会。
第六条 实验区应当建立事权划分科学、结构扁平优化、管理高效统一、运行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支持实验区聚焦主责主业,保障管委会依法正常行使职权。
第七条 管委会根据本条例规定,行使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经济和社会管理权限以及省人民政府赋予的特殊管理权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管委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拟定、实施实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
(二)负责实验区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统计、规划建设、知识产权及其他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行政管理工作;
(三)行使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审批权限;
(四)协调金融、海关、税务、边检等部门在实验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对实验区的土地进行管理,并负责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和补偿工作;
(六)审批、管理实验区内的投资项目;
(七)履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管委会与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保区)管理委员会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行使综保区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职责。
第八条 实验区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机构总数内,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相关规定自主设立、调整工作机构,并报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工作部门和事业单位。管委会的工作部门行使省辖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管理权限。
第九条 管委会依法公布行政权责清单,推行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建立合作协调和联动工作机制,优化执法环境,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条 实验区应当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强化公共服务职能,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办理规范化、便利化。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的实验区内的行政审批事项,由实验区负责实施。具体审批事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对外公布。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由实验区实施的事项,实验区享有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直报权。
第十一条 探索体制机制创新,授权实验区设立具有特定管理职能的法定机构。
第十二条 深入推进实验区人事及薪酬体制改革,创新选人用人机制,可以实行人员聘用制、岗位聘任制、绩效考核制等,探索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有条件的兼职兼薪等多种薪酬方式,激发实验区的活力和动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郑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实验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验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实验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实验区周边区域的城市规划应当与实验区总体规划相协调。涉及到实验区规划的市、县(区)应当严格遵守规划方案,不得私自出让土地、改变规划用途。机场规划、综保区规划等应当与实验区规划衔接统一。
第十四条 实验区应当统筹产业布局、人口分布、资源利用和基础设施建设,高水平推进城市功能区连片综合开发,形成空港、产业、居住、生态功能区共同支撑的航空都市。
第十五条 实验区应当以建设国际化、现代化航空都市为目标,在规划建设中突出交通枢纽特色,加强对多式联运综合性场站、航空货运枢纽、卡车转运中心、保税燃油基地、航空物流配套服务等场站和设施的安排。
第十六条 实验区应当按照智慧城市、海绵城市、绿色城市的理念,构建集约有序的城市空间,提升城市建设品质,促进人居环境改善。
实验区应当加快产城融合和新型城镇化建设,加大城镇化基金支持建设力度,形成有特色、高品位的城市功能区。
第十七条 实验区应当加强能源、交通、通信、信息、水利、环保、人防、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支持优质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资源优先布局;引进国内外优质教育医疗资源,依照有关规定放宽公共事业领域的市场准入。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的原则,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与管控。积极推动综合管廊建设和通信、电力等缆线入地。
第十八条 实验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强化规划引导和控制,合理安排建筑布局、高度、密度,城市风貌与景观建设应当体现生态与地域文化特色。
第三章 产业与发展
第十九条 实验区应当围绕航空物流、高端制造和现代服务业,制定发布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条 实验区应当制定产业政策与准入标准,创新资金、土地供应和物业使用等模式,依法制定相关优惠政策。
实验区可以在产业投资强度、产出效益、吸纳就业、技术引领、产业带动、集约用地、生态保护等方面提出优先准入条件。大力发展科技含量高、资源消耗低、创新能力强的产业项目。
第二十一条 实验区应当在新一代信息技术、电子商务、大数据、云计算等领域培育特色优势产业,建设以智能终端为代表的世界级电子信息先进制造业集群,形成跨境电商、现代物流、智能制造、智慧城市等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新产业创新发展高地。
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汇聚国内外创新资源,培育良好的创新创业生态。
加快推进现代服务业发展,重点培育航空物流、商贸会展、金融租赁、电子商务等产业集群。
第二十二条 设立实验区产业发展基金,用于扶持实验区内高端制造等产业发展。
支持通过政府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等方式做大产业发展基金规模。
鼓励在实验区内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产业投资基金,参与实验区的创业投资。
第四章 投资与贸易
第二十三条 实验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内,符合实验区发展实际的特殊投资项目,实验区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支持下积极争取国家的特别授权或者审批豁免。
第二十四条 实验区应当培育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建立与国际规则相衔接的商事登记制度,推进注册登记便利化。
第二十五条 实验区内企业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对一般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国家规定保留核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省市相关部门应当简化实验区外籍员工就业许可审批手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放宽实验区外籍员工签证、居留许可有效期限。对接受实验区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过境免签或者临时入境便利。
第二十七条 发挥口岸经济优势,创新监管制度和监管模式,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创新力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推动功能性口岸和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建设。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建立高效便捷的申报制度、统一规范的通关制度、自由便利的特定区域监管制度。
依托实验区口岸优势发展综合加工、商贸流通、现代物流、文化旅游等口岸经济。
第二十八条 实验区应当依托电子口岸平台,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体系,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十九条 支持实验区建立大通关协作机制,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海关和地区合作,推动实验区与卢森堡及欧盟跨境通关协作。
第三十条综保区应当简化海关业务核准手续,支持综保区内企业自主备案、合理自定核销周期、自主核报、自主补缴税款。
综保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口已获批的人用疫苗或者体外诊断试剂,按照有关规定在具备必要监管查验条件的情形下,可在综保区内查验。境外进入综保区的食品,如需检测的,在抽样后即放行。
第三十一条 实验区应当围绕航空特色产业,发展高技术含量的出口贸易加工制造业以及离岸贸易、国际贸易结算、国际大宗商品交易、保税展示交易等开放型经济业态。
鼓励跨国公司在实验区建立区域总部和研发中心,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实验区应当依托航空港、铁路港、公路港、出海港和各类口岸,完善国际中转集拼和国际转口贸易功能,发展多式联运。
第三十二条 实验区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探索跨境电子商务新规则、新标准,完善海关监管、税收征退、跨境支付、信息物流等支撑系统,提供便捷高效的配套服务。
第五章 金融与财税
第三十三条 鼓励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与实验区签订长期战略合作协议。
鼓励实验区内银行或者信托公司发行面向保险资金的专项理财产品和信托投资产品。
集聚发展各类金融配套服务机构,支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实验区开发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和项目资产投资计划等产品,形成多功能、多层次金融体系,建设区域性航空金融中心。
支持实验区创新金融服务,发展科技金融、供应链金融、物流金融、航空金融、进出口贸易金融、离岸金融等特色金融。
第三十四条 加强实验区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试点工作。实验区内个人可开展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实验区内企业和金融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开展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支持实验区内企业和金融机构开展全口径跨境融资业务,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
实验区可以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建设融资租赁集聚区。省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入驻实验区的金融租赁、融资租赁、飞机租赁及大型设备租赁公司给予政策支持。
融资租赁机构可以探索上市和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直接融资渠道。开展经营性租赁收取外币租金业务。
第三十五条 支持实验区内企业充分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在境内、境外资本市场上市或者挂牌。
鼓励跨国公司在实验区设立财务中心、结算中心,开展离岸贸易、离岸结算等业务。
支持在实验区建立信托登记平台和面向国际的金融交易服务平台,支持设立特色金融产品期货交易与定价中心,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机制,提供登记、托管、交易和清算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实验区探索开展投贷联动、专利质押融资贷款等业务,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鼓励各类资本发起设立科技投融资平台,引导和发展创业投资,推动双创示范基地建设。
支持在实验区设立从事信托、期货投资、融资担保、小额贷款、商业保理等业务的金融机构,为创新创业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国内外市场主体在实验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开展创新创业风险投资活动。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及服务,分散创新创业风险。
第三十七条 实验区应当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设立专项资金,为金融机构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创业投资等业务提供担保风险补偿。
实验区应当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和企业等建立金融业务风险防范联动机制。
第三十八条 实验区享受一级财政管理权限。实验区财政收支纳入郑州市市级预算管理,接受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省、市级财政应当加大对实验区转移支付和投入力度,支持实验区公共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九条 实验区实行双创企业奖励制度,对早开工、早投产的双创项目给予一次性奖励,对双创企业开拓市场的费用给予一定奖励。
支持和引导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双创孵化载体和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等研发平台建设。对新认定的国家级创新平台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条 实验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促进开放合作、投资与贸易便利、产业发展和金融创新的财税政策。
第四十一条 实验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在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减按百分之二十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百分之二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一百万元但不超过三百万元的部分,减按百分之五十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百分之二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百分之六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五)居民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软件企业和经认定的动漫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有调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开放与合作
第四十二条 实验区应当利用综合交通枢纽优势,全面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和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一同申建内陆自由贸易港,着力打造内陆开放高地。
第四十三条 支持实验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开展深度合作,建设“空中丝绸之路”,畅通空中经济廊道。
支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扩大航权,并与国际枢纽机场建立货运联盟。
实验区应当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科技园区、跨国公司组建产业联盟,实施开放式协同创新,推进科技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四条 支持实验区与长江经济带、京津冀地区、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开展多层次国内合作。
第四十五条 实验区应当充分发挥开放门户功能和引领带动作用,加强与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中国(郑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国家大数据(河南)综合试验区等平台合作,形成区域协调联动的发展格局。
第四十六条 实验区应当统筹推进空中、陆上、网上、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加快航空网、铁路网和公路网融合,实现航空港、铁路港、公路港和出海港联动发展,完善航空、高铁、城铁、地铁、公路一体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四十七条 实验区应当引进和培育境内外信息服务、管理咨询、研发设计、教育和医疗等机构,建设开放公平的宜商服务环境。
支持实验区优先安排建设领事馆区、国际社区、国际医院、国际学校与国际商贸、文化、技术、信息、人才交流中心。
第七章 人才与保障
第四十八条 实验区应当编制符合实际需要的人才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引智试验区建设。
第四十九条 实验区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定期发布紧缺人才需求目录并适时调整,吸引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和交流合作。
省重大人才项目对实验区计划单列,市重大人才项目设置实验区专项。
第五十条 实验区应当建立健全与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人才双向交流机制,建设专家服务基地。
支持实验区加强与海外研发机构合作,创新海外人才交流政策、机制,打造海外人才引进“绿色”通道,探索建立海外人才离岸创业创新基地。
第五十一条 支持实验区建立以用人主体认可、业内认同和业绩薪酬为导向、科技成果转化为重要指标的综合人才评价机制。
支持建立股权激励制度,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入股、股权奖励、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给予股权和分红权激励。
实验区应当建立人才荣誉和奖励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有重大贡献的各类人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二条 实验区应当建立完善的人才服务保障体系,为人才的户口迁移、就医、子女教育、配偶就业、住房、薪酬待遇等提供全方位服务和保障,吸引和留住人才。
将人才住房纳入实验区住房建设规划,采用出租、出售或者住房补贴等方式,建立涵盖各类人才的住房供应体系。
鼓励境内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实验区人才资源开发,提供市场化、专业化、个性化和多样化的服务。
依法推动境外人员执业资格互认,简化执业许可审批手续。已取得境外执业资格的人员,经互认可以在实验区从事与执业资格相应的专业服务活动。
第五十三条 实验区设立人才专项资金,用于人才引进、培养、激励、服务以及支持人才创新创业。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发起设立人才发展基金,为实验区人才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和保障。
第八章 监管与服务
第五十四条 实验区应当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提高行政效能,优化营商环境,减少办事环节、缩短办事时限、规范办事流程,全面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十五条 实验区应当依法明确综合行政服务机构,统一负责服务事项的受理、办理等工作。
完善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开实验区优惠政策、服务事项、收费项目和标准、办事程序、服务承诺等信息。
第五十六条 实验区应当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推动全程动态可视化监管,提高公众监管参与度,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五十七条 实验区应当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劳动保护、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各项权利。
实验区应当完善政府、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参与的三方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第五十八条 实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机制和保护制度,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
第五十九条 在实验区建立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对接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支持在实验区设立仲裁分支机构,开展仲裁业务,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等参与实验区商事纠纷调解,发挥其争议解决作用。
第六十条 实验区的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未达到预期效果,但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责成整改纠错: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二)有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
(三)未非法谋取私利,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实验区应当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开展各项改革创新,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实验区在改革创新中需要修改或者暂停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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