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中法〔2013〕54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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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会议纪要






温中法〔2013〕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

现将《关于试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会议纪要






为切实解决破产案件审理周期偏长的实际情况,尽力缩短破产案件审理期限,确保企业破产制度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本院审判委员会就有关试行简化部分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试行简化审理程序的基本原则

1、(程序分配、费用相当原则)破产案件是否需要试行简化审理程序,应区别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破产财产的多寡,繁简分流,审慎决定。

2、(效率原则)对破产案件试行简化审理程序必须坚持效率原则。在不损害破产参与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能够缩短的期限尽可能缩短;能够并联的事项,尽可能并联。

二、关于试行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范围

3、(案件范围)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并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可以试行简化审理程序:

(1)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人数均较少的;

(2)破产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3)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

(4)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

(5)其他适宜试行简化审理程序的情形。

4、(排除适用)对下列破产案件原则上不试行简化审理程序:

(1)有重大维稳隐患的破产案件;

(2)裁定破产重整的破产案件;

(3)其他不宜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

5、(程序范围)审理程序的简化从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开始。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受理程序不试行简化。

三、关于试行程序简化的启动、审级和审判组织

6、(依职权启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属于本通知第3点第(1)、(2)、(4)、(5)项情形的破产案件,可依职权决定试行简化审理程序,但应将相关事项及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破产参与人。

7、(依申请启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属于本纪要第3点第(3)项情形的破产案件,可以试行简化审理程序。

8、(程序转换)对已经按一般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除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以外,不应再简化相关审理程序。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就审理程序的简化提出异议,且有充分理由的,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生影响破产进程的衍生诉讼以及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进行债权清收等不宜再简化审理程序的事由的,仍应按一般程序审理。

9、(审级)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均可对符合条件的破产案件试行简化审理程序。人民法庭在相关业务庭的指导下亦可办理试行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

10、(审判组织)各基层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破产案件试行简化审理程序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中院对符合条件的破产案件试行简化审理程序的仍需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四、关于试行程序简化的具体内容

11、(指定个人管理人)对于决定试行程序简化的破产案件,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第十七条之规定,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12、(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对于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企业破产案件,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承诺自行承担清算组费用的,审判业务庭报请分管院长同意后,可以债权人推荐的名单为基础确定清算组成员并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13、(受理通知期限的缩短)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14、(债权申报期限的缩短)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一般不超过四十日。

15、(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提前)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

16、(债权调查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合并)债权调查日期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日期实行合并,不再另定债权调查日期。

17、(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期限缩短)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18、(债权人委员会的省略)对试行程序简化的破产案件,可引导债权人会议作出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

19、(宣告破产期限的限制)经审查认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一般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20、(债权人会议的网络表决)为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小债权人及异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可以尝试为中小债权人及异地债权人提供与债权人会议同步的网络表决平台或通过邮寄、发送电子邮件等便利方式进行表决,为中小债权人及异地债权人行使表决权提供便利。

21、(和解次数的限制)试行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债务人一般只能进行一次和解,否则不应继续试行程序简化。

22、(公告的简化)试行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除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宣告债务人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必须公告外,其余事项可不予公告,但应以书面形式送达相关破产参与人。

23、(送达方式的简化)试行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简便送达方式送达各类文书。

24、(对企业破产前清偿行为的确认)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确认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的相关债务清偿和资产重组协议内容,最大限度节省司法资源,加快破产进程。

25、(无货币财产时的实物变卖)破产财产中无货币财产支付变价财产的费用或者货币财产不足以支付变价财产的费用,且财产变价费用可能高于财产变价收入时,管理人可以尝试选择便捷方式进行变价。

26、(分配方案二次表决形式的简化)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一次表决未通过的,第二次表决可以书面、数据电文等形式分别进行。

27、(一次性分配破产财产)管理人应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最后一次性分配,但不妨碍管理人实施追加分配。

28、(直接分配)经债权人会议一致通过,管理人可以不将债务人财产进行变价而进行实物分配、债权分配或产权分配。

29、(缩短终结破产程序的审查期限)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30、(缩短申请注销登记的期限)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31、(审理期限的缩短)试行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在裁定受理后六个月内审结。对其中无任何财产且可以向债务人或其负责人、控制股东直接送达相关文书的破产案件,一般在裁定受理后三个月内审结。

32、(受理费减半或免收)试行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可以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依法计算受理费的基础上再减半收取。对于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的破产案件,由管理人提出申请,经受理法院的院长批准后可以免收受理费。

33、(资不抵费时管理人可计时收费)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可以尝试根据管理人工作的时间来确定其相应的报酬。

34、(资不抵费时垫付费用的准许)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35、(资不抵费时管理人报酬支付的特定方式)对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破产案件,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可以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未知财产的追索权以及对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请求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管理人,以折抵应予支付的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

36、(无产可破案件的再简化)对确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且无人垫付相关费用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可以不刻制印章和登报公告,相关的文书可粘贴在债务人的工商注册地、管理人办公地点和受理法院的公告栏,并拍照附卷。

37、(破产程序与个人责任的衔接)对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提交有关账册等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可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破产清算中,若发现上述人员存在“假破产、真逃债”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法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五、其他

38、全市法院在强化诉讼效率意识,充分发挥债权人意思自治,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加快破产案件审理节奏的同时也要慎重处理好“先行先试”和维护法制统一之间的关系,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对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要组织精干力量进行调研并及时向我院上报。我院将继续深入调查研究,加强监督指导,确保依法妥善审理好程序简化的破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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