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政发〔2021〕7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青政发〔2021〕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所有制经济平等保护,保障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市政府组织开展了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经研究,决定修改下列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
一、关于印发《青岛市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发〔2012〕11号)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基金指从我市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统筹用于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管理资金。”
(二)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各县级市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基金提取、专户管理和上缴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即墨区和各县级市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含行政划拨)并收取出让金的,从该出让金中提取交通建设基金”。将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中的“七区五市”修改为“各相关区(市)”。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崂山区、城阳区、即墨区和各县级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出让后,交通建设基金按下列程序管理”。将第九条中的“三区五市”修改为“崂山区、城阳区、即墨区和各县级市”。
(五)将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市交通运输委”修改为“市交通运输局”,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市国土资源房管局”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的“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六)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四方区”。删去第四条中的“市监察局”,删去第七条、第十五条中的“监察”,删去第十一条。
二、关于印发青岛市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16〕8号)
(一)将第三条中的“甲磺隆单剂、胺苯磺隆单剂”“百草枯(水剂)”修改为“甲磺隆、胺苯磺隆”“百草枯”。增加“林丹、氟虫胺、2,4-滴丁酯(2,4-滴丁酯自2023年1月29日起禁止销售使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药储备制度。由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农药生产经营企业或者专业防治组织,根据地域实际需要在指定地点储备农药。”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的,由市或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鼓励举报违法违规销售、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受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三、关于印发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发〔2016〕17号)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应就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商事主体进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填报《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不在不动产登记信息数据库内,无法核验的,申请人应当依法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申请材料。”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依法设立的集中办公区(含创业园、产业园、创业空间、孵化器等)可以采用集群入驻方式登记多家商事主体,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集中办公区管理细则由登记机关制定。”
(四)删去第十条。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商事主体未经产权人或者合法支配权人同意使用其住所信息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商事登记,被产权人或者合法支配权人投诉,经市场监管部门核查确认其初始登记住所信息虚假、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将该商事主体住所登记信息虚假情况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标注。”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8日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