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政发〔2016〕17号《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版全文)
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2016年5月26日青政发〔2016〕17号发布,经过2021年4月18日发布的青政发〔2021〕7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放宽商事主体准入条件,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降低创业成本,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 〔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事主体。
第三条 商事主体登记机关负责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条 商事主体住所是商事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凡是能够作为公示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均可作为住所。
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五条 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应就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商事主体进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填报《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不在不动产登记信息数据库内,无法核验的,申请人应当依法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人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第六条 允许一照多址,商事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商事主体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区市不同地址的,申请人可以不再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分公司、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除外。
经营项目涉及前置或后置审批的商事主体不适用本条款。
第七条 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商事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依法设立的集中办公区、市场主体孵化器、律师事务所等具备商务秘书服务功能的机构,可以采用席位注册,登记多家商事主体。
依法设立的集中办公区(含创业园、产业园、创业空间、孵化器等)可以采用集群入驻方式登记多家商事主体,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集中办公区管理细则由登记机关制定。
第八条 商事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承诺义务,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需经批准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各区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安全、规划等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相关规定,设立特定行业禁设区域。禁设区域由各区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梳理,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商事主体未经产权人或者合法支配权人同意使用其住所信息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商事登记,被产权人或者合法支配权人投诉,经市场监管部门核查确认其初始登记住所信息虚假、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将该商事主体住所登记信息虚假情况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标注。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31日,2014年6月16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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