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府办规〔2021〕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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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规〔202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5月21日







广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城乡居民依法参保,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9〕10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基金实行市级管理。

第三条 年满16周岁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可在户籍所在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在本市居住并持有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可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居住证所在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有下列情形的,不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一)在校学生;

(二)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下同)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人员;

(三)正在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

(四)已经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待遇的人员;

(五)户籍迁入本市时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

(六)按照规定不应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和利息收益等构成。

政府鼓励各界按规定进行社会捐助,资助城乡居民参保。

第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个人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缴费标准设七个档次:第一档360元、第二档600元、第三档900元、第四档1200元、第五档1800元、第六档3600元、第七档4800元。参保人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原则上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不变。

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按年、按季度或按月缴纳。

第六条 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与个人缴费同步缴交。年补助标准设七个档次:第一档360元、第二档600元、第三档900元、第四档1200元、第五档1800元、第六档3600元、第七档4800元。

集体补助档次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

第七条 政府采用补贴的方式,鼓励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缴费补助,政府补贴累计总额每人不超过21600元。

(一)根据个人缴费档次不同,每年按以下标准给予对应的政府补贴:第一档420元、第二档600元、第三档780元、第四档870元、第五档及以上960元。

(二)根据村(居)集体经济组织补助档次不同,每年按以下标准给予对应的政府补贴:第一档300元、第二档420元、第三档及以上480元。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给予参保人缴费补助的,参保人还可同时选择合适的集体补助档次进行缴费,并享受对应的政府补贴。

第八条 本市户籍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等(以下简称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其户籍所在区政府按照个人缴费第一档标准代缴养老保险费。困难群体选择第二档及以上标准缴费的,政府仍按照第一档标准代缴,其余部分由个人承担。政府补贴按实际缴费(含代缴)档次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按规定征收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集体未利用地的,征地主体应单列计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列入征地成本,具体按每人16200元的标准,将应纳入保障范围人员所需资金一次性预存入“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按本办法规定的政府补贴待参保缴费后据实拨付。上级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14〕66号)等规定一次性预存在“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的政府补贴余额,按财政部门确定的渠道退回。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具体按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省的规定计息。中断缴费期间,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除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情形外,参保人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参保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依法继承。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第十六条 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领相关待遇,但已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其他同类型待遇的除外。

(一)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二)年满60周岁但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申请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享受相应政府补贴;缴费至65周岁仍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至规定年限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缴费不享受政府补贴。

本市户籍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年满60周岁但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申请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享受相应政府补贴;也可选择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至规定年限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缴费不享受政府代缴个人缴费费用和政府补贴。

(三)年满60周岁但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经本人书面申请,可选择不继续缴费(含一次性缴费),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至个人账户储存额用完为止,不享受基础养老金;或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2012年8月广州市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时已年满60周岁,申领待遇前没有缴费的,可直接享受基础养老金,从申领次月起按月发放;有缴费的,可同时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从申领次月起按月发放。

(五)2012年8月时已年满45周岁,按规定逐年缴费至年满60周岁的,可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没有逐年缴费的,按本条第(二)、(三)项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2022年12月31日前,未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可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提高原缴费标准并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差额;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可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提高原缴费标准并享受相应政府补贴差额,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一次性缴费资金到账次月起重新核定发放,具体标准按首次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之月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缴费资金及相应政府补贴差额之和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不变。

第十八条 基础养老金由国家、省、市确定标准。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1年,月基础养老金加发6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首次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之月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用完后,继续按原标准发放,所需资金由市、区按规定承担。

第十九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统筹考虑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标准变化情况,适时提出基础养老金调整方案,报市委、市政府确定,并按程序报上级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条 缴费人员在缴费期间服刑的、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待遇期间服刑的,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死亡且未领取职工社会保险丧葬补助金的,按每人3300元的标准向遗属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地方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用完后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和丧葬补助金的支出。

地方统筹准备金由市政府按上一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含政府补贴)的5%建立,并在当年4月底前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财政专户。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一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资金。

参保人不符合本办法参保资格、与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同一时段重复缴费等情况退回已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相应政府补贴转入地方统筹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死亡、丧失国籍或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应当从其出现上述情况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省、市的规定做好养老保险待遇核发、领取资格确认和稽核内控等工作。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终止和制度衔接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跨省、市迁移户籍的,应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

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后迁移户籍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在原参保地参保缴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已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等其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应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相应政府补贴转入地方统筹准备金。

参保人同时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应继续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相应政府补贴转入地方统筹准备金;参保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规定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当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相应政府补贴转入地方统筹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及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优抚等相关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第三十条 原本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已从2012年8月起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管理,其养老保险关系继续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已经办理原本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手续的,可继续按每月225元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至年满75周岁为止(距75周岁不足3年或已年满75周岁以上的按3年计算)。原已符合免予缴费的孤寡老人、低保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继续按原规定免予缴费。

(二)原本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继续按每月557元的标准领取养老金,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办法基础养老金的增加额度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原本市农转居人员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已从2019年8月起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管理,继续按《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转居参保人员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通知》(穗府办规〔2019〕8号)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财务管理、投资运营、基金监督等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府补贴、政府代缴、基础养老金、地方统筹准备金等所需的资金,除中央、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外,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担比例共同承担。其中港澳台居民参保,按其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所在区确定分担比例,对被征地农民参保的政府补贴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组织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各级政府要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会同税务、财政、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残联、退役军人事务等单位,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做好统筹规划、组织实施等工作。各部门应当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及时将公民相关信息传送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业务协同和数据共享比对机制,充分利用大数据开展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校验,为业务办理、基金管理、稽核内控等工作提供数据支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核定、个人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为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三十六条 市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鼓励购买服务,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实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本办法实施前,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待遇发放参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14〕66号)规定的内容执行。


 



广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领取待遇年龄 计发月数 领取待遇年龄 计发月数
55 170 63 117
56 164 64 109
57 158 65 101
58 152 66 93
59 145 67 84
60 139 68 75
61 132 69 65
62 125 70 56

 


注: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规定,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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