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无障碍城市建设条例》(2021年版全文)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无障碍城市建设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6日
深圳经济特区无障碍城市建设条例
(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 出行无障碍
第四章 信息无障碍
第五章 服务无障碍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和其他有需要者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加快无障碍城市建设,打造城市文明典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城市建设,是指按照通用设计理念,制定制度规则,规划、设计、改造和管理城市,为残疾人和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儿童以及其他有需要者(以下统称有需要者)出行、交流信息、享受服务和居家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条 无障碍城市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广泛受益的原则,并坚持规划先行、标准引领、技术支撑、共建共享。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无障碍城市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进辖区无障碍社区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无障碍城市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市无障碍城市建设工作,研究解决无障碍城市建设工作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以及市残疾人联合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组成,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
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区无障碍城市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无障碍城市建设工作。
第六条 建设无障碍城市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建立和完善政府、市场、社会和个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体系,共同推动无障碍城市建设。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融资、技术创新、公益赞助、慈善捐赠和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支持无障碍城市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无障碍城市建设与智慧城市建设的有效衔接,建立本市无障碍城市数据信息平台,推进无障碍城市建设数据互联互通和智慧化应用。
第八条 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无障碍技术、产品和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拓展可视、可听、可行、互动式的应用场景、产品和服务,让有需要者能够平等、便捷地共享科学技术发展成果。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市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制定其他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有效衔接。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无障碍城市建设实施计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无障碍城市建设实施计划实施情况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修改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设施、产品、信息以及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无障碍标准。
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借鉴国际经验,组织制定无障碍地方标准,健全完善无障碍设施和产品检测认证制度。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制定和完善无障碍企业、团体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地名、公共场所名称和导向标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做到规范、准确,针对性、指引性强,无歧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置上述标识。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际化城市建设要求,组织制定和实施与国际标准相衔接的中英文城市导向标识标准。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制定无障碍城市建设的规划、标准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有需要者的意见;涉及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特定人群的,还应当征求相关特定人群代表的意见。
第三章 出行无障碍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标准要求,构建无障碍居住、道路通行和公共交通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周边既有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报送无障碍设计内容。未报送无障碍设计内容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无障碍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依法承担工程质量施工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质量实施监理,并依法承担工程质量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 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残疾人联合会参加,听取残疾人代表试用意见:
(一)道路、轨道交通以及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
(二)学校、医院以及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
(四)金融、邮政、通信以及商场、酒店等商业服务场所;
(五)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
其他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残疾人联合会组织残疾人代表试用。
专门为儿童设计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妇女联合会组织儿童代表试用。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建筑物、设施、场所不符合无障碍标准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改造计划;专门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有需要者提供服务的场所,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不符合无障碍标准的建筑物、设施和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进行改造。属于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无障碍改造的,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无障碍社区建设和改造,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有需要者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公共住房项目和商品房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置无障碍住房,并优先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需求。
公共住房项目的无障碍住房信息由住房和建设部门在公共住房选房清单中标示注明;商品房项目中的无障碍住房信息由住房和建设部门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清单以及网签系统上标示注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无障碍住房信息在销售平台和现场公示。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家庭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社区基层组织提出经费补助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汇总报送区残疾人联合会或者区民政部门审定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技术规范配建无障碍电梯,并与周边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
(一)需要安装电梯的公共建筑;
(二)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和地铁站点;
(三)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照建设标准配建母婴室和无障碍卫生间或者厕位,并保障在运营期间正常使用:
(一)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和地铁换乘站点;
(二)学校、医院(门诊部)、公园以及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
(四)商场、酒店、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
鼓励商务办公场所设置母婴室或者兼容母婴室功能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城市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和居住区周边人行道信号灯应当设置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公共文化设施、交通枢纽、旅游景点、医院、大型商场、酒店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机动车,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专用标识或者残疾人证。停车场管理人员有权核对驾驶或者乘坐人员的专用标识或者残疾人证。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减免停车费用。鼓励其他类型停车场经营者对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减免停车费用。
按规定应当设置无障碍停车位但未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规定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推动轨道交通和公共汽车无障碍化。
轨道交通和公共汽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车厢内外设置并使用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公交导盲系统,并配备上下车衔接辅助器具、提供服务。
途经公共服务机构、公共文化设施、交通枢纽、旅游景区、学校、医疗康复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等区域的轨道交通和公共汽车,应当优先配备无障碍设施。
轨道交通、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运营企业应当为残疾人或者其他出行不便利者无障碍出行提供预约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投放无障碍出租汽车。
鼓励出租汽车营运企业投放无障碍出租汽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公交站点作为校车停靠点;未设公交站点的社区,由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港湾式校车停靠点。
第二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工作,并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及时设置防护栏,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
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改建、扩建道路或者开设路口时,应当与周边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第三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标识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和建筑内部引导标识系统。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设施标识,并做好管理维护工作,保障正常使用。
涉及公共交通、公共安全的重要提示应当设置中英文标识或者提供中英文语音播报服务。
第四章 信息无障碍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智慧城市建设,引导和鼓励科研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为有需要者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服务类互联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方便有需要者获取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鼓励通信终端设备制造商提供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和产品,开展信息无障碍终端设备研发与无障碍化改造;鼓励相关企业在即时通讯、远程医疗、教育学习、地图导航、金融支付、网络购物和线上约车等服务中提供无障碍支持,将无障碍化纳入产品和服务的日常维护流程。
鼓励开发针对特殊群体融入社会的无障碍应用程序。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举办有听力残疾人参加的大型会议和活动时,应当配备手语翻译或者字幕。
第三十七条 电视台应当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加配字幕,每天至少安排一次手语新闻播报。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鼓励制作发行其他形式的无障碍影视作品。
第三十八条 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无障碍阅览室或者阅读专区,提供盲文、大字、易读以及有声读物,配备语音读屏软件,为有需要者阅读书籍、使用网络提供便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儿童图书馆或者开设公共图书馆儿童阅览专区。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下列政务信息制作成盲文版或者有声版,提供给市、区公共图书馆,供残疾人以及其他有需要者阅读: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年度工作报告和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统计部门年度统计公报中的重要数据资料;
(四)与残疾人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鼓励出版盲文版、图片版、大字版等无障碍读物。
第四十条 鼓励食品、药品及其他商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外形或者外部包装设置无障碍识别标识、技术和语言,方便有需要者识别和使用。
第五章 服务无障碍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医院、商场、公用事业经营单位等公共和社区服务场所,应当设置高低位服务台,为有需要者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手语、盲文、大字、图片、外文翻译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或者人工咨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大型公共文化设施、A级旅游景区,应当配备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并提供引路、咨询以及其他必要帮助。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医院、商场、酒店、公用事业经营单位等公共和社区服务场所,应当对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城市知识教育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培训。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工作职责组织开展无障碍设施、产品使用培训和宣传教育活动,为单位和个人学习无障碍城市知识、开展相关职业技能培训提供必要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中英文文字信息报警、一键呼叫、转移呼叫等功能,保障有需要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特殊教育师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配置特殊教育资源教室、无障碍设施设备,并提供教学、生活以及活动等方面的无障碍服务。
第四十六条 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举办市运动会,应当同时举办市残疾人运动会。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考试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国家、省、市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等提供便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可以携带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依法禁止犬只出入的场所,其管理人员应当为残疾人及其携带犬只的管理提供必要帮助。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每年12月3日为本市无障碍城市宣传日。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无障碍城市建设纳入文明城市建设内容。
市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相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制定实施无障碍城市宣传促进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无障碍城市理念、知识和技能。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时段或者版面进行无障碍城市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无障碍城市建设需要,将无障碍城市建设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扶持、引导、鼓励科研机构和企业依托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技术为有需要者提供先进的无障碍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境内外其他城市和地区无障碍建设交流合作,推动粤港澳大湾区无障碍城市建设协同发展。
第五十五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将无障碍城市教育纳入中小学校园文化建设,配合开展无障碍城市宣传教育。
市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相关部门应当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编制无障碍城市文化读物。
第五十六条 鼓励志愿者为有需要者提供无障碍服务。市义工联合会应当加强志愿者无障碍服务培训。
支持市义工联合会建立无障碍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通过无障碍智慧服务平台,发布服务对象需求、储存和转移志愿者服务时间、评价志愿服务等信息。
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有需要时,可以将志愿者储存的无障碍志愿服务时间兑换同等时长的无障碍相关服务。
第五十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开展无障碍城市理论、标准与应用研究,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无障碍城市建设。
支持高等院校开设无障碍城市建设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专业人才和社会工作者。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工程管理、景观园林、室内设计等专业的教学课程应当包含无障碍内容。
鼓励引进无障碍城市建设专业人才。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可以分别或者联合开展无障碍城市建设情况调查评估,并发布调查评估报告。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可以根据调查评估结果向相关部门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
第五十九条 建立无障碍城市建设社会监督员制度。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有需要者代表等作为社会监督员,对无障碍设施设备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等无障碍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社会监督员不得泄露在检查监督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信息以及个人隐私。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可以将社会监督员发现的问题向相关部门书面提出意见,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无障碍城市建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处理结果。
第六十一条 未按照无障碍标准规范进行建设或者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支持起诉。
前款规定的群团组织未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无障碍城市建设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无障碍城市建设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建设、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标准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厕所以及母婴室的,由住房和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两百元罚款。
违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拒不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停车场管理单位未履行无障碍停车位监管职责的,对停车场管理单位处两千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车厢内外设置并使用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公交导盲系统,或者未配备上下车衔接辅助器具和提供相关服务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无障碍设施维护或者管理职责,导致无障碍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由住房和建设、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维修或者更换;因此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改建、扩建道路或者开设路口时未与周边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连续性的,由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或者未做好管理维护工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由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举办有听力残疾人参加的大型会议和活动未配备手语翻译或者字幕的;
(二)电视节目未按规定加配字幕或者手语翻译的;
(三)公共图书馆未设立无障碍阅览室或者阅读专区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阻碍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未能提供必要帮助的,由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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