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2021年版全文)

浏览量:          时间:2021-12-21 04:19:25

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湖州市财政局 湖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湖州市应急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




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卫健局、应急局、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加强基金管理意见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96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州市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湖州市财政局

湖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湖州市应急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

2021年12月13日







湖州市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完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机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加强基金管理意见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市本级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费率浮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费支缴率,是指在上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以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时间为准)占该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发生率,是指在上年度内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发生次数占该单位月平均参保人数的比例。

在上年度内,用人单位没有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没有工伤保险缴费),或者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满12个月的,本年度不实行工伤保险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年度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及工伤事故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及工伤发生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老工伤人员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按湖人社发〔2016〕13号文件有关规定确定。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施费率下浮;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以下标准核定费率浮动档次:

(一)用人单位上年度内有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支缴率为零,工伤发生率为零,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二档,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内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小于50%(含50%)且工伤发生率小于6‰(含6‰)的,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一档,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三)用人单位上年度内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100%且小于150%(含150%)的,或者上年度内工伤发生率大于1%且小于3%(含3%)的,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浮一档,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内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150%的,或者上年度内工伤发生率大于3%的,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浮二档,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上年度内发生工亡事故的,当年工伤保险费率不予下浮。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同时满足费率上浮条件的按上浮二挡执行。

第七条 为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对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小于100%(含100%)且工伤发生率小于1%(含1%)的下列用人单位(一类行业除外),在按本办法第六条核定的工伤保险费率档次基础上再给予适当下浮,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属行业最低费率浮动档次:

(一)持有效期内一级、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用人单位可下浮两档;

(二)持有效期内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或经市级认定为健康企业的用人单位可下浮一档。

第八条 用人单位经查实上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工伤保险费率不予下浮: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少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受到卫生健康部门职业健康行政处罚的;

(五)受到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累计可支付月数降至9个月以下的,当年工伤保险费率停止下浮。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核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有异议的,可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重新核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办机构受理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及依据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一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指导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依据本办法规定核定用人单位当期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告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情况并为其提供查询服务。市税务部门负责提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征缴数据,按照确定的工伤保险费率征收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供健康企业及受到职业健康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名单。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及受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名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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