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郑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2022年3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发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保障、管理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作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辅警规模,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落实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薪酬福利、表彰奖励、装备被装、教育训练和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管理工作。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核定辅警的用人额度,并进行动态调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和参与辅警的招聘、薪酬确定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辅警的经费保障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辅警因公(工)死亡后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烈士评定受理、调查审核及烈士遗属抚恤工作。
第七条 辅警的职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指挥和监督下依法开展警务辅助工作,其法律后果由使用辅警的公安机关承担。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辅警招聘
第八条 辅警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九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共同提出本地区辅警年度用人计划,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辅警招聘工作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各区县(市)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辅警招聘工作。
第十一条 招聘辅警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择优录用。对专业性较强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可以采取其他测评方法招聘。
拟聘用辅警公示期满后,聘用辅警的公安机关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依规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工作职责、服务年限、工资待遇以及有关规章制度等,并约定试用期。
第十二条 应聘辅警应当符合规定条件。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
(一)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和人民警察遗属、四级以上因公伤残的人民警察的配偶子女;
(二)见义勇为英雄、模范和先进个人;
(三)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
(四)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五)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和专门技能人员;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先聘用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可以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辅警管理工作纳入公安机关政治工作和队伍建设统筹规划。建立健全民警、辅警一体化党建、队建、工会等工作机制。辅警的党、团关系按照规定纳入所在单位党团组织管理体系。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明确辅警管理部门,负责本机关辅警招聘、调配、考核、晋升、降级、解聘和档案等工作。公安机关各用人单位是辅警管理使用的直接责任部门,负责辅警的日常管理、监督教育、相关制度落实等工作。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辅警编号、配发工作证件和制式服装、标识。
辅警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并持证上岗。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辅警因退休、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离开辅警岗位,使用辅警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回配发的辅警编号、工作证件、制式服装、标识、安全防护装备等物品。
第十五条 辅警履行职责时可以配备和使用盾牌、防卫棍、防护喷雾等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和使用武器。
辅警在协助人民警察开展巡逻、检查、堵控、送押等工作期间,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协助使用必要的约束性警械。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培训纳入公安队伍教育训练体系,建立健全民警与辅警协同训练机制,配备专业培训教育师资力量,制定专门的培训教材和培训计划。
第十七条 辅警培训包括岗前培训、专项培训、晋升培训和定期培训等。其中岗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1天,晋升培训和定期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天,专项培训的时间由使用辅警的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辅警培训应当包含思想政治、忠诚廉洁、法律知识、警风警纪、业务技能、职业道德、安全防护等方面内容,提高辅警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辅警的保密教育,逐级督促落实保密责任。对违规泄露保密信息的辅警,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辅警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将警务工作秘密和工作中获得的未公开的信息泄露、传递给他人。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辅警实行分类分级的层级管理制度。各层级辅警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
辅警层级的评定、晋升或者降低,由使用辅警的公安机关根据其思想政治素质、工作实绩、业务能力、服务年限、考核奖惩等情况,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使用辅警的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考核制度,定期对辅警的思想政治、履职能力、工作实绩、纪律作风、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考核。
对辅警的考核包括年度考核、平时考核和试用期考核三种类型。
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的结果作为辅警层级调整、绩效工资核定、奖励以及续签或者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健全辅警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辅警基本信息、工作表现、学习培训等人事档案资料,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辅警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审核案件;
(六)保管武器、弹药、警械;
(七)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八)利用民警数字证书、移动终端设备登录公安网,查询、获取公安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辅警不得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纳入警务督察范围,建立辅警违纪违法惩处制度,对辅警违纪违规行为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辅警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或者投诉。受理检举、控告或者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或者移送有权机关依法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辅警的公安机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严重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相关制度的;
(五)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终止,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辅警不履行辞职手续或者手续未履行完毕擅自离岗离职的,给公安机关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职业保障
第二十六条 辅警薪酬待遇应当参照本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等因素,按照分类分级管理以及所从事工作等情况合理确定。
辅警薪酬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等项组成。
特殊专业和高危险岗位辅警的薪酬应当与其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
绩效工资、津贴补贴等由区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拟定,经市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使用辅警的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依法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岗位工作的需要,为辅警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八条 使用辅警的公安机关应当每年至少组织辅警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对于因公(工)负伤的辅警享受医疗卫生机构的紧急救治绿色通道。
第二十九条 辅警在岗工作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等法定假期。
辅警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休或者支付相应报酬。
第三十条 辅警履行职责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公安机关对辅警的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四级嘉奖、三级嘉奖、二级嘉奖、一级嘉奖。对获得奖励的辅警,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一定数额的奖金。
因公(工)牺牲或者病故的辅警在生前有重大贡献或者突出事迹,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予以追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辅警因依法履职遭受不法侵害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辅警发生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有关待遇。辅警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人民警察时,优秀辅警报考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用。公安机关面向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应当安排一定数量岗位招聘优秀辅警。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的辅警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市监狱、司法行政戒毒机关辅警的招聘、使用、管理和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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