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22年版全文(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2022年8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发布 自2022年9月1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和决策行为,健全市人民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升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河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与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重要的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六)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目录拟定有关要求,在广泛征求各部门各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经过研究论证,拟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以及调查问卷等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作为法定程序,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决策事项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决策事项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决策事项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十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安排部署所涉及的决策事项,交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论证;
(二)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交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论证;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出单位研究论证;
(四)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案办理单位研究论证;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论证。
对前款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研究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第十一条 纳入市人民政府决策事项年度目录、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决策事项的决策承办单位:
(一)上级人民政府安排部署所涉及的决策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二)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出的决策事项,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定职责确定决策承办单位。涉及多个部门的,承担主要职责的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提出的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提出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四)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提案的牵头承办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策事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六)提出的决策事项因情况复杂无法确定承办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变化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相关信息,紧密结合实际,充分协商协调,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保证决策草案合法、合规,并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三条 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负责决策事项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研究起草说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等单位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必要时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相关单位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意见、理由和依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复杂程度和影响范围,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协商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企业切身利益或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向社会征求意见公布内容主要包括:
(一)决策草案以及其说明等材料;
(二)社会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三)联系单位和联系方式;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策草案以及其说明等材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四)听证会参加人员名额和产生办法;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平公开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有关负责人主持,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意见分歧较大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与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辩论;
(四)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意见采纳情况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反馈给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于较为集中的意见,可以采取在政府网站统一公开的方式反馈。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建立健全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完善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服务机制,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作用。
统筹推进全市范围内政府决策研究和决策咨询工作的开展,加强决策研究和决策咨询队伍建设,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决策咨询专家对决策事项进行充分论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城乡建设项目等决策事项,应当组织相应领域的有关行业专家、法律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
专家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
(二)决策事项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事项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财政经济、法律纠纷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风险或者问题;
(四)决策事项实施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并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适时对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成员进行调整,不断完善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决策咨询专家遴选聘任、使用、考核和退出等机制。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决策咨询专家论证,可以使用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有条件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一级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时限和复杂程度等情况,明确专家、专业机构合理的研究时限,提供专家论证所需的相关资料,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汇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可行性研究等方式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一条 风险评估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就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三十二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并不得干扰和影响评估结论的形成。
第三十三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基本情况以及要点;
(二)风险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过程;
(三)各方意见采纳情况,对可能引发的风险、风险等级分析;
(四)决策事项的风险源、风险点以及潜在的隐患分析意见;
(五)决策事项的防范化解风险主要措施和对策建议、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提请决策、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以及不提请决策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并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五条 决策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前,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内设机构提出合法性初审意见,并经本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召开会议、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后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其具体规定;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
(四)合法性初审意见;
(五)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六)需要的其他材料。
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市人民政府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调查研究、现场考察、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开展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以下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事项属于市人民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形成过程符合规定程序,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同意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一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
(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建议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后重新提交合法性审查;
(四)决策事项超越市人民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形成程序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建议不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
第四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基本情况;
(二)合法性审查结论;
(三)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示法律风险,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负责合法性审查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按照相关议事规定进行集体讨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修改完善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实施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公布实施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
(二)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社会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收集整理,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送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在决策完成后30日内完成统一入卷归档,同时将入卷归档材料复印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将决策执行情况纳入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范围,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实施效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决策执行单位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实施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处理,可以以适当方式反馈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具体评估工作的单位:
(一)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以及相关特定群体参与评估。
第五十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围绕下列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所要达到的目标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率、进展状态、效益分析;
(三)决策实施中的社会公众评价;
(四)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五)决策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六)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七)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应和可预期的长远影响;
(八)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以及修改决策的意见或者建议;
(九)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五十一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决策后评估报告。
决策后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过程、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基本情况;
(三)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原因分析,继续实施的潜在风险,提出的改进建议;
(四)社会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满意度;
(五)是否达到重大行政决策目标和预期效果;
(六)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七)市人民政府或者评估单位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和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损失、避免或者减少不利影响。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和错误,在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出现失误和错误,或者为推动发展出现无意过失,但依照本规定进行决策,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坚持“三个区分开来”,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9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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