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办发〔2017〕53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违法建设查处治理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违法建设查处治理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7〕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违法建设查处治理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5月31日
西安市违法建设查处治理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违法建设查处治理工作责任,维护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西安市行政问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级相关部门在违法建设查处治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失职、追谁责”的原则严格问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由各级监察部门依法落实。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五条 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违法建设的清查、处理和拆除工作负总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未成立违法建设查处治理工作领导机构、未制定本辖区违法建设治理五年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管控、处理等长效工作机制的;
(三)对辖区内存量违法建设未及时组织清查摸底、统计上报、依法处理的;
(四)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拆除新增违法建设的;
(五)未定期组织城管、规划、国土、城(棚)改等部门及街办、乡镇对违法建设实施治理和拆除工作的;
(六)对查处治理违法建设引发的社会稳定、社会治安等问题处置不及时、不到位、工作不力的;
(七)未按时完成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各项任务的。
第六条 规划部门是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违法建设巡查、认定的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各级执法部门清查范围之外(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未及时组织清查摸底统计上报的;
(二)因日常巡查不到位,对新增违法建设超过7个工作日未发现、发现后超过3个工作日(案件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6个工作日)未及时进行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的;
(三)对有关部门函告、通报需规划部门认定的违法建设,未及时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的;
(四)对违法建设提出的认定处理意见不明确、不准确的;
(五)对符合规划的违法建设项目处理结案后,未及时督促建设单位按程序补办规划许可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长效管控机制的。
第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违法建设制止、查封、处罚、拆除、没收工作实施的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内的违法建设未及时组织清查摸底统计上报的;
(二)未及时对国土、市政、交通、文物、水务、农林等部门职责范围外的存量和新增违法建设进行制止、查封施工现场、处罚、拆除、没收实物和违法收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市城管局未按规定组织、协调、督促区(县)、开发区拆除违法建设且每年自行组织拆除重大违法建设未达到20%的;
(四)未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长效管控机制的。
第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未及时组织清查摸底统计上报的;
(二)未及时对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存量和新增建筑物、村民住宅和其它设施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建设行为未及时制止、查处的;
(二)未依法查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并将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列入诚信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为违法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者补办补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和证照的;
(四)未按照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的申请,积极配合做好建设项目施工许可信息核对、查询的。
第十条 房管部门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已竣工验收的住宅小区违法加建、公共部位的乱搭乱建未及时组织清查摸底统计上报的;
(二)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违法销售行为查处不力的;
(三)在办理房屋预售、产权登记、交易、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时,审查不严或者未积极配合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做好房屋产权信息核对、查询,影响治理工作开展的。
第十一条 城(棚)改部门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市、区城(棚)改办对列入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前期准备计划和已取得城(棚)改方案批复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组织清查摸底统计上报的;
(二)对符合上述第一款规定的存量和新增城(棚)改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认定并依法处理的;
(三)未完成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各项任务的。
第十二条 市秦岭办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秦岭生态保护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未及时组织清查摸底统计上报的;
(二)未及时对秦岭生态保护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检查、核实、认定、提出处理意见、移交相关区县政府依法处理并做好检查和督促整改的;
(三)未组织秦岭生态保护区日常巡查、未建立巡查通报制度、督查管理办法及检查监督整改工作方案,并按照通报制度、督查管理办法进行问责和处理的;
(四)未完成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各项任务的。
第十三条 市政部门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加气站、占压城市道路红线的违法建设未及时组织清查摸底统计上报的;
(二)未及时对加气站、市政道路红线范围内存量和新增违法建设责令改正并处罚的。
第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未及时组织清查摸底统计上报的;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未及时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存量和新增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拆除并处罚的。
第十五条 水务部门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河道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未及时组织清查摸底统计上报的;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未及时对河道范围内存量和新增违法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罚的。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未及时组织清查摸底统计上报的;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未及时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存量和新增违法建设处罚、责令拆除或关闭的。
第十七条 文物主管部门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文物保护区内的违法建设未及时组织清查摸底统计上报的;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未及时对文物保护区内存量和新增违法建设责令改正并处罚的。
第十八条 农林部门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林业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未及时组织清查摸底统计上报的;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及时对林业用地范围内存量违法建设责令恢复原状并处罚的。
第十九条 安监部门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加油站、危化品及烟花爆竹生产、存储、销售企业的违法建设未及时组织清查摸底统计上报的;
(二)对利用违法建设从事危化品生产经营、存储、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手续的。
第二十条 铁路、电力部门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铁路控制区和电力设施、高压走廊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未及时组织清查摸底统计上报的;
(二)不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各自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未成立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领导机构,未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
(二)对辖区内村民宅基地上违法加建搭建、以社会主义新农村名义及以城中村改造名义建设的违法建设未及时组织清查摸底统计上报的;
(三)对辖区内违法建设日常巡查、监管责任不落实或者对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劝阻、制止、报告的;
(四)对辖区内村民宅基地上违法加建搭建的存量和新增违法建设未及时查处、制止、拆除的;
(五)对辖区内以社会主义新农村名义、城中村改造名义建设的存量和新增违法建设未及时进行制止、查封、拆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完成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各项任务的。
第二十二条 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
(二)工商、税务、食品药品监管、质监、文化、环保、公安、消防、卫生等部门对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核发有关许可证(照)以及对已经核发但未按规定及时依法撤销、注销的;
(三)公安部门未依法维护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对暴力抗法、报复举报人及执法人员等行为处置不力的;
(四)已取得城市建设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未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勘测、设计、施工、监理、预拌混凝土等相关单位及企业为违法建设提供材料和技术服务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从事、包庇、支持违法建设以及不配合治理工作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及运用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追究方式:
(一) 责令限期整改;
(二) 责令书面检查;
(三) 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引咎辞职;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独采用或者合并采用,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同时,还要视情形追究责任单位领导责任。
受到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的单位,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也要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处理的,取消个人当年度考核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年度考核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六条 对发生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的,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追究:
(一)情节轻微的,即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且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免予处理;
(二)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三)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
(四)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二十七条 对发生影响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行为,依据本办法处理,同时还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及相关制度,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应当做好受理登记、调查处理、反馈等工作。
第四章 复核申诉
第二十九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对象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责任追究对象对涉及本人的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相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西咸新区管委会参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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