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办发〔2017〕4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7〕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7年5月2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5月25日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陕政发〔2011〕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销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的退出管理,是指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上市交易和政府回购的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是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从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计算,下同),购房人按照本细则规定补缴土地收益等差价款(以下简称差价款)后取得该套住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利,住房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活动。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按照本细则规定补缴土地收益等差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同时将该套住房转让给第三人的活动。
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是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人因特殊原因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购房人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政府按照一定价格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房屋有限产权,只能由购房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住,不得出租、出借、闲置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经批准用于政府主导征收或拆迁项目及本项目征收安置的经济适用住房,其产权界定按照拆迁安置和房屋征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主导征收项目包括各级政府(含市政府直属机构)组织实施的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公益性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移民搬迁项目、棚户区改造等重大民生项目。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购房人在补交差价款后,可取得完全产权并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不动产登记部门在房屋登记簿中取消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性质记载,重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购房人在补交差价款后,也可上市交易,不动产登记部门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交易相关程序,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地产交易环节的相关税费按规定缴纳。
差价款缴纳标准为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15%,计算公式为:应缴差价款=(房屋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购买的建筑面积)×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合同单价×15%。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原则上不得上市交易,房屋产权不得变更、转移。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可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回购。回购资金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专项资金中列支。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统筹使用。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有权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每年扣减2%折旧后的价格计算(折旧年限以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不足整年的,按1年计算)。同时,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计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属于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行政或纪律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资料、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私自转让、出租、出借或改变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性质且二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且拒不退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因法定继承、离婚析产、法院判决、法院裁定、法院调解等原因,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确需发生转移变更的,不受购买年限限制,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后,如受让人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可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如受让人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应按本细则规定缴纳差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申请取得完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且经其他权利人书面同意。
(二)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满5年。
(三)无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受理其取得住房完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申请的情形。
(四)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按揭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设定抵押的,还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申请取得房屋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合同、身份证明、全额购房发票、购房证等材料。
(二)受理审核。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差价款缴纳通知书,载明应缴差价款金额、指定银行账户和缴款期限等信息;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驳回其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准予批复。申请人在缴款期限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差价款后,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缴款凭证。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准予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的批复。申请人未在缴款期限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差价款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
(四)变更转移。申请人持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批复、差价款缴纳凭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或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购房人申请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回购申请,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合同、身份证明、全额购房发票、其他权利人书面同意意见等材料。
(二)受理审核。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经审核符合回购条件的,入户勘察了解房屋状况,确认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物业管理等费用缴纳情况,查询房屋权属状况。
(三)核定价格。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本细则核定回购价格并告知申请人。
(四)签订协议。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签订回购协议。
(五)产权转移。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持回购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回购房屋产权登记至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名下,并在房屋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二条 属于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告知回购理由、回购价格及迁出期限。原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迁出并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回购协议,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其移交住房并完成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回购款。原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的,并拒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向未经审查、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违规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成其补缴违规时间节点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类似商品住房的差价,并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再次购买其他房屋的,应按照本细则规定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新购房屋网签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未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未取得完全产权批复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房屋租赁备案,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变更和转移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适用于新城区、莲湖区、碑林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退出管理。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蓝田县、周至县、户县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细则执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区县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7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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