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发〔2017〕4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吸引人才放宽我市部分户籍准入条件意见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吸引人才放宽我市部分户籍准入条件意见的通知
市政发〔201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进一步吸引人才放宽我市部分户籍准入条件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
2017年1月22日
进一步吸引人才放宽我市部分户籍准入条件的意见
为加快引进各类人才,助力“追赶超越”目标实现,推进西安国际化大都市建设,现将我市部分户籍准入条件调整如下:
一、放开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的落户限制
(一)放开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迁移限制。放开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迁移限制,使学生集体户与本市居民家庭户、居民集体户享有同等权利。2017年3月1日起,户口在本市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在本市市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进行市内迁移。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毕业后可按照就业报到的相关规定,根据本人意愿迁往本市市区用人单位集体户或负责其档案托管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集体户。
(二)放宽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国民教育同等学历和留学回国人员落户条件。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国民教育同等学历和留学回国人员,年龄在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无论是否在就业择业期内,愿意在我市市区就业、创业并定居生活的,可持相应学历学位证书、身份证、户口簿(或集体户口卡)申请落户。
二、降低技能人才落户条件
依法与本市市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实际缴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技能人才,可迁入本市市区落户:
(一)省级、地市级和行业(部级)技能大奖、技术能手称号获得者;
(二)具有技师、高级技师技术等级者;
(三)具有中级工、高级工等级者,年龄在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
(四)本市无法调剂解决并经省、市人社部门核准的其他特殊技能人才。
以上人员,在本市市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随迁。
三、降低投资纳税落户条件
(一)国有企业,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款累计在100万元以上,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中层以上管理骨干,以及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具有国民教育同等学历及留学回国人员的职工,在本企业连续任职、就业3年以上,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实际缴费,在本市市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其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申请落户。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纳税的税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或在最近连续5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纳税的税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实际缴费,在本市市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其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申请落户。
若出资比例最低的股东也达到上述纳税标准,可申请一名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且由用人单位为其在本市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年以上的企业骨干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落户(每个企业只能申请一次)。
(三)个体工商户1年内缴纳的税款累计在2万元以上,或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款累计在3万元以上,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实际缴费,在本市市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其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申请落户。
四、放宽设立单位集体户口条件
凡拥有产权属本单位所有的办公场所的用人单位,提供单位办公场所产权证明、依法注册证照(企业单位提供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提供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提供社会团体登记证)等申请材料,均可设立单位集体户口。
五、降低买房入户条件,取消政策执行时限
非本市户籍居民,2015年7月1日以后,在西安市市区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以上商品住房(以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时间为准)和二手住房(以买卖合同网签时间为准)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且在本市缴纳一年以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即可在房屋所在地办理购房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籍登记。
六、降低长期在本市市区就业并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人员的社保缴费年限
持外省市常住户口,年龄在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与本市市区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满3年以上,在本市市区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可迁入市区落户,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七、重新定义“用人单位”概念
“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市区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用人自主权、依法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缴费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在本市市区依法注册,依法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缴费的分公司和分支机构。
本意见自2017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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