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3年版全文)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
(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23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处罚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坚持权责一致、协同高效,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对区(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派驻执法机构的日常管理和执法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区(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省规定承接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责。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和林业、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执法任务等状况,科学配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并按照规定配置执法装备。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普法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城市管理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十条 市和各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依据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镇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依据供热、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供热、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依据供(节)水、排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供(节)水、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依据城市市政道路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市政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依据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依据生态环境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建筑施工噪声、建筑施工扬尘、餐饮服务业油烟和有关社会生活噪声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依据市场监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违法经营的行为;
(十)国家、省批准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执法职权。
县级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按照国家、省批准的范围执行;县级市因行政区划调整成为市辖区的,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在依法调整前,继续按照原范围执行。
国家、省对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范围外,其他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
(二)执法频率高;
(三)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四)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五)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权已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继续履行政策制定、行业规划、审查审批、行业监管等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具体承担城市管理领域市级审批事项涉及的有关违法行为的查处,组织跨区域以及重大复杂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四条 管辖区域相邻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在相邻区域发生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应当加强执法工作配合。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重大活动保障或者重大执法活动时,可以跨区(市)组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巡查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并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涉嫌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行政管理职责且经初步核实未发现违法行为的,直接答复投诉举报人;对存在违法行为的,转送有管辖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并及时将转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在现场设置警示标识;
(四)询问案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五)查阅、调取、复制有关资料;
(六)查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七)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接受询问应当如实提供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联络方式等信息。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采取适当的执法措施,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轻微违法行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教育提醒、劝导示范、警示告诫等方式予以纠正。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经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在报纸等本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对案件现场检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措施、文书送达等执法活动,应当在采取文字记录的同时使用电子设备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执法制式服装,规范佩戴执法标志标识,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促进执法水平提升。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管人员可以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协管人员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和监督考核。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协调会商机制,共同协商年度检查计划、重大执法活动、审批和监管衔接等事项,协调推进联合执法等工作。
开展重大执法活动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相互协助。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协调联络机制,在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面加强协作。
第二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违法行为多发领域和环节进行统计分析,提出意见建议,并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分析研究,完善相关制度措施,加强源头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第二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城市管理信息互通和共享,除因涉密原因外,下列信息应当及时共享:
(一)涉及行政执法、日常监督管理的政策文件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必要的日常监督管理数据、投诉举报转送处理情况等信息;
(三)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的,应当自法律文书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实现共享。
第二十八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托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数据库,提升城市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信息数据、业务培训等支持保障。
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的专业问题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意见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征询,并提供案件有关材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明确意见。特殊情况涉及专业问题难以认定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会商,研究确定相关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为查明案情需要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的,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应当由对方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处理,涉案物品应当一并移送;受移送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执法、职责划分等事项产生争议的,应当先予协同处置,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以及监督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通过座谈会、专家咨询、网络征询、委托第三方调查等方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优化执法方式,推动执法工作开展。
第三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下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或者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建议区(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督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行政不作为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照法定权限或者程序开展执法活动,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