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政规〔2023〕3号《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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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规〔202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继承和弘扬本市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项保护管理工作。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认定程序、日常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确定的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推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建设,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多渠道筹集经费机制,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要争取上级资金支持,市、县(区)财政部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五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且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应当正确处理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六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本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文化和旅游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在遵守中央及上级部门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认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体现当地优秀传统文化且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当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认定后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报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备案。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向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推荐,按照程序严格评审认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一条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一般每两年开展一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认定工作,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提交人、保护单位的基本情况,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二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县(区)或者乡(镇、街道)都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相应级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一)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组织五人以上的专家评审小组,对申请、建议、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提出初评意见,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二)初评意见通过后,由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组织九人以上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通过的项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三)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不少于20日;

(四)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召开局党组会议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拟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提出实名书面意见。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要迅速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经调查情况属实的,要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20日内做出终止对该项目认定的决定,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情况不属实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评审认定





第十五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六条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一般每两年开展一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评审认定工作。

第十七条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五)居住或长期工作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流布地区。

第十八条 以下几类情况暂不得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

(二)目前在项目领域内有争议的;

(三)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

第十九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由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组织实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议、公布等程序。具体程序如下:

(一)具备申报基本条件的人选提出申请;

(二)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所在地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提出推荐名单;

(三)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四)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组织五人以上的专家评审小组,对申请、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初评,提出初评意见,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五)初评意见通过后,由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组织九人以上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六)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对专家评审委员会提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通过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不少于20日;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提出。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要迅速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经调查情况属实的,要在收到书面意见20日内做出终止对该项目传承人认定的决定,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情况不属实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八)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召开局党组会议研究,审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从业时间、被认定为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对本项目历史渊源、主要价值、保护与传承要点的认识;

(五)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六)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等情况;

(七)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相关义务等声明;

(八)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政策扶持机制,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

(三)为其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创造条件;

(四)加强对传承人的培养;

(五)支持其参与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新一代传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三)配合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

(五)接受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传承工作进行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本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管理认定





第二十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承担统筹该项目的具体保护工作。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保护单位一般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该项目保护相关的规章制度、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人员、资金等条件;

(三)有实施该项目保护工作的能力,有开展传承、传播的场所,积极开展相关活动;

(四)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相对完整的实物、文献资料;

(五)得到项目传承群体的认可,能够统筹项目传承群体参与各项保护传承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推荐名单由该项目申报地的文化和旅游部门提出,并组织专家审议后,由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认定公布。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无符合条件的协会、公司作为保护单位的,由县(区)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文化馆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承担保护单位相关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统一制作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标牌,交该项目保护单位悬挂和保存。标牌不允许复制、转借、涂改或损毁。

第二十七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该项目的五年保护规划;

(二)制定并实施年度保护计划,经所在地文化和旅游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备案;

(三)配合开展该项目的调查、记录和研究,收集提供相关实物、资料;

(四)保护与该项目相关的文化空间;

(五)开展该项目的宣传、展示、交流,积极参加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举办的公益性活动;

(六)密切联系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及时掌握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传承情况,并为其开展保护传承活动提供支持;

(七)依法依规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

(八)该项目保护传承工作需要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变更,由项目保护单位及时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部门提出,并报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进行处置: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化;

(二)单位性质或职能发生变化;

(三)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或隶属关系改变;

(四)因行政区划调整,单位不在项目申报地区所辖范围内;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对保护单位变更事项进行审核。对不再符合认定条件或无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按照规定重新认定保护单位。

第二十九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实行定期自查和报告制度,应当每年向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项目年度保护计划执行情况和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年度保护计划于每年12月20日前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履职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估结果建议,报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核实后,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制定或未落实年度保护计划,未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评估不合格的;

(三)发生重大事项或变更,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

(五)因项目保护单位工作不力,导致该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出现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整改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取消项目保护单位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一)因发生重大事项或变更,不再符合认定条件或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工作不力,导致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其所在地无活态传承的;

(六)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保护单位资格的情形。



第五章  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当地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应当根据需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展示场馆,或者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址、旅游景区、学校、社区办公场所等资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存、研究、宣传、展示、交流等提供场所。鼓励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跨区域设立传承场所,与外地进行交流合作,协同开展传承实践。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在本市设立传承场所,依法开展保护传承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展演工作,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教学、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较好的乡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或者传承场所,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设施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将保护较好的文化生态保护区,按照规定申报国家级、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管理、利用和研究等专门人才。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体育等部门,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体活动;支持、引导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课程、相关专业或者传承班,建立传承教育实践基地,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门人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应当通过招募学员等方式,推广家族传承、师徒传承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传承人培养模式。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数字化保护规范标准,运用数字化采集、储存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内容与表现形式、演变过程,以及代表性传承人的核心技艺和传承实践情况,进行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并建立数据库和网络平台进行展示、传播,实行数字化保护。支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数字化手段向国内外传播推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将符合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依法申请获得国内外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法律服务专业机构等,依法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和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文艺文化活动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体验、传承等活动。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

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和公共交通等候区域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在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第四十条  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转化为文化旅游产品和文化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引导、规范其合理开发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本行政区域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支持、指导传承和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类场所和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开发文化旅游项目,鼓励、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尊重其传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违反法律、法规,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十三条  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在评审认定前,须经文化和旅游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预审。

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体育、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要积极推荐各自领域内的权威专家,将其纳入文化和旅游部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专家库。

第四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具有重要经济文化价值,需依法做好严格的管理工作。

(一)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有收集、鉴别、保护、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史料的职责和推荐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责任;

(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在各县(区)普查或调查研究中,发现属于典型非物质文化遗产史料和抢救性传承人才的,要及时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抢救、指导工作;

(三)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相关的保密规定,不得泄露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重要技艺知识内容。传承人档案不得复制、转借、抽撤;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档案原件不得外借。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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