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府办〔2023〕20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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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23〕2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司法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0月30日




 



广州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法律顾问工作,持续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和《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政府本级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法律风险防范和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部门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以内部法律顾问为主体、外聘法律顾问为补充的法律顾问队伍。

第七条  市政府内部法律顾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符合条件的公职人员担任,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

担任市政府内部法律顾问的具体资格条件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由政治素质高、职业操守好、专业能力强、实践经验丰富的法学专家和律师担任。

担任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的具体资格条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规定在聘任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本市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法律意见建议;

(二)为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等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三)为政府立法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四)为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受市政府委托,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受市政府指派,参与市政府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六)审查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和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七)参与处理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八)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条  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的选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聘任方案,明确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的资格条件、人员构成、选聘数量等事项,并对外发布选聘公告;

(二)市司法行政部门向相关高校、科研机构、律师协会、法学会、政府工作部门等单位发函商请推荐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各单位经被推荐人同意后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推荐人选;

(三)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据政治表现、职业操守、专业能力、工作业绩等,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进行遴选并形成建议名单后报市政府审定;

(四)经市政府同意聘任的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以市政府名义颁发聘书;

(五)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名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外公布。

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每届聘期为3年。聘期内出现个别外聘法律顾问解聘等情况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补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下统称委托单位)授权或者工作需要,查阅、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

(三)获得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四)根据相关规定获得相应的报酬;

(五)有合理理由可以申请提前辞去聘任。

第十二条  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保密义务在聘任结束后仍应履行;

(二)充分运用专业能力和实践经验,按时高质量地完成法律顾问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遵循诚信的原则,客观、全面地告知委托单位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作不恰当的表述或作虚假承诺;

(四)谨慎保管委托单位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文件资料,保证其不灭失、毁损或者外泄,委托事项完成后,对应当清除的资料,应当及时清除,应当返还的资料,应当按照规定返还;

(五)不得利用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及与市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委托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未经委托单位授权,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有关政府法律事务处理的意见;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认真履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报请市政府提前解除聘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因健康原因无法胜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根据考核结果应当解除聘任的;

(四)无正当理由,2次以上不接受市政府或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任务、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五)本人申请辞去聘任的;

(六)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身份变化不适宜继续担任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的;

(九)其他不适合继续或者无法继续担任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情形的。

第十四条  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违反本办法,造成委托单位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理、保存下列与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工作有关的资料:

(一)选聘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过程的材料;

(二)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的个人简历;

(三)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参与办理法律事务的工作记录和有关材料,包括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服务对象、服务费用、工作时间和服务效果等情况;

(四)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验交流活动,提高市政府法律顾问的综合素养和业务水平。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以集体名义发挥市政府法律顾问作用,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办理涉及法律事务的市政府工作事项。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下统称各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法律事务的工作事项,由本单位法治工作机构按照规定参与办理。

本办法所称的法治工作机构,是指区司法行政部门,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内设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十八条  对下列涉及法律事务的市政府工作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工作要求,根据本章规定参与办理:

(一)重要改革事项;

(二)重大投资项目;

(三)重大政策措施;

(四)法定规划编制与调整;

(五)收费项目调整;

(六)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七)重大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案件;

(八)市政府认为需要市司法行政部门参与办理的其他工作事项。

市司法行政部门参与办理涉及法律事务的市政府工作事项,各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各单位承办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市政府工作事项,在向市政府上报请示前需要书面征求市司法行政部门意见的,应当说明需要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依据并附上本单位法治工作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及采纳情况。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市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办理。

法治工作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可以是研究起草阶段法治工作机构出具的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征求意见复函,也可以是法治工作机构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设立首席法律顾问的单位,法治工作机构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经过本单位首席法律顾问审定。

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规定或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等。

第二十条  涉及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时间紧急的征求意见事项,承办单位未附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征求意见单位补充提供,并同步开展征求意见办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承办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市政府工作事项,向市政府上报请示前未征求市司法行政部门意见的,市政府办公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转征求市司法行政部门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各单位承办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市政府工作事项,向市政府上报请示前应当经过本单位法治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并附上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及采纳情况。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市政府办公机构可以作退件处理。

未经过本单位法治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但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办理的,市政府办公机构可以要求请示单位补充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及采纳情况。市政府办公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转征求市司法行政部门意见时,可以要求请示单位将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及采纳情况同步提供给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工作事项涉及法律事务,按照规定应当组织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遵照办理。

市政府工作事项涉及重大疑难法律事务,需要市司法行政部门参与办理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参与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承办市政府工作事项或者开展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工作事项,涉及重大疑难法律事务的,可以直接邀请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并按规定支付费用。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采用电话、电子邮件、书面通知等方式委托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相关法律事务。

第二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参与办理相关法律事务。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对提出的法律意见负责。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临时聘请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之外的其他律师、专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费用支付事宜,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立法、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政府合同的立法审查、合法性审查(审核)、法制审核等工作和市政府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案件的委托代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执行。

 


第四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内部法律顾问的考核评价按照公务员年度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建立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考核机制,具体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落实。考核结果作为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进行考核,应当制定考核方案,明确考核指标,公平公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根据本办法接受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委托,参与办理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服务评价并按年度反馈给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健全本单位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各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可以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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