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府规〔2023〕5号《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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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2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于2023年12月12日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25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5日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和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扬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成立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并明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为各自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市、区)、功能区管委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具体负责房屋征收工作,同时明确其工作人员作为征收项目的负责人,并在房屋征收项目现场进行公示,接受被征收人的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房屋征收法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政策标准、补助和奖励办法及标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签约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意见截止时间后10日内,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规定,对拟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2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认可材料。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认可材料。

(三)经征求公众意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

(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征收补偿费用的存款证明或房屋征收部门与安置房建设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

(六)其它需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现场接待地点、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对上述行为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上述事项函告具有行政管理权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函告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区房屋征收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指导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的有关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一条  类似房地产是指在区位、用途、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性质等方面与被征收房屋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当地注册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公布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第二十三条  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规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不少于5日,公示期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公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评估申请的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市区的奖励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指导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的奖励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标准。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设置固定场所,公开产权调换房源的地理位置、小区布置图、房屋单体平面图及楼层的方格示意图、产权调换房价格等内容,供被征收人了解和选择。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宅,且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市区由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55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55平方米以内不结算差价;县(市)的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市、各县(市)制定的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优先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先补偿是指:

(一)房屋征收当事人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关的给付义务;

(二)征收当事人未达成补偿协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货币补偿款已经专户存储、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已经明确。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也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照原办法执行。《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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