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2023年修订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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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扬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3年9月28日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8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扬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扬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二条中的“县(市)城区”修改为“县(市)中心城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可以人工养殖供食用的禽类动物,包括鸡、鸭、鹅、鸽、鹌鹑等传统禽类和依法可以食用的特种禽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包括活禽销售、售后宰杀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场所包括经营活禽的农贸市场、批发市场(以下统称活禽交易市场)以及零售店铺等。”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场所”修改为“市场”。

四、将第四条中的“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修改为“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将“协同做好活禽交易场所规划设置、建设改造等相关工作”修改为“协同做好活禽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规划、改造和建设的指导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经营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牵头协调活禽交易联合监督检查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容环卫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集中屠宰的监督管理以及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活禽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生鲜上市”修改为“冷鲜上市”。

七、将第七条中的“严禁”修改为“禁止”。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扬州古城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活禽交易。”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中心城区其他区域(邗江区瓜洲镇、江都区大桥镇除外)允许在定点活禽交易市场进行活禽交易,定点活禽交易市场具体名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方便群众、保障供应、控制总量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定点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禁止区域范围,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八、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场所”修改为“市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活禽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周围应当建有隔离设施,运输活禽车辆出入口处设置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

(二)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和废弃物处理区,且各区相对独立;

(三)活禽销售应当单独分区,有独立出入口;市场内水禽与其他家禽应当相对隔离;活禽宰杀间应当相对封闭,宰杀间、销售区域、消费者之间应当实施物理隔离;

(四)活禽交易区与禽类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活禽交易区内不同种类活禽的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五)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六)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设置排污通道;

(七)建立日常监测、从业人员卫生防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其中的“场所”修改为“市场”。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确保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分为两款,修改为:“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经动物检疫合格的活禽,并在经营地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等制度;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活禽交易市场内活禽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活禽批发经营的,应当记录销售的活禽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

(二)每天收市后对活禽存放、宰杀、销售摊位及其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清洗,并根据规定休市或者轮休消毒;

(三)配合市场主办者实施消毒和对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十二、删去第十二条。

十三、将第十三条中的“兽医”修改为“农业农村”。

十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实施活禽质量安全可追溯管理。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活禽可追溯制度,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立活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十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活禽交易场所按照国家规定”修改为“活禽交易市场按照国家规定”,将“对活禽交易场所”修改为“对活禽的交易场所”;将第二款中的“活禽交易场所”修改为“活禽交易市场”。

十六、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的“兽医”修改为“农业农村”,删去第三款中的“,停止与疫情有关的活禽宰杀和交易”。

十七、删去第十八条中的“依法查处各类活禽交易违法行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固定场所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活禽经营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场所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占用公共场地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活禽交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扬州古城范围,是指东至唐子城东护城河、黄金坝路、古运河一线,南至古运河、二道沟、荷花池、宝带河一线,西至宝带河、保障河、唐子城西护城河一线,北至唐子城北护城河、上方寺路一线。”

本决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件下载:扬州市活禽交 易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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