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府办发〔2023〕45号《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部分条款监督管理部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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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部分条款监督管理部门的通知》







扬府办发〔2023〕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持续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积极化解群众身边的环境问题,现对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部分条款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明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

(一)监管部门为生态环境部门的条款

第三十三条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二)监管部门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条款

1.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2.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1)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2)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3.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2)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3)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4)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4.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2)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监管部门为公安部门的条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2)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3)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4)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四)由多个部门共同监管的条款

1.第四十六条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由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

2.第七十条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固定设备(高音喇叭除外)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管;公安部门负责其他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文广旅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合工作。

3.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由海关负责进口淘汰设备行为的监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生产、销售淘汰设备行为的监管;工信部门负责使用淘汰设备或采用淘汰工艺行为的监管。

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由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职责负责。

5.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1)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2)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3)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第(1)项的监管;公安部门负责第(2)、(3)项的监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文广旅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合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部分条款

(一)监管部门为生态环境部门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监管部门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监管部门为城市管理部门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监管部门为公安部门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五)由多个部门共同监管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行为的监管;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为的监管;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行为的监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部分条款

(一)监管部门为农业农村部门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二)由多个部门共同监管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供水单位供水、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组织检测、评估并将信息向社会公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行为的监管;渔业主管部门负责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行为的监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除渔业船舶之外的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行为的监管。

3.《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违反本法条规定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行为的监管;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违反本法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行为的监管。

四、《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部分条款

(一)监管部门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条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运输企业、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处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部分条款

(一)监管部门为城市管理部门的条款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二)由多个部门共同监管的条款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由海关负责进口淘汰设备行为的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销售淘汰设备行为的监管;工信部门负责使用淘汰设备或采用淘汰工艺行为的监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

(一)由多个部门共同监管的条款

1.第三十九条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林业草原土壤的监管。

2.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建设用地、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林业草原土壤污染组织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

3.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2)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3)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第(1)(3)项,第(2)项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林业草原土壤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未备案情形的监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可参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8月7日
 







附件:扬州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 治法》等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部分条款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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