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中法〔2016〕75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4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营改增后司法处置不动产过户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营改增后司法处置不动产过户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温中法〔2016〕75号
营改增后,在司法处置不动产过程中,如果债务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拍卖成交后联系不上或者不予配合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实践中往往导致三个难题:第一,过户困难;第二,买受人入账困难;第三,买受人进项税抵扣困难。
可能有人会说:不是有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一说吗?让税务局以债务人的名义代开不就得了?问题在于,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对象是小规模纳税人,不存在为一般纳税人代开发票的依据。
温中法〔2016〕75号解决了两大难题:一是过户问题,二是入账问题。囿于现有的增值税相关规定,该文件无法也无权解决进项税抵扣难题。对于市级机关来说,温州这四家单位所做的努力,已经在合法范围内尽了最大努力。
最近一年多来,基于工作需要及个人兴趣,我对于执行问题及破产问题的关注比较多,根据我的了解情况,这是国内目前唯一一份明确解决无票情况下不动产过户和入账问题的文件。下面将文件关键部分提炼如下:
第一,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形下,不影响已拍卖不动产的实际过户,温州税务和国土部门在买受人办理过户时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执行法院在拍卖成交后,应及时给税局发函,并根据税局复函中注明的出卖方应纳税费金额从拍卖款中支付。拍卖公告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财产所在地的地税局在确认应纳税费到账后,以出卖方名义开具完税凭证并交给法院或者买受人。
第四,财产所在地的地税局在买受人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后,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协助买受人过户。
第五,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根据买受人提供的法院裁判文书和地税完税凭证,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六,财产所在地的地税局在无法开具发票情形下,按照5%预征增值税并开具完税凭证。
第七,买受人可以凭法院《拍卖成交裁定书》载明的成交价作为不动产购置原价入账。
关于营改增后司法处置不动产过户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解决司法处置不动产过程中,被执行人(特指债务人企业,下同)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其无法联系或拒不配合导致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从而无法过户的问题,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结合温州地方实际情况,就执行程序中司法处置被执行人不动产所涉税费征缴及过户问题进行了沟通和研讨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适用范围:本纪要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庭)在司法处置被执行人不动产过程中,债务人无法联系或拒不配合,导致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形。
本纪要所称不动产,包括司法处置前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二、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形下,不影响已拍卖不动产的实际过户,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在买受人办理过户时予以协助配合。
1、执行法院在拍卖成交后,应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签署的《关于建立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与地税部门税费征缴协作机制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5]111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签署的《关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有关税收问题的会议纪要》(温中法[2015]45号),发函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函件应注明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具体情形),并依据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复函中注明的出卖方应纳税(费)金额从拍卖款中支付。法院在拍卖公告中依法对税费缴纳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
2、财产所在地的地税分局在确认出卖方应纳税(费)到帐后五个工作日内,以出卖方的名义开具完税凭证,视实际交付情形交给执行法院或买受人;
财产所在地的地税分局在买受人已按税法规定或拍卖公告约定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后,向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出具契税的《税收缴款书》(已缴纳契税业务的)或《契税完税情况联系单》(免税和不征税业务无需缴纳税款的),协助买受人过户。
3、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分下列情况为买受人办理拍卖标的物过户手续。
已缴纳契税业务的,买受人凭法院出具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地税部门缴纳契税的《税收缴款书》到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免税和不征税业务无需缴纳税款的,买受人凭法院出具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地税部门出具的《契税完税情况联系单》到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契税的《税收缴款书》、《契税完税情况联系单》由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验原件后退还给买受人,复印件留档。
如因登记信息不全等情况,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法院、国税和地税部门协助确认。
三、税款计算缴纳。财产所在地的地税分局凭法院来函预征增值税,增值税按现行规定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缴纳税款。在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形下,按5%预征增值税并开具完税凭证。
四、不动产买受人转让司法处置取得的不动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八条精神,可以凭法院《拍卖成交裁定书》所载拍卖成交价作为不动产购置原价入帐。
五、本纪要在实施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协调确定。
六、本纪要适用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法院、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及税务分局、稽查局,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七、本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今后上级机关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
温州市国家税务局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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