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政函〔2014〕86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
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
杭政函〔2014〕86号
杭政函〔2014〕8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快发展社会办医的若干意见》(国卫体改发〔2013〕5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加快发展的意见》(浙政发〔2013〕4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促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推动我市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共同发展。完善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坚持公立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共同发展。
2.平等准入,完善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统一的准入制度,消除政策障碍,营造民营医疗机构良性发展的新环境。
3.正确引导,依法监管。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加强行业监管,规范执业行为,依法维护民营医疗机构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目标。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医疗服务体系,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加快民营医疗机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的医疗服务需求。努力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办医主体多元、办医形式多样”的医疗服务体系,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立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多元化办医新格局。到“十二五”末,民营医疗机构床位数占全市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20%以上,整体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得到明显提高。
二、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条件
(一)科学合理制订规划,下放社会办医审批权限。市及区、县(市)在制定和调整本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其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规划时,要给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留出空间,明确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民营医疗机构的区域、类别、专业、规模等。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举办民营医疗机构不受区域、距离等限制。
对具备相应资质的民营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予以批准,并加快办理审批手续,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由社会资本投资举办的床位不超过250张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护理院,以及床位不超过150张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下放至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社会资本新举办的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其执业验收、床位核定、变更名称、增设诊疗科目等按审批权限办理。
(二)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投资主体可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优先支持社会资本举办上规模、高层次的达到二级甲等医院以上建设标准的综合医院,老年医疗、护理、康复、精神卫生、儿科、产科等非营利性专科医院,中医或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以及在新建城区、开发区、大型住宅区、中心镇等医疗资源配置相对薄弱区域举办医疗机构。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三)调整和新增医疗资源优先保障社会资本进入。今后我市需要调整和新增医疗资源时,在符合相关准入标准、具备相应资质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社会资本进入;同一项目同一区块出现多个投资主体同时申请时,应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举办主体。
(四)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做大、做强。引导民营医疗机构向专业化、规范化发展。引导有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向高水平、高技术含量的大型医疗集团发展,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树立良好的社会信誉,增加竞争力。鼓励和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加强临床科研和学科、人才队伍建设。
(五)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积极稳妥地推进公立医院改制,适度降低公立医院的比重,严格控制公立医院的不合理扩张。优先选择并支持具有办医经验、社会信誉好的社会资本通过合资合作、收购兼并、融资租赁等多种形式,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公立医院改制要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并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六)合理确定民营医疗机构执业范围。除性病、计划生育、产科等科目应符合相应规定外,民营医疗机构的类别、诊疗科目、床位设置、技术准入等,只要符合准入条件的均不受限制。
(七)鼓励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将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调整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定条件下支持境外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市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立医疗机构,鼓励和支持境外名院名企在我市设立合资或合作医疗机构。境外资本既可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国际知名品牌医疗实体出资在我市举办医疗机构,按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先支持政策。香港和澳门医疗服务提供者依法经内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我市设立独资医院。
三、进一步改善执业环境,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发展
(一)民营医疗机构税收和价格政策。民营医疗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实行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政策。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民营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药品执行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
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享有同等的税收待遇。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免征营业税。医疗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其自用房产、土地自取得执业许可资格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前3年取得的医疗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且财务制度健全、核算准确的,可申请免征自产自用制剂的增值税等;按照前3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额度,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通过项目申请的形式,由同级财政给予专项资金补助。后5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通过项目申请的形式,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
民营医疗机构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民营医疗机构医保定点政策。民营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在医保定点管理上一视同仁。符合医保定点管理相关规定的民营医疗机构,可按规定申请成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定点服务单位,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政策。
(三)民营医疗机构人事和社会保障政策。民营医疗机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享有用工自主权。其招聘录用的人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法定劳动关系。
民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民营医疗机构应为其医务人员缴纳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医务人员本人应缴纳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民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参保并享受相应养老待遇。民营医疗机构聘用具有当地户籍、国家规定执业资格、在劳动年龄内、符合事业单位进人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经当地人力社保、编制、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民营医疗机构可为其选择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按照当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标准参保缴费。同时,应在领取事业单位养老金前,按当时的标准一次性缴纳退休后至本地区平均寿命年限有关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基金不承担的各项补贴,并委托社保代发、享受相应待遇。具体办法由市人力社保、编制、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积极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医务人员建立企业年金等补充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其退休待遇。
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应切实做好民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等相关工作,为其提供职称评定、户籍挂靠、劳动关系衔接等人事代理服务。
鼓励人才合理流动。积极探索建立卫生技术人员在公立和民营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机制,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订;卫生技术人员在不同举办主体医疗机构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予以合并计算。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医师多点执业,为民营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支撑。具体实施办法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民营医疗机构引进的人才,符合条件的,可按相关规定享受人才房政策。
(四)民营医疗机构科研、学术和培训政策。民营医疗机构在本市科研课题招标及成果鉴定、临床重点学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资格认定、职工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职称评定和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政策。
本市医学类行业协会、学术组织和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等平等吸纳具备相应资质的民营医疗机构参与,保证相应的比例,保障民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享有承担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的领导职务和专业职务的机会。
民营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培养纳入医疗卫生人才继续教育、技能人才职业技能培训、全科医生培养培育、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及医院管理培训等。
(五)民营医疗机构大型设备配置政策。民营医疗机构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医院等级、服务人口数量等,合理配置大型医用设备。民营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配额单列并向其倾斜。
各级卫生部门在审批民营医疗机构及其开设的诊疗科目时,对其执业范围内需配备的大型医用设备一并审批,对符合配置标准和使用资质的予以支持。
(六)民营医疗机构发展财政扶持政策。各级政府要安排资金扶持民营医疗机构发展,加大政府购买医疗服务力度,扩大政府购买医疗服务范围,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公平机制,鼓励民营医疗机构参与公平竞争;民营医疗机构完成基本公共卫生任务、完成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突发公共卫生任务、政府各项指令性任务的,给予其与公立医疗机构同样的补贴;对民营医疗机构的重点学科建设、高层次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
主城区范围内,对为满足基本医疗服务需求,符合卫生发展规划的,三年内立项新建的自建用房(含自购产权)、床位数达到200张以上的非营利性综合医院(中医医院)和100张以上的非营利性专科医院(不含美容、整形、牙科、性病等非基本医疗服务医院及非基本医疗服务床位),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并投入使用后,年床位使用率大于70%的,经考核验收后,按其投资额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
主城区范围内,对租赁房屋新建的非营利性民营医院,租赁期五年以上且达到前款规模的,按每张床1万元给予一次性奖励补助,其中50%的奖励在5年后兑现;现有非营利性民营医院达到前款规模和相应要求的,根据出院病人数,给予每人次一定额度的补助,具体补助额度及办法另行制定。
上述奖励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税收收入比例分级承担。
对于社会资本举办上规模、高层次的达到二级甲等医院以上建设标准的非营利性综合医院和我市紧缺专业的非营利性专科医院,在房屋建设、设备、管理、服务等方面给予积极扶持。
(七)民营医疗机构土地使用政策。民营医疗机构选址应符合我市及各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城乡规划,用地纳入当年度国有建设用地计划,合理确定用地规模,优先支持社会资本举办符合政府鼓励方向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确需改变的,应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停办后,其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或转由其他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使用,地上建筑物根据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原通过有偿使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用途(医卫慈善用地)、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变。
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严禁民营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民营医疗机构因扩建、迁建需要,可依法申请使用新土地、退出原有土地,原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补偿应全额用于办医。
民营医疗机构在性质改变和产权转让时,其土地资产按获得方式不同进行分类处置。
1.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
(1)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5年后自愿保留非营利性性质,且土地用途不改变的,其土地使用方式仍可保留划拨,土地开发费(成本部分)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
(2)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5年后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注销后重新申办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按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租金);土地开发费(成本部分)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
(3)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在产权转让时,其土地用途仍为医卫慈善用地的,所得土地开发费(成本部分)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产权转让后,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性质仍保留非营利性质的,土地按《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继续保留划拨;其医疗机构性质不再保留非营利性性质的,土地应按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租金)。
(4)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在使用土地过程中,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如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或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其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收回后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
2.以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国家、省、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八)民营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及退出政策。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应注销后进行清算,再重新申办,并根据其经营性质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及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转变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民营医疗机构经营性质变更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等政策。
民营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资产。民营医疗机构如发生停业或破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鼓励民营医疗机构捐赠。
(九)民营医疗机构投融资政策。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申请贷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支持民营医疗机构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
四、加强监管与服务,促进民营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一)引导民营医疗机构规范执业。民营医疗机构要严格按法律法规依法执业,按相应许可开展医疗服务,严禁超范围服务和医疗欺诈行为。规范民营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发布行为,严禁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
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监管。民营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切实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卫生部门要把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医疗质量控制评价体系,通过日常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校验和医师定期考核等手段,对民营医疗机构医疗质量及其医务人员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审核。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将医疗质量和患者满意度纳入对民营医疗机构日常监管范围。发挥医疗保险对医保定点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民营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
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管。民营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药品购进、储存及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市场监管(药品监管)和卫生部门要将药房规范化管理纳入民营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指导监督民营医疗机构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民营医疗机构要建立医疗服务成本核算和成本控制管理制度,合理确定医疗服务价格水平;建立医药价格投诉管理制度,认真接待和受理价格咨询和投诉,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协助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检查。
(二)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守法经营。民营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登记的经营性质开展经营活动,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监制的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票据,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按规定做好医药价格公示工作,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主管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民营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适当的医疗服务,严禁诱导治疗和过度治疗。卫生部门应加强监管,对不当谋利、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要依法惩处并追究法律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财政、卫生、工商、民政等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制度及登记管理办法。要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对民营医疗机构的审计监督作用。
(三)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允许公立医疗机构与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之间开展技术合作、对口帮扶、托管和集团化等方式加强合作与支持。新组建的组织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名称规范,按程序报批和注册。
(四)提高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鼓励民营医疗机构推行现代化医院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成本控制和质量管理,聘用职业院长负责医院管理。鼓励民营医疗机构采用各种方式聘请或委托国内外具备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的专业机构,在明确权责关系的前提下参与医院管理,提高管理效率。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医院管理公司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五)加强民营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保障民营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的同等权利,将民营医疗机构的信息化建设纳入各级卫生信息平台规划。民营医疗机构要按照相关规定,规范信息化建设,重点落实医院管理、医疗质量管理、电子病历、药品质量管理等信息化建设内容。
(六)培育民营医疗机构增强社会责任感。民营医疗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大力弘扬救死扶伤精神,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和人文精神教育,做到诚信执业。鼓励民营医疗机构通过设立救助基金、开展义诊等多种方式回报社会。进一步培育和完善民营医疗机构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行业自律和维护民营医疗机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七)建立和完善民营医疗机构投诉渠道。民营医疗机构可以采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形式,维护自身权益。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并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的民营医疗机构。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前发文件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萧山区、余杭区和五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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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杭州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