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市府办发〔2017〕75号《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7-11-04 04:50:00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17〕7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20日





泸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企业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住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企业集群的注册登记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企业(即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组织,包括企业类托管机构(即托管企业)和非企业类托管机构。

本办法所称集群企业,是指将住所设于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并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第三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企业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企业。

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企业。

第四条 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须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地址,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如场地是租赁的,其租赁合同的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年。

第五条  托管企业开展集群企业住所托管业务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可以使用“住所托管”“众创空间”“创客空间”“创业孵化器”等字样,经营范围应当表述为“集群企业住所托管服务”或“众创空间(创客空间、创业孵化器)管理服务”等。

第六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设立登记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取得“集群企业住所托管服务”的经营范围:

(一)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

(二)标明面积的产权证明;属于租赁房产的,还应当提交载明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征得房屋产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托管企业的经营性用房;

(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托管企业秘书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四)申请人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及行业规程;

(五)孵化器建设运营企业提供认定为企业孵化器的证明。

第七条 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集群企业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托管企业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通知集群企业的情况说明。

第八条 托管企业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当通知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管企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须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 托管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托管企业秘书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改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条  市场主体无需特定经营场所即可开展经营的,或者创业初期暂不具备经营场所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集群企业与托管机构应当签订住所托管协议。

第十一条  下列市场主体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一)经营范围涉及国务院确定保留的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从事生产加工、餐饮服务、旅业、娱乐服务、网吧、药品、医疗器械、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旅行社、融资性担保、小额贷款、证券服务、拍卖、典当等行业以及其他乐动体育ldsports5.0 规定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  集群企业住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之一:

(一)托管机构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定(委托)的创业创新载体管理机构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

登记机关在集群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注册)”字样。

第十三条  集群企业住所变更发生下列情况时,集群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一)集群企业与托管机构终止住所托管合同;

(二)托管机构住所发生变更或终止托管业务的,托管企业应当在住所变更或终止托管业务30日前,通知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托管机构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建立完善集群企业档案管理、日常联系、信息保密等托管服务规章制度,配备与托管服务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托管机构应依法履行有关法律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对集群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集群企业违法线索,应当立即通报监管部门,并协助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群企业、托管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依法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四)其他依法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第十六条  托管机构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3个月无法联系集群企业的,托管机构应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将该集群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七条  托管企业、集群企业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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