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政办〔2018〕15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8〕15号
《合肥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8年4月12日
合肥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皖水资源〔2017〕9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河流、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农村家庭生活、种植业和零星畜禽养殖等单独分散排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废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
本办法所称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四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使用应当严格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等有关制度规定,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实行分类分级审批。
(一)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但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但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也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按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安徽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明确的由省水利厅或河流、湖泊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外,在南淝河干流、派河干流、十五里河干流、杭埠河干流、丰乐河干流、裕溪河干流、白石天河干流、兆河干流、滁河干流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市水务局审批;在其他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国家或省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八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前款所称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是指对水功能区(水域)入河污染物总量没有明显增加,对水功能区(水域)水质、其他取用水户权益、水生态系统平衡不构成影响、不在水功能保护区或其他重要敏感水域内且不存在事故风险。
第九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不需单独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但在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或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有关内容。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以及水资源论证报告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依据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重点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是否设置便于采样监测的明渠,是否位于河道水面下方;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审批机关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不包括公告、听证和专家论证所需的时间。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增加排污总量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 经审查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当发生以下情况时,应重新进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一)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和建设方案发生变化的;
(二)入河废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排放总量发生变化的;
(三)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实施的;
(四)已有入河排污口停用两年之后重新启动的。
第十八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申请验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请书;
(二)入河排污口监测报告(含水量、水质及主要污染物浓度),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单位监测次数不少于三次;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材料;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或建设单位关于入河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承诺落实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2002年10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设置的入河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其汇总并逐级报送。
2002年10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后,2005年1月1日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入河排污口,若不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未对所在水功能区产生明显不利影响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若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或对所在水功能区产生明显不利影响的,应在补办相关手续,并完成整改后,到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2005年1月1日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施行后设置的入河排污口,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评估手续,完成整改后,到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上述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入河排污口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所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处设立明显的标牌,标牌上应注明该入河排污口名称、编号、位置坐标以及排入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排污口设置单位、监督单位名称及监督电话等。
入河排污口统计,应按照《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对入河排污口进行编码和命名,统计成果应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单个入河排污口档案应包括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申请文件、审批单位批复和决定文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资料、入河排污口监测资料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排污情况每两个月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监督检查单位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入河排污口排水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的退水水量水质每月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监督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上报给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排污单位超标排放的,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污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等统一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文书格式。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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