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政办发〔2018〕80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沈政办发〔2018〕8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6月5日
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8〕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8〕20号)精神,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守住耕地保护红线,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切实加强全市耕地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区、县(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由市规划国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农经委、统计局(以下简称考核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考核检查工作。
第三条 各区、县(市)政府对《沈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我市确定的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负责,区、县(市)长为第一责任人。市政府与各区、县(市)政府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每年签订1次。
第四条 市政府对各区、县(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在耕地占补平衡、高标准农田建设等相关考核评价的基础上综合开展,实行年度自查、期中检查、期末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数量变化、耕地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耕地动态监测、耕地保护制度建设以及补充耕地统筹等方面情况。
第六条 考核部门依据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以及耕地质量调查评价与分等定级等成果,利用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以及耕地质量监测网络,采用抽样调查等方法和手段进行核查。
各区、县(市)政府要加强对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和高标准农田建设等情况的动态监测,按要求向考核部门提交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突出重点、奖惩并重的原则,年度自查、期中检查和期末考核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结果采用评分制,满分为100分。考核检查基本评价指标由考核部门依据耕地保护有关政策规定、国务院对省级政府、省级政府对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检查基本评价指标等共同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完善。
第二章 年度自查
第八条 各区、县(市)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考核部门年度自查工作要求,每年自行组织自查1次,并向考核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自查报告。
第九条 考核部门根据各区、县(市)自查和有关督察检查情况,将年度责任目标履行情况向各区、县(市)通报,并纳入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期末考核。
第三章 期中检查
第十条 自201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期中检查在每个规划期的第三年开展1次,由考核部门组织开展。各区、县(市)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考核部门期中检查工作要求,在期中检查年先行开展期中自查,并向考核部门报送自查报告。考核部门根据各区、县(市)自查、实地抽查和相关督察检查等结果,对各区、县(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打分排序,形成期中检查报告。
第十一条 期中检查结果由考核部门向各区、县(市)通报,纳入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期末考核,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章 期末考核
第十二条 期末考核在每个规划期结束后的次年开展1次,由市政府组织考核部门开展。各区、县(市)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考核部门期末考核工作要求,在规划期结束后次年先行开展自查,并向市政府报送规划期内耕地保护责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自查报告,同时抄送考核部门。
第十三条 考核部门根据期中检查、年度自查、实地抽查和相关督察检查等结果,对各区、县(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打分排序,形成期末考核报告,报送市政府。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考核结果,对县级政府履行耕地保护责任成效突出的区、县(市)给予表扬;有关部门在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土地整治工作专项资金、耕地提质改造项目和耕地质量提升资金时予以倾斜。考核发现问题突出的区、县(市)要明确提出整改措施,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省政府将暂停相关区、县(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第十五条 将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领导干部问责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县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关于印发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06〕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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