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政办发〔2018〕25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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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沈政办发〔2018〕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19日



沈阳市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国有企业资产安全,落实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规范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以下简称《意见》)、《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98号,以下简称《通知》)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市国资委在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实施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市属企业组织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四)负责管理权限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处理,对其他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五)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除遵循《意见》和《通知》规定的原则外,还应遵循客观公正、依规容错的原则。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对具备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符合中央大政方针和省市决策精神的、经过集体研究和民主决策并有相关证实材料的、没有为个人和部门谋取私利的、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采取措施,最大限度挽回损失和消除不良影响等条件的,可免于追究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发生第六至第九条情形,造成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追究责任。


第六条《意见》和《通知》规定的9个追究责任方面


涉及集团管控方面、购销管理方面、工程承包建设方面、转让产权及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投资并购方面、改组改制方面、资金管理方面、风险管理方面追究责任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市国资委规定的企业主业和境外投资方面


(一)擅自超出主业范围进行投资;


(二)擅自开展非主业投资;


(三)从事境外投资以及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项目;


(四)其他违反规定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提质增效方面


(一)履行管理职责时不作为、慢作为,对长期处于非持续经营状态的企业和低效参股股权清理不到位,资产长期闲置,企业发生非正常亏损、成本费用明显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造成资产损失;


(二)管理不到位,致使企业发生被诈骗案件或被判决(裁定)承担较大赔偿责任,造成资产损失或恶劣影响;


(三)未按规定出租房产、土地、场地等资产,致使租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值;


(四)落实审计机关、出资人审计、监事会监督检查整改要求不到位,造成资产损失及风险扩大;


第九条其他违反规定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条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一条资产损失按照损失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违规经营投资造成企业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下或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1%以下;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违规经营投资造成企业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1%(含1%)以上、3%以下;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违规经营投资造成企业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或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3%(含3%)以上。


第十二条资产损失认定的依据按照《意见》和《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五条企业负责人除承担《意见》和《通知》规定承担的直接责任外,对以下情形也应承担直接责任:


(一)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不整改纠正或内部控制制度执行不力,导致发生重大资产损失;


(二)阻止向上级企业或国资委报告企业资产损失或授意瞒报、谎报企业资产损失;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利益;


(四)其他失职、渎职和应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出现责任划分不清或无法清晰责任情形的,视同内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分别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企业负责人对前任决策或实施的经营投资项目,因不作为而造成损失,或对接任时的损失风险未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未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企业以集体决策名义实施的违规行为或未经集体决策导致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决策人应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免除相应责任。


第五章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条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具体办法按照《意见》和《通知》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按照《意见》和《通知》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未及时采取措施挽救损失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


(四)伪造、毁灭、隐匿证据,串供或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其他应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对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对相关责任人从轻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及时调整或解聘。市国资委和企业应在有关外聘董事、职业经理人等聘任合同中,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形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六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开展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按照《意见》和《通知》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八条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组织开展。一般资产损失由本企业依据相关规定自行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上级企业或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组织开展;达到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标准的,应由上级企业或市国资委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应由市国资委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国资委应加强与外派监事会、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条企业应充分发挥党组织、监事会、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三十一条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应发现而未发现或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的,严格追究企业和市国资委相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市属企业应按照本规定制定本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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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沈阳市, 政策法规, 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