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政办发〔2017〕9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政办发〔2017〕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2月14日
沈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建立和规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简称工资保证金制度),完善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6〕62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资保证金制度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通信工程、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从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道桥、铁路、桥梁、机场、地铁)、电力工程、煤气管网、供热管网工程项目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承包企业,下同)。
第三条工资保证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收缴、使用、管理等工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市直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监管工作。
第四条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解决所属工程项目发生的拖欠问题。工资保证金存储帐户及存储银行由各区、县(市)政府确定,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手续或开工手续(含相关备案手续)前,到建设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并缴存工资保证金,保证金实行差别化管理,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别按照合同价款的1%-4%缴存工资保证金。
(一)首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各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1%缴存工资保证金。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应降低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
1.连续2年在项目施工所在地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05%缴存工资保证金;
2.连续3年在项目施工所在地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在本地的下个工程建设项目可免予缴存工资保证金。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应提高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
1.首次进入本地区从事建设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其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在承接新项目时,要各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2%缴存工资保证金;
2.施工总承包企业在近2年内连续发生2次(含2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要按照合同价款的3%缴存工资保证金;建设单位近2年内连续发生2次(含2次)以上因拖欠工程款(含劳务费)导致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工资问题的,要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3%缴存工资保证金;
3.因拖欠工资问题引发群体性上访及越级访事件,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拒不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拖欠工资问题,以及被确认为失信或被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要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4%缴存工资保证金。
转变工资保证金缴纳方式,探索推行业主担保、银行保函、商业保险等制度。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持银行出具的缴存工资保证金相关凭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到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并领取《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
第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先行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启动其缴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先予支付:
(一)建设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或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造成施工总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与垫资施工企业签订垫资合同,造成垫资施工总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设单位因未与施工企业进行结算,或因结算产生争议未向施工总承包企业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总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第八条施工总承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先行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启动其缴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先予支付:
(一)所承建的工程项目违法转包、分包,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挂靠)承揽建设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施工总承包企业挪用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施工总承包企业不按规定建立农民工实名制工资专用账户,不按规定划拨工资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九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前,启动工资保证金支付拖欠工资的,由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等额补齐。
第十条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启动保证金支付后,经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拒不补缴的,计入失信记录,在其承接新的建设工程项目时,按本办法规定上浮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退还工资保证金前,要在施工现场公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十二条工程竣工后60日内,没有未解决的工资拖欠案件,且没有新的欠薪举报投诉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下列材料办理工资保证金返还手续:
(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审批表》(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
(二)《退还保证金书面申请书》(据实报告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或《竣工验收报告》;
(四)《工资支付公示结果报告书》;
(五)《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需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六)《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凭证》;
(七)缴存单位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名称等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予退还或延期退还工资保证金:
(一)经审核,所属工程项目原有欠薪案件没有解决的;
(二)在公示期内,发生欠薪举报投诉的;
(三)在办理返还过程中,发生欠薪举报投诉,经核查属实的;
(四)施工期间,因欠薪问题导致过激行为讨薪、群体性越级上访讨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以及欠薪责任单位拒不配合相关部门解决欠薪问题的,经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延期返还,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四条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书后,经现场核查、审核符合返还条件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其缴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并退还给原缴存单位。
第十五条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施工报告、预销售许可手续、竣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出示《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凭证,凡未出具《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的,要引导其按本办法规定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六条各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按月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工资保证金制度运行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有未按本办法规定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行为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由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要通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依规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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