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府办发〔2018〕13号《贵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8-07-07 06:24:33

《贵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筑府办发〔2018〕1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各直属事业单位,市管企业:

 

《贵阳市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贵阳市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推进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67号)、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贵阳范围内,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采取转让、互换、转包、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农村土地,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备案登记的管理部门。

第五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二章  流转方式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及入股等方式,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进行流转。

第七条积极推进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建设。积极引导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载体,通过农民将土地承包权量化为股权组建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以土地股份合作社方式,入股经营主体发展现代农业,抱团参与土地规模流转,创新农村土地经营新机制,推进都市现代农业发展。

第八条鼓励农民以土地入股参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采取固定分红+阶梯分红+二次分红等方式共享农业产业发展成果。

第九条支持农业企业和种养殖大户以主导产业和特色农业生产基地为依托,采取“公司+基地+农户”的经营模式,以股权为纽带强化与农民的利益联结机制建设,吸纳农民以承包地入股发展规模经营,让农民分享农业产业发展成果。
 


第三章  流转价格与期限



第十条以保障农民权益为前提,本着实事求是、互利互惠、平等协商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土地流转价格。

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流转计价可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进行。

(一)双方协商定价。由流转双方约定。

(二)评估定价。根据土地现状,由有资质单位进行评估定价。

(三)政府指导定价。政府指导定价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当地区位差异、地质条件、基础设施状况、常年产量等情况综合确定经营权流转价格。

(四)实物计价,货币兑现。双方协商,田以稻谷常年产量、土以玉米常年产量计价,按该品种当年市场价计算总产值,扣除物质成本后进行结算,现金兑现。

(五)其他实物计价,双方协商以稻谷、玉米以外其他物品计价,可以现金结算或以物抵价。

(六)土地入股计价。村集体、农户以土地经营权采取“三变”模式入股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按股份确定保底分红、阶梯分红及盈余二次分红金额及比例。

第十二条本着合理、互惠、互利的原则,流转双方可以政府指导价格为依据,商定的双方认可的流转价格。

第十三条定期调整、发布政府指导价。各区(市、县)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农产品和农资价格变动情况等综合因素,每2年的第一季度前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本地土地流转指导价格,确保农民土地流转收益。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十四条农户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且代耕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可不签订书面合同,但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告知发包方。

第十五条土地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委托流转等其它流转方式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和委托流转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要事先取得发包方的同意后,方可签订土地流转合同,采用互换方式流转土地的,双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应互换,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土地流转合同应采用省工商局、省农委印发执行的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文本。入股合同可采取“三变”方式由区(市、县)自行拟定。

第十七条采取委托方式流转的,农户可以书面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流转人商谈土地流转事宜并代表农户与土地流转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

第十八条流转合同签订后,流转双方当事人需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鉴证。鉴证时,要对转入方流转后土地的用途和是否具有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法合规的合同进行鉴证;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约定,要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鉴证方为乡(镇)政府,鉴证审查单位为乡(镇)农业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签证后的土地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各备案一份。

第二十一条各乡(镇)农业管理机构要对流转合同及有关资料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建立农村土地流转情况登记薄,及时准确地记载农村土地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股份合作方式流转的,及时办理流转备案登记,符合颁发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明的,由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明;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及时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注销、变更和换发手续。

第二十二条流转合同期满,无论是否延期,双方都应提前半年告知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便对所属土地进行有效管理。
 


第五章  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换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二十四条采取转包、出租、股份合作方式流转的,按下列条款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五条农村土地流转备案登记由流入主体提出申请。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的申请人为流转土地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包括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等。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的登记。由代理人申请办理的,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的备案登记由申请人自愿向流转土地所在乡(镇)农业管理机构提出,经乡(镇)初审同意后进行初始备案,并向区(市、县)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材料,实地核对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和土地流转费的支付状况,核定土地流入主体的经营权限,核发相应年限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备案登记表。申请人可根据备案登记表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明。

第二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经营权备案登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土地流转经营主体向所在乡(镇)农业管理机构提出登记申请。

(二)乡(镇)核实。对提出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备案登记申请的,由乡(镇)农业管理机构按照申请基本条件对土地流转经营主体经营能力、流转合同、流转土地面积、流转期限、流转方式、流转农户等基础情况进行全面核实,并签署核实意见,经乡(镇)主要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后报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级审核。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四)公示颁证。对审核通过符合备案登记的申请人,在申请人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由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村土地流转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申请备案登记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流转合同范本使用规范统一的合同文本并经流转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鉴证。

(二)流转的土地集中连片,流转面积在50亩以上(含50亩),流转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土地租金支付不低于1年。

(三)农村土地流转经营主体须具备持续经营发展能力,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税金等不良记录,近两年无行政处罚记录,个人及企业征信记录及诚信较好。

(四)流转的土地不得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农业用途。

(五)生产记录完善,各项制度健全并有效实施。

(六)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备案登记内容仅限于经营权的流转,不涉及转让、互换等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权。

第二十九条申请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其身份证为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和其他经营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其身份证明为法人身份证、经营主体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或“三证合一”证书等)

(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备案登记申请审批表。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四)土地流转费支付凭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发生再流转,申请经营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备案登记申请审批表。

(三)拟登记土地原承包方同意再流转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五)土地流转费支付凭证。

(六)原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备案登记表、流转经营权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经营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土地流转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主体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登记的土地流转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土地流转期限发生变化的。

(四)土地流转价格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变更的有关情形。

第三十二条申请变更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备案登记表或流转经营权证。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有关材料。

(四)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拟登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流转费支付凭证的。

(四)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的。

(五)土地依法征收、征用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三十四条登记机关应自受理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含转移、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备案登记完成后,申请人可以在60个工作日内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明;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六章  权证管理



第三十五条农村土地流入主体按第五章相关条款规定完成备案登记后,可向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明。

第三十六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明由经营主体自愿申请提出。经营主体自愿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明的,向所在乡(镇)农业管理机构提出,报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证明。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明的,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申请。

(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备案登记表。

第三十八条经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符合颁证条件的,经公示后颁发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明。公示期为3天。

第三十九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明是土地经营权权利人享有该土地生产经营权的具体证明。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明与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流转合同为准。

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明遗失的,土地经营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登记机关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土地流转登记薄上记载,并在补发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原登记,收回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原登记,收回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经营权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经营权登记的。

(二)经营期间,流入方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土地流转合同的。

(三)其他需要收回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经营权证明并公告作废的情形的。

收回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经营权证明,应加盖“作废”章。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经营权证明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经营权到期的,权证自动失效。

第四十三条非法印制、伪造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明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收缴;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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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贵阳市, 政府文件, 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