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政办发〔2017〕40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校车标牌核发和校车驾驶人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8-07-07 23:32:24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校车标牌核发和校车驾驶人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7〕4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校车标牌核发和校车驾驶人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7月22日









长沙市校车标牌核发和校车驾驶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校车及驾驶人管理,进一步明确校车标牌核发及校车驾驶人资格许可的工作职责和要求,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以及《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4号)、《湖南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77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5〕16号)等规定,结合长沙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的校车公司、提供校车服务的客运企业、自购校车的学校和幼儿园(以下统称校车服务提供者)购买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的标牌核发活动和校车驾驶人管理。


第三条 校车使用许可的申请应以校车服务提供者的名义提出,不受理个人车辆作为校车。


第二章 校车使用许可审查和校车标牌核发


第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如实填写长沙市校车使用许可、校车标牌核发审批登记表,向所在区县(市)教育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市)教育部门应当核实申请单位所提交的证明资料(主要有法人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办学许可证、校车运营资质证明等),并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签注是否同意的意见;取得同意后,申请单位将申报材料分别送区县(市)公安交警和交通运输部门审核。


第五条 区县(市)公安交警和交通运输部门应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回复意见。


(一)区县(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审核校车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校车是否已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和校车外观标识;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


(二)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审核提供校车服务的客运企业资质;审核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和服务方案的合理性、便民性。


第六条 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市级或县级校车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办,下同)负责申请更换或购置标准专用校车单位的全面审核把关。自收到区县(市)教育部门提交的申报材料后,依据法定审批程序办理。


决定批准的,发放统一编号的校车使用许可文书,由公安交警车管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由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校车标牌管理


第七条 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校车标牌应当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记载车辆信息。


第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办理校车标牌。


第九条 校车标牌灭失或者损毁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交警车管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校车使用许可决定书。公安交警车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十条 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公安交警车管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公安交警车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十一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交警车管部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交警车管部门。


第十二条 对现有校车退出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提出申请,填写长沙市校车退出申请表,依据市政务中心公示的法定流程办理。


第十三条 区县(市)公安交警部门应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区县(市)教育部门。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从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处理。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应每月将校车标牌核发情况,以及各区县(市)公安交警大队提供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汇总,形成长沙市校车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统计表,上报市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填报长沙市校车驾驶人校车驾驶资格申请表,并征求区县(市)教育部门意见后,向公安交警部门提出申请和提交证明其符合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一)区县(市)教育局负责:了解掌握校车服务提供者是否对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是否组织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并建立校车驾驶人管理台账。


(二)区县(市)公安交警大队负责:审核驾驶人身体健康状况、交通违法行为、酒驾记录、扣分记录、犯罪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等。每月向区县(市)教育部门、学校通报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情况,配合教育部门建立校车驾驶人管理台账。


(三)市或县级公安交警车管部门负责:全面审核把关和校车驾驶资格的签注。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签注准驾;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县级公安交警车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区县(市)公安交警大队应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区县(市)教育部门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有被记满分记录或者犯罪记录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十七条 校车驾驶资格实施年审制。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到市或县级公安交警部门接受审验。审验时,应当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参加不少于3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警示教育。


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许可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参加学习、教育和考试的,不予通过审验。对校车驾驶人逾期未接受审验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通报驾驶人所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客运企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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