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政办发〔2017〕3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7〕3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精神障碍患者医疗
救助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7〕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长沙市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月23日
长沙市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基本权益,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免费为本市城乡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基本的控制性药品、常规检查;对因患严重精神障碍疾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给予救助。
第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
(二)自愿受助;
(三)家庭救治和政府救助相结合;
(四)属地管理、应救尽救。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称定点医院)救治的监督管理;巡诊服务点的指导和管理;对救助对象的医学跟踪。负责对救治过程中发生的医疗纠纷、医疗事故进行行政处理和调解。
公安部门负责会同民政、卫生计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的排查。对已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依法处置,并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对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危险的重症精神障碍患者,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依法采取措施实施住院治疗。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资金及工作经费,并加强资金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中精神障碍患者的就医管理,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合理医疗需求;做好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协调定点医院与医疗保险中心的医疗费用补助结算工作。
残联、司法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药品发放现场组织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监护人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户籍,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断的精神障碍患者,可申请药物救助。
凡具有本市户籍,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县级以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评估,风险等级在3级以上,或风险等级虽在3级以下但曾有肇事肇祸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等暴力行为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可申请住院救助。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的。监护人无监护能力的,由下一顺位人员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由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解。对调解结果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患者,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委员会担任监护人。
第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救助内容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是指:
(一)药物救助。专业医护人员定期到巡诊点免费为精神障碍患者巡诊,并发放基本控制性药品;并对其开展肝功能、血常规、心电图等必要的常规检查。
(二)住院救助。救助对象因严重精神障碍疾病在定点医院住院,对其基本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包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社会互助和社区医疗保险等)支付后的个人自负基本医疗费用,予以救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监护人不按规定提出申请和提供相关证件、证明的;
(二)监护人不配合救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
(三)监护人不愿签署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服务协议书的;
(四)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
(五)监护人不配合卫生计生部门对患者进行医学跟踪的。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条 药物救助的申报审批程序为:
(一)申请受理。救助对象监护人向对象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提交精神障碍患者药物救助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救助对象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县级以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精神障碍诊断证明,以及1张1寸免冠照片。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验,符合救助条件的由监护人签署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服务协议书,填写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审批。区县(市)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批准同意救助,发给精神障碍患者药物救助卡;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下发不予救助的书面通知。
(四)领药。救助对象及其监护人凭救助卡到就近巡诊点免费领取基本控制性药品和进行常规检查。
第十一条 住院救助的申报审批程序为:
(一)一般程序
1.申请受理。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前,其监护人向对象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提交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救助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救助对象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县级以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精神障碍诊断证明、风险评估证明,以及住院通知书,基本医疗保险手册。
2.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验,符合救助条件的由监护人签署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服务协议书,填写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3.审批。区县(市)民政部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批准同意救助,开具准予救助通知单。监护人凭准予救助通知单原件送救助对象到定点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下发不予救助的书面通知。
4.结算。出院时,医疗救助系统直接生成医疗救助结算单,监护人签字确认救助金额后即可办理出院。
上述住院救助金先由定点医院垫付,定期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确定救助金额后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
(二)紧急程序
对已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先由监护人和公安机关将其送至定点医院进行诊断,需住院救治的,由监护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口头住院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救助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通知定点医院,再按一般程序补办住院救助申报审批手续。
(三)医后救助程序
不能按上述程序进行救助的,患者及其监护人在征得区县(市)民政部门同意后,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再申请住院救助,救助程序参照《长沙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长政发〔2015〕11号)重特大疾病门诊救助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住院救助对象住院时间原则上每年不超过3个月。住院时间超过3个月,仍需进一步住院救治的,须由对象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定点医院签署意见,区县(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住院救助。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住院救助:
(一)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明显好转,定点医院认为可以出院的;
(二)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出院的;
(三)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期间突患其他严重疾病必须转院治疗的;
(四)经定点医院认定非自愿住院医疗不当的;
(五)因户籍迁移,不再具有长沙市户籍的。
第十四条 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经定点医院诊断后办理出院的,由其监护人领回。其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领回的,由监护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督促监护人领回;督促无效未领回的,超期住院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监护人承担。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对象提交的救助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前提下及时受理;救助审核、审批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五章 救助标准
第十六条 免费发放的基本控制性药品,每人每月领用药品价值总额原则上不得高于当年度区县(市)确定的本辖区救助标准。
各区县(市)定期自行确定本辖区药物救助基本控制药品目录和救助标准。所需药品由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委托定点医院通过政府采购形式购买。
第十七条 对因精神障碍疾病住院产生的个人自负基本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救助。
基本医疗费用是指符合“三个目录”(即《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范围的医疗费用。
精神障碍疾病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单病种包干结算的现金支付费用(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为准),在扣除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包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社会互助和社区医疗保险等)补偿费用后的剩余部分视同个人自负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未经批准或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符合《长沙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长政发〔2015〕11号)相关条件要求的按其规定给予救助。
第六章 药品和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各区县(市)自行确定本辖区的定点医院,并与之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定点医院应当设立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办公室,负责精神障碍疾病防治宣传、巡诊发药、住院救助等工作,并设立救助药品专用库房,严格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管理救助药品。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院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精神障碍救助对象的收治有关工作制度和流程,按照精神科临床诊疗护理规范及操作规程对患者实施救治,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控制医疗费用。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防止住院的精神障碍救助对象自伤或者伤害他人,切实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院在各级民政、卫生计生部门的协助下,通过定点和巡回医疗等方式对救助对象进行诊断,根据病情发放药品并指导服用,并逐个建立巡诊、发药等医疗档案。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院巡诊医生应当按照救助标准并根据救助对象病情开具处方。护士核对处方后发放药品,并告知使用方法。巡诊小组在服务时应当建立巡诊发放药品统计台帐。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院应当建立救助药品出入库管理制度。每次巡诊发药完毕,所剩药品应当返回专用库房,并对库存药品进行盘点。每年区县(市)民政部门对定点医院的库存药品进行定期清点。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市)应当按照规范、便民、科学的原则在卫生医疗机构设置巡诊(药品发放)点。
第七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市、区县(市)财政承担,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其中药物救助的药品采购费用由区县(市)财政负责兜底,市财政予以补助;定点医院巡诊服务经费、救助对象常规检查费和巡诊点场地服务经费由区县(市)财政承担;芙蓉区、天心区、开福区、雨花区、高新区、长沙县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救助费用由市与区县按3∶ 7的比例,岳麓区、望城区、浏阳市、宁乡县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救助费用由市与区县(市)按5∶ 5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市)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资金专户中建立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等业务。
第八章 监管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和定点医院落实责任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将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政策、办事程序和资金使用等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医疗救助申请的;
(二)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在履行医疗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和药品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医疗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医疗救助资金和药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定点医院有上述情节的,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医疗救助资金和药品,并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定点医院资格的处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流浪在长沙市的外地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依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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