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政发〔2017〕23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的通知》
长政发〔2017〕23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的通知
长政发〔2017〕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2017年9月30日
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残疾人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1名以上残疾人的
家庭。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或者人员,
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
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帮助、资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公共媒体应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财政部门要保证残疾人重点康复项目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对贫困残疾儿童实施康复救助,对贫困残疾人购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给予费用补贴。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负责协调联系有关医疗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贫困低弱视力和贫困白内障患者提供康复救助;为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提供辅助器具适配服务;为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实施人工耳蜗手术康复救助;为贫困截肢残疾人统一组织实施免费安装普及型假肢。
逐步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社区建设重要内容,加强对社区康复工作的指导,为残疾人提供就近就便的社区康复服务。
扶持和规范民办康复机构的发展,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民办康复机构给予补助。
第六条 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工作。逐步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干预体系,预防环境因素致残,降低药物致残发生率,减少疾病致残。提倡早期预防、早期干预、早期医疗和早期康复,控制残疾程度的加重。
第七条 残疾人在医疗机构就医免交普通挂号费或普通门诊诊查费。鼓励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适当减免检查、治疗、住院等有关费用。残疾人在医疗机构就诊、挂号、划价、收费、取药、功能检查等服务窗口可凭残疾人证优先受理。
第八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学生、残疾人家庭学生提供包括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在内的12年免费教育。为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规定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等费用。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的,由财政免费提供校服和作业本。
根据方便监护的原则,义务教育阶段符合条件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在行政区域内就近就便安排入学。
第九条 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和考入国内全日制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在就读期间,按照3000元/人/年的标准给予资助,根据自愿申报人数应补尽补。
对参加高考、研究生考试取得入学资格的残疾学生,录取当年按照专科 4000元/人、本科 5000元/人、硕士及以上层次 60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助。
对参加成人高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取得相应学历(位)证书的残疾人(以文凭发放日期为起始时间的两年内),按照50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助。
所需经费由市和区县(市)两级残联负担。非省管区县(市),由市和区县(市)按照 5:5比例负担;省直管县(市)(省和县各负担50% ),其中由省直管县(市)承担的50% 部分,由市和省直管县(市)按3∶ 7比例负担。
第十条 残疾学生可以申请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免试外语听力。
第十一条 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取得办园许可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开展学前教育。
第十二条 支持儿童福利机构申办特殊学校(特教班),在做好机构内残疾儿童特殊教育的同时,为社会残疾儿童提供特殊教育。
第十三条 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除证书工本费、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并由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适当补贴培训费。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
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合的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鼓励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就业应当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停车场、报刊信息亭、收费公厕等服务性行业的公益岗位中,安排不低于 10%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
各级政府要将乡镇(街道)、村(社区)残疾人专职委员纳入公益性岗位管理。残疾人专职委员的工作补贴等费用按规定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应当为录用的残疾人安排适合的岗位,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残疾人创业从事经营活动,给予下列优惠:
(一)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二)依法减免税收;
(三)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拨款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没有最低标准的按收费标准的50% 收取;
(四)免收3年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根据长沙市残疾人创业扶持相关办法,对残疾人创办公司和个体从业进行扶持;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八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人按要求参加政府或教育、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体育等部门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组织的会议、文化体育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参加会议、文化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组织或者举办单位应当给予交通费和误工补贴。误工补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参加活动的残疾人标准发放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九条 残疾人对用人单位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投诉。
第二十条 对残疾人家庭的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按照规定给予优惠。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自来水、煤(天然)气等,只收取工料费。鼓励网络经营单位对残疾人使用网络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本人申请办理公证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申请廉租房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予以优先安排。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残疾人房屋,因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导致残疾人在征收期间确有搬迁困难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会同民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住房保障服务局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应当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三条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符合条件的,优先安排宅基地并免收规划费;拆房建房的,国土资源部门免收代办服务费。免收房屋、宅基地权证工本费。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残疾人家庭自建自住住房的,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四条 无房的残疾人家庭首次购买二手住房的,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免收购买方应交的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进行改造。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馆)、文化馆(室)、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公共图书馆、动物园、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场
所。但举办体育比赛、大型商业性活动时除外。
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立残疾人专用位置。
残疾人免费搭乘市内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搭乘汽车、火车、飞机、轮船,可享受优先购票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工具。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所免收残疾人车辆停放费。有关部门和行人应当为残疾人车辆通行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邮政部门对按平常函件寄递的盲人读物免收寄递费。
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辟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服务性场所(政府及其部门的服务性窗口、商场、医院、宾馆、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各类文化服务单位和大型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广场、公共厕所及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对贫困残疾人家庭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三十条 鼓励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依法举办残疾人联谊交友、婚姻介绍活动。
第三十一条 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三十二条 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酬劳费用。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残疾人投靠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按法定程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重度残疾、老残一体、一户多残等三类残疾人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重度残疾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
对家庭或者本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残疾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生活补贴。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开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贴。
城乡重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由所在区县(市)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残疾等级为 1—2级的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补助。符合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运动员获得国际、全国、全省综合性残疾人运动会奖牌的,给予健全人运动员同等的表彰奖励。
进入国家、省、市残疾人体育运动队常年训练的运动员,每人每年分别补助培训费不少于8000元、6000元、4000元,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由市、县两级残联负担。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细则,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残疾人联合会可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的扶助办法不与其他规定重复适用,可以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7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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