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政办发〔2018〕4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利用自有用地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的指导意见》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利用自有用地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的指导意见》
大政办发〔2018〕4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增加我市停车设施供给,大力缓解停车难问题,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6〕193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停车行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大政发〔2015〕16号)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鼓励利用自有用地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条件
(一)本意见所称机械式停车设备是指在地面上建设安装,除设备安装基础外不涉及土建工程,用于停放小型汽车的机械停车设施。
(二)本意见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区。
(三)本意见中的简化建设规划审批流程适用于以下情况:
1.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已经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
2.单位或个人在居住小区红线内空地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
3.市国资委或者区政府(管委会)下属的全资国有企业在城市闲置空地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
二、申请和审批
(四)利用自有用地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按照机械设备安装进行管理,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规划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
(五)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实行联席会议审批制度,根据属地化原则,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1.项目建设单位向区政府(管委会)指定的专责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大连市机械式停车设备设置备案表》(见附件),提供设置方案及车位示意图、自有土地权属证明或与土地权属单位的租赁合同,以及区政府(管委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2.接受设置申请后,提交区政府(管委会)召开联席会议审议;
3.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区国土资源分局、区规划分局、区城建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停车场管理办公室、市交警支队)及公安消防局等部门和项目涉及的其他部门或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各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对设置方案进行审核;
4.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由区政府(管委会)在项目现场对设置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5.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区政府(管委会)指定专责部门将已备案的《大连市机械式停车设备设置备案表》返回项目建设单位,并在每季度结束前3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备案表汇总后报市停车场建设办公室。
(六)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管理要求,为相关项目办理开工告知、设备安装质量监督检验及使用登记手续。
(七)设备安装质量经监督检验合格后10日内,项目建设单位凭《大连市机械式停车设备设置备案表》、设置方案、审验相关手续等资料到市公安局(市停车场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停车场经营备案手续。
(八)《大连市机械式停车设备设置备案表》有效期2年,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申请续期,由区政府(管委会)按联席会议程序重新审核。
三、其他
(九)利用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公共场地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先征得规定比例的业主及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
(十)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合理选择位置,采取有效隔声、减振措施,做好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和使用期间的噪声污染防治,避免对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日照造成影响或造成噪声影响,并与周围建筑物相协调,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十一)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到环保部门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对于停车位数在300个及以下的项目,免于办理环保手续。对于停车位数在300个以上的项目,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直接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项目备案;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项目,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环保部门审批。
(十二)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经营、使用、检验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经检验合格并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三)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相关技术指标应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停车设施建设指南的通知》(城建〔2015〕142号)执行,并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十四)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不得占用既有建筑的消防车道及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机械式停车设备与周围建筑物的防火间距须满足《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的相关要求。
(十五)因城市规划实施需要拆除机械式停车设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无偿拆除。
(十六)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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