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政发〔2018〕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18〕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大连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业经大连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大连市人民政府
2018年2月28日
大连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休闲渔船”)管理,保障船舶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所辖海域内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船员、经营单位以及其他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休闲渔船是指从事水上垂钓体验、渔业观光等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四条 休闲渔业作为渔业产业发展的新生业态,应注重生态优先、环境友好,积极鼓励扶持。
第五条 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休闲渔船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渔船管理体系,落实属地责任。区市县(先导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船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加强行业安全监管,所属渔政管理、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港口口岸、海事、公安边防、安监、旅游、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渔船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休闲渔船应由法人单位统一组织或经营,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可与法人单位签订合同,纳入经营管理。
第七条 休闲渔业单位组织、船舶所在地基层政府应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休闲渔业单位法人组织、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对休闲渔船的安全负全面责任。船舶所在地基层政府负属地领导责任,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八条 新建休闲渔船应鼓励新型节能、环保材料的新建船舶,原则上,船长不低于6米,船型、结构、性能符合渔船检验机构对休闲船舶技术标准和建造规范。
第九条 休闲渔船的建造、购置由区市县(先导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检验、登记、垂钓等相关工作后,逐级上报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休闲渔船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经营范围为休闲渔业类的独立法人资格;
2.拥有开展休闲渔业活动的海域(有效的海域证或海域租赁合同)或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及市级有关部门批准划定的公共海域;
3.所在社区(渔村)及街道(乡镇)政府、区市县(先导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开展休闲渔业活动(需提供《休闲渔业项目申请表》,见附件休闲渔业项目申请表.doc);
4.按规定休闲渔船建造或购置需满足休闲渔业活动要求;
5.拥有停泊专用水域、码头和航行活动区域等;
6.办理休闲渔船、船员及游客等保险资料。
第十一条 休闲渔船的所有权需要变更和注销的,船舶所有人应向原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休闲渔船买卖或灭失,船舶所有人应向原船舶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等事宜。
第十三条 休闲渔船所有人按规定办理船舶检验和船舶登记后,应配备符合配额标准的职务船员,到所辖公安边防部门接受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休闲渔船及参与休闲活动的人员(船员及载客合计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9人)应办理船舶、船员保险和游客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十五条 休闲渔船职务船员、普通船员应经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具备安全操作技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 组织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海事系统的船员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需进行渔业海上安全及任职资格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岗位活动。
第十六条 休闲渔业活动经营单位应完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休闲渔船船员安全岗位职责。要根据船舶的长度配备相应的安全救生员(船长12米以下的配备1名,船长12米及以上的配备2名)。
第十七条 休闲渔船活动应遵守渔船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活动区域,不得超区域航行。要按照核定船载人数开展休闲渔业活动,不得超员,不得随意改变停靠点。休闲活动中,要向经营单位定时报告航行位置及海上活动状况。
第十八条 休闲渔业活动仅限于能见度良好的海况下进行,严禁夜间作业。单次出、返航时间最多不得超过8小时。航行作业区域最大风力不得超过蒲氏6级,距岸不得超过10海里。船长小于12米的休闲渔船,航行作业区域距岸不得超过5海里。
第十九条 区市县(先导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休闲渔业活动区域,经商请海事部门同意后,通报公安边防部门对外发布。作业区域应避开商船主要航路、锚地水域及习惯航道。
第二十条 休闲渔船出航前,船长及安全员应对船上所有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讲解和安全事项说明。载客必须穿着救生衣,遵守休闲渔业活动规定,服从管理。休闲渔业活动具体规定由船籍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应组织建立休闲渔船应急救助机制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最大限度保障海上人员及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休闲渔船船籍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部门、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按照船舶管理相关规定,在休闲渔船停泊码头设置港航监督管理岗站,加强出海及返港人员现场监督管理,确保船舶及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休闲渔船应统一标识,船名号编排工作按照《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船名编排规定》统一编制。渔船检验工作按照《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及有关部门要鼓励渔民主动淘汰老旧木质渔船,积极参加休闲渔业活动,加快渔民转产转业,推进渔船结构性改革。
第二十五条 相关地区可结合实际,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突出地域特色,开展各类休闲渔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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