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政发〔2017〕23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17〕2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修订后的《大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业经大连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16日
大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间资金和社会资本合规进入小额贷款行业,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市场准入和经营活动,有效防控市场风险,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0号)以及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精神及省政府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大连市由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与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市金融发展局为全市小额贷款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等事项。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银行资金融入业务。
(三)咨询类相关业务。
(四)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可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
(三)近2年内在工商、税务、人社等相关部门无违法违规记录,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近2年连续盈利。
(五)企业净资产大于出资额。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除须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2年净利润总额1000万元以上。
(二)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
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公安部门无犯罪记录,近5年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风险识别判断能力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他社会组织为出资人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第七条 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1亿元。主发起人及其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0%,主发起人是最大股东,其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其他企业法人、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10%;单个自然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5%,自然人出资合计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30%.
第八条 经批准,可试点设立独资小额贷款公司、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农业小额贷款公司、小额再贷款公司及其他创新类专业化小额贷款公司。
独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其发起人应是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或从事金融业务5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6亿元的企业法人。境外企业为出资人的,其投资行为须符合国家外商投资和外汇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由区市县财政等政府部门独资设立的、主要用于扶持“三农”和中小微企业发展服务的政策性独资小额贷款公司,其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主要面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发放小额贷款。在服务中小企业时,股权投资比例可适当放宽。
在县域(普兰店区、瓦房店市、庄河市和长海县)设立的、主要面向农户和中小企业发放小额贷款的农业小额贷款公司,其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小额再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小额再贷款及相关业务由监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是指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构、经营决策机制、业务操作规程、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二)在公安部门无犯罪记录,近5年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经济金融知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其中董事长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金融业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业工作2年以上)。
第十一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由主发起人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主要包括:主发起人的经营发展情况,出资人是否符合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的条件。
(二)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不以任何形式向公司贷款。
(三)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四)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方案。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宗旨、性质、注册地、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营业场所、公司治理架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配备数量、部门设置和从业人员配置、主要管理制度起草计划、筹建时间安排等方面的情况。
(五)除自然人以外的出资人,须提供经审计的前两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小额贷款公司的章程草案,包括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
(七)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八)拟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表。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一)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出资人的自有资金,应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与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市县政府会商,征求意见。由所在区市县政府出具同意函,内容包括:主要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支持、监督管理及风险防范处置等。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监管部门自收到完整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筹建批复。
筹建期为监管部门筹建批复签发之日起6个月。筹建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向监管部门递交开业申请;未按期完成筹建的,筹建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监管部门提交延期申请,监管部门应自接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最长为90日。逾期未提交延期申请的,筹建批复失效,由监管部门撤销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监管部门自收到公司筹备组完整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开业批复。
公司筹备组应自监管部门批准开业之日起60日内,凭批复文件办理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90日内完成开业。逾期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应报监管部门确认原文件的效力。未能按期开业的,可在开业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监管部门提交延期申请,监管部门自接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长期限不超过90日。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由监管部门撤销批复文件,告知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5日内,应向监管部门、公安局经侦支队和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统计研究部门报送相关资料备案。
第十七条 注册资本达到2亿元、近2年净利润总额3000万元以上、无违法违规事项或主发起人为从事信贷等金融业务、近2年连续盈利、无违法违规事项的小额贷款公司,可申请设立1家分支机构;满足上述条件后,注册资本每增加2000万元,可再增设1家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代办点须到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事项,须报监管部门备案。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其他变更事项,须报监管部门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东、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经营范围,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营业场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筹建期内,主发起人不得更换,但其持有的股权可适度增减;非主发起人变更与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申请一并申报。开业后,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主发起人和非主发起人须经营期满1年(起始日期为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执照注册日,下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主发起人和非主发起人无经营年限限制。开业后,主发起人和非主发起人可同时变更;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变更事项,应向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变更申请书。内容主要包括:变更事项和变更原因。
(二)股东大会同意公司变更的决议书。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根据具体变更事项,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提供相应材料。此外,小额贷款公司变更股东,需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变更主发起人,且新主发起人从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外产生,须由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市县政府出具同意函。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自收到小额贷款公司完整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变更批复。小额贷款公司自监管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60日内,凭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应报监管部门确认原文件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破产清算。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终止,须报监管部门批准,并向监管部门提出终止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终止申请书。
(二)股东会关于终止公司并成立清算组的决议。
(三)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
(四)清算报告。
(五)债权债务安排及资产分配方案。
(六)地税局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或清税证明。
(七)国税局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八)报纸公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自收到小额贷款公司完整终止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终止批复。小额贷款公司自监管部门批准终止之日起60日内,凭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应报监管部门确认原文件的效力。
第四章 经营管理规范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经监管评级达到一定级别可适当放宽融入资金比例。
第二十六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中小型企业提供信用贷款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20%.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从事股权投资、保险代理、网络小额贷款等创新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其经营模式与技术条件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网络贷款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有效的决策机制和内控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贷款,未经批准,不得跨市经营。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并纳入监管信息系统管理。严格按照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风险准备金,其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应保持在100%以上。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其开户行的名称、账号等信息报监管部门备案。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发放和回收要通过银行机构办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账外经营。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监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并按照监管要求向社会披露需公开披露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期限内,企业出资人出现更名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时,须及时提供相关补充材料,报市金融局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授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履行小额贷款公司审批职责。监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规定,会同人民银行、工商、税务、人社、公安等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市场准入审核,并征求公司注册地政府意见后批设。根据实际需要突破本办法限制的审批事项,需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做好日常监管,建立评级制度和分级监管指标体系,牵头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及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风险和市场风险,督促引导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区市县政府应配合监管部门落实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控制和处置风险事件。
第三十九条 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及持有股份,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当事人正当合法的商业事宜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大连市小额贷款公司协会是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支持、配合主管部门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监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征信管理部门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及时向监管部门上报融资、高管人员、股权变动与质押等情况,按要求向监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统计研究部门报送财务报表、专项统计表和监管类指标报表。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由监管部门采取约见高管谈话、质询、警告等措施,督促其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监管部门采取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被取消经营资格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不得再次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十三条 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推动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四条 大连银监局对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检查依法给予指导和协助,在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方面加强信息沟通。
第四十五条 市工商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配合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依法进行监管。
第四十六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暴力催收、洗钱等涉嫌犯罪活动依法开展侦查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做出处罚的,应书面告知市金融局。
第四十八条 市金融局根据工作需要,可协调有关部门,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等相关信息。会同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大连银监局、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等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制度,及时、有效地组织处置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
第四十九条 市金融局作为大连市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其开展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3〕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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