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政办发〔2018〕33号《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8-07-13 04:14:36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18〕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第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22日



榆林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机动车合理分流,缓解交通拥堵和停车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陕西省价格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和《陕西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榆林市物价局是榆林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以下称停车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停车场(点)的停车收费政策和停车收费的日常管理。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区范围内停车区域划分、道路临时停车位规划设置。市规划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场建设规划。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停车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车收费按照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第五条 以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位收费(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是指经执法、公安交管、市政等部门批准占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等城市设施设置的停车位);


(二)政府全额投资建成的停车场收费;


(三)具有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场收费,包括公共城市广场、机场、火车站及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场收费。


(四)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收费,包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立医院、图书馆、大专院校、体育场馆(所)等单位的配套停车场收费。


第六条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包括占用公共资源兴建的停车场)。


第七条 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服务收费,按照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停车费。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在开业、合并、分立、迁移、更名前应当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标准核定、变更或注销手续;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市物价局核准后,由经营者在限价内确定具体执行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后报市物价局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遵循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行政决策工作程序,根据供求关系和市场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中心城区高于次中心城区,道路高于非道路,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不同分区、特殊时段、特殊区域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停车服务经营者或管理者应严格执行停车收费的优惠政策。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车辆停放即停即收费;其余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时间在30分钟(含)以内免费(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场除外)。


(二)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救护、抢险救灾和市政设施抢修维护、环卫、殡葬等车辆免收停车费。


(三)执行公务且喷有执法标志的行政执法车辆免收停车费。


(四)有合法牌照,且驾驶员为残障人员并能出示残疾人证的车辆免收停车费。


(五)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收费实行减免优惠。


(六)政府举办大型活动,在政府划出的临时停车区域内免收停车费。


(七)其他依照规定减免车辆停车服务费的情形。


第十四条 所有停车场的停车收费标准应当严格遵守明码标价规定,实行阳光收费公示。


(一)必须在经营场所入口处和收费窗口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公示牌(表),标明经营者名称、停车场备案编号、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段和价格举报电话等要素。


(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公示牌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公示牌采用统一制式,以不同颜色区分。


第十五条 停车场在收取停车费时,应当开具税务或者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合法票据。如不能提供或者提供非本停车场收费票据,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也可向管理单位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集中的停车收费资金,应主要用于发展公共交通及停车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及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对未得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准许擅自收费的停车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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