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政办发〔2018〕38号《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停车场(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8-07-13 04:20:13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停车场(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18〕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榆林高新区、榆神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停车场(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29日

 

 

 

榆林市停车场(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点),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地点),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道临时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停车场和城市道路(道沿石以上)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对侵占城市道路(道沿石以上),违法违规停放车辆等的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道沿石以下的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临时泊车位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负责违法违规停放车辆等的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规划的监督管理。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场收费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市政、房管、消防、质监、工商、税务、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停车场(点)的规划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

 

政府可以采用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各类闲置土地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及运行管理,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

 

 

 

第二章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

 

第十条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管理、市政、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分别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年度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投资建设,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可以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商住一体的建设项目的停车场车位配建标准,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的配置比例。公共停车位应当相对独立,标识明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确因地质原因,无法满足配建要求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停车位数量易地建设。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规划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有条件的,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十八条 停车场行业主管部门在组织停车场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

 

第十九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坚持以配建停车为主体,路外公共停车为辅助,路内临时停车位为补充,采用差别化停车的供给策略,遵循统一规划,科学设置的原则。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已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数量、停车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应当立牌公布。

 

除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城市道路等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道路有序畅通,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防汛情况进行评估预防;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净宽小于四米的人行道;

 

(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火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和停车场建设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除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车场(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市、区、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站点,并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除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点)。

 

第二十五条 施划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二十六条 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点)由产权人确定管理单位。城市公共自行车停车场(点)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经营服务单位。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二十八条 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所属共享单车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纠正共享单车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鼓励共享单车经营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规范共享单车的停放秩序。

 

第二十九条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第五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逐步推行市场化,采取招标、调研等方式确定经营服务单位。需要向社会力量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依法委托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进行经营活动,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一)经营服务单位基本信息;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

 

(四)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五)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点)经营服务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变更备案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本市停车信息系统。

 

停车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当在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实现共享,加强停车场的使用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停车收费应当遵循差别化收费原则,引导形成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中心区高于外围的收费级差价格。按照停车场的不同类别,实行不同的收费定价方式。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协议确定。

 

第三十六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停车场应按照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和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停车场在实施收费前,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人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点)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

 

第四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或者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地点名称、车位数量、监督电话,属于经营的,标明收费标准;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和完备的照明、消防、监控等设备;

 

(四)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五)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保持标志标线清晰;

 

(六)发现停放车辆有被盗抢、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七)泊位停满后,疏散欲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做好解释和疏通工作;

 

(八)收取停车费用的,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四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二)在停车场内存放或者允许他人存放与停放车辆无关的物品,允许车辆停放者或者他人占用停车位发布广告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三)在停车场内从事或者允许他人从事车辆维修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牌、仪容整洁、文明服务、按照规定收费。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一)未在划定区域收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着装的;

 

(三)不佩戴工作牌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但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需要可能临时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和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下,设置停车场进出口、停车场内交通组织、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通道标志及有关标识的设置。

 

对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停车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和停车场的政府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的,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的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四十六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七条 利用建筑退让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用地界限认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确定经营服务单位。停车场出入口对人行道造成损坏的,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第四十八条 利用建筑退让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收费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严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岗亭和收费道闸。

 

建筑退让红线范围单独设置的停车场的用地范围应当利用可移动的护栏或者花坛等措施与道路人行道进行隔离。

 

第四十九条 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车位停车,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点)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公共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按照规划配建停车场(点)或者配建停车场(点)达不到标准的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二条 停车场(点)管理工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巡查通报制度。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价格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停车场(点)的巡查或者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其它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方式,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查处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对拒不补建停车场(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纳入不诚信档案。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将停车场(点)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停车场(点)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区、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停车场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









郑州外资企业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




本文链接://www.0798ci.com/rule/38573.html

本文关键词: 榆林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