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政办发〔2018〕25号《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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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18〕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27日



榆林市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和省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8〕2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全市民办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单独或联合举办、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招收3-6岁适龄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学前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民办并举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办园或捐资助园,扶持发展民办幼儿园。


第四条 县级政府应统筹规划学前教育,在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的同时,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规范发展。鼓励和支持向符合条件的民办幼儿园购买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第五条 县级政府科学规划幼儿园布局。规划应体现“广覆盖、保基本、有质量”要求,要与城乡规划相衔接,与人口分布及密度、生源发展趋势等相适应,根据县域实际,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合理设计服务半径,设定幼儿园数量。



第二章 申 办


第六条 申请筹设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举办者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或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办民办幼儿园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民办幼儿园的设置符合我市所在县市区教育发展规划和布局,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制定合法的幼儿园章程,建立理事会或董事会等组织决策机构。


(二)民办幼儿园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有独立法人资格。申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具有法人资格;申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民办幼儿园的设置标准参照公办幼儿园的设置标准执行,具备基本的办学场所、设施和符合要求的教职工队伍等条件。


(四)民办幼儿园设置在安全的区域内,周围无污染源,无危险和安全隐患。园舍和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消防、建设和安全标准,场所建筑面积、人均占地面积、活动室、寝室、卫生间、卫生(保健)室、食堂等场所设施和设备符合国家和省级规定标准,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


(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能够保障幼儿园正常运转。


第八条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申办报告及可行性论证报告,近期发展目标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包括办学宗旨、规划目标、办园规模、课程计划、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等);


(二)拟办幼儿园章程、规范的幼儿园名称和首届幼儿园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三)举办者及拟任负责人的有关资质证明、有效身份证明;


(四)拟聘任的教师、保育员、保健医生、厨师、保安、财务等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材料,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园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六)拟办幼儿园的建筑平面图、各功能室分布图、设施、设备计划配置情况说明、场所使用权证明以及校舍的安全鉴定证明;


(七)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审核意见。


第三章 审 批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的审批机关是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境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本市举办或合作举办民办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的审批应经过以下程序:


(一)举办者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布局要求以及申办者的条件进行审批,并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举办者的申请,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初审合格后,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正式下文批复筹建。筹建工作应在三年内完成,筹建期间,筹建幼儿园不得进行招生、教学等活动;筹设工作超过三年的,原申报废止。


(三)举办者认为已达到设置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经审批机构审查符合办园条件并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可以依法正式批复设立,颁发办学许可证。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批准设立幼儿园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安、工商、消防、民政、物价、食药、卫生计生等部门。


(四)民办幼儿园凭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设立的批复文件和办学许可证,按照相关要求,到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证件。


(五)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陕西省民办学校分类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向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不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幼儿园。已经开办但未履行申报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或未达到办园标准的幼儿园,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限期整改完善条件。达到设置标准后,补办有关手续。


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或者不符合布局要求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牵头,召集教育、公安、工商、消防、食药、民政、物价等部门联合执法,依法取缔。非法办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举办者、办学者承担,其招收的幼儿,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监督非法办学者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举办者停办或因不可抗力因素需停办民办幼儿园,应在停办前一学期向所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销及相关手续,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及时下发停办通知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未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同意,举办者不得随意停办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办园地址。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园名、办园地址等事项,依照申办程序,报审批机关及相关部门核准。民办幼儿园未经核准私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办园地址等,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停拨政府补助保教费和公用经费。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按照“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实施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县市区负责,教育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协作管理的体制。


第十四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民办学前教育工作监管、业务指导和督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县市区内民办学前教育的发展规划、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和评估督查。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食药、民政、价格、公安、工商、消防等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幼儿园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领导和管理,并按照相关要求,统一规划、部署、检查、评估、考核和奖惩。在日常的检查评估、教育教学、教研活动、业务培训等工作中,与公办幼儿园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管理。民办幼儿园依法与聘任的教职工签订有效协议和用工合同,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并按照相关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幼儿园的办学情况实行年检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要严格执行教育部《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和《榆林市幼儿园常规管理基本要求(试行)》,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防止和纠正幼儿园教育“小学化”倾向,促进每一名幼儿健康成长。民办幼儿园不得进行和参与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要高度重视各类安全工作,贯彻落实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对幼儿在园期间的安全、健康负责。应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安全消防制度,全面落实安保人员和安防设备配备工作,切实做好食品、公共卫生、园舍设施设备、户外活动场地安全等工作,严防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学龄前儿童接送应当由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成年人负责。配备校车并使用校车的民办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监管。


第二十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接受当地卫生机构的业务检查和指导,认真做好入园幼儿和在岗员工的体检、卫生、消毒、防疫、幼儿营养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举办者不得发布与其招生、保育、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的虚假信息与广告。


第二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的园名应规范、简明,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和迷信含义的字词。一般以“XX县(市、区)XX乡(镇)XX幼儿园”形式命名,不得冠以“世界”、“国际”、“中国”、“中华”、“全国”、“双语”、“艺术”等字样。


第二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幼儿园自主决定。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只享受中、省财政补助,市县不予财政补助。


第二十四条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以及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举办的民办幼儿园中,涉及省级示范幼儿园和市级一类园由市物价局、教育局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二类及以下民办幼儿园由县级教育部门联合物价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教育、物价部门在核定各类幼儿园最高收费标准时要扣除财政补助部分。幼儿园收费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只能用于改善办园条件、减免租金、补充玩教具、保教和生活设施设备、培训教职工,不得挪作他用。各县市区可对政府补助经费,采取分类认定、限价收费、差异奖补等办法下拨,鼓励督促民办幼儿园改善办学条件,并加强队伍建设、提升保教质量。


第二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遵守财经纪律。要按照有关要求,规范会计核算,做到经费账目公开,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教育、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幼儿伙食费要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并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幼儿园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民办幼儿园党建工作。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民办幼儿园,都要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并按期换届。不足3名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派入党员教师单独组建等形式建立党组织。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要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各县市区要将民办幼儿园党建工作作为注册登记、年检年审、评估考核、表彰奖励的必备条件和必查内容。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民办幼儿园,县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可予以表彰奖励:


(一)办园行为规范,管理科学,保育教育工作成效显著,办园特色明显,社会评价较好;


(二)当年年检优秀的普惠性幼儿园;


(三)投入力度大,年度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


(四)能按要求达标晋级的幼儿园。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民办幼儿园,政府可按照公用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享受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和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六章 惩 处


第三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违法、违规办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8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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