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政规〔2018〕1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武汉片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武汉片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规〔2018〕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武汉片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8年7月2日
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武汉片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武汉市商业保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18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销售商(债权人)将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
商业保理业务是指非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是指在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武汉片区(以下简称武汉片区)内设立的内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
第四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武汉片区商业保理行业的监督管理。
东湖开发区管委会建立联合监督协调机制,由东湖开发区金融主管部门牵头,会同东湖开发区市场监督、政务服务、公安、税务等部门对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东湖开发区管委会建立武汉片区商业保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制约商业保理业发展的具体问题,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制定并落实促进商业保理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应当以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为实收货币资本。其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投资,内资公司注册资本由投资者一次性足额缴纳,外资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按照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投资者应当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三)拥有2名以上(含2名)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管人员;境外投资者或者其关联实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
本办法所称高管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确定。本办法所称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者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者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 50%的表决权。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建立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制度、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重大风险事件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六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进出口保理业务;
(二)国内及离岸保理业务;
(三)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
(四)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
(五)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六)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七)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八)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九)经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融资租赁公司可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第七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三)专门从事或者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四)受托投资;
(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八条 新设内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已设立的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在东湖开发区政务服务部门办理名称预核准后,向东湖开发区金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凭东湖开发区金融主管部门批复意见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和商务备案手续。
第九条 已设立的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股东、高管人员及其他重要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报东湖开发区金融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除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外,其他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企业名称中将“商业保理”字样作为行业特征使用,经营范围只能专营,不得从事其他经营项目。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可以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合法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为股东及其关联实体提供担保或者保理融资的总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的出资金额。
第十二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审慎会计原则,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建立资产损失准备金提取制度。可以参照《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银监发﹝2004﹞4号)对保理资产风险进行分类,并根据风险大小,确定资产损失准备计提比例,按照年度提取资产损失准备金。
第十三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网上注册,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委托武汉片区内已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的银行作为存管银行,开设商业保理运营资金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下称专用账户),并使用该账户开展日常商业保理业务。
第十五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做好信用风险管理,企业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按照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六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管理协议,并在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东湖开发区管委会报送协议副本、基本账户和专用账户的信息资料。存管银行应当将存管制度报送东湖开发区管委会并按照规定对账户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管理,发现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违反乐动体育ldsports5.0
或者存管协议的,应当向东湖开发区管委会及时通报情况。
第四章 支持政策
第十七条 在武汉片区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享受武汉片区关于商业保理企业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支持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根据行业发展特点开发先进适用的商业保理产品,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支持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依法加入国内或者国际性保理组织,积极审慎开展国际保理业务。
第十九条 支持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与银行合作发展保理业务,银行可向其定期定量融资,购入保理业务,提供应收账款管理、业务流程管理和电子信息系统服务等产品,建立适用的保理业务模式。鼓励银行向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提供境外合作渠道支持,拓展商业保理企业的国际业务。
第二十条 支持鼓励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业资产转让平台对应收账款进行挂牌再转让。
第二十一条 支持保险公司开发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适用的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产品,拓宽出口保理信用保险和进口保理信用保险业务,增强商业保理企业风险控制能力。
第二十二条 支持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积极开展国际和国内保理业务,对向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奖励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高等院校和学术研究机构设立商业保理专业课程,培养商业保理业务专业人才。鼓励培养商业保理律师队伍,为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或者涉及商业保理的经济纠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第五章 监管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武汉片区商业保理业务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报送。新注册企业应当于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公司注册信息、高管人员资质、财务状况、业务开展情况、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等以纸质形式报送东湖开发区金融主管部门。之后,应当于每月、每季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月、上季业务信息的报送,作为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合规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六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做好重大事项报告工作,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以纸质形式报送东湖开发区金融主管部门:
(一)持股比例超过5%的主要股东变动;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四)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五)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者赔偿责任;
(六)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变动;
(七)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八)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总经理为重大事项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对重大事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还应指定联络人,具体负责重大事项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东湖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进行事中事后监管,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现场全面检查,系统排查信用、市场、业务风险,建立行业红黑名单制度并在信用平台公示,与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惩戒。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社会评估机构每2年开展一次风险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探索开展武汉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等级评定。
第二十八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东湖开发区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
(二)洗钱和参与地下钱庄;
(三)实施高利转贷犯罪或者违法放贷、受托发放贷款;
(四)应收债权重复质押、转让或者欺诈性交易;
(五)借助国际保理业务实施操纵股价;
(六)专门从事或者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七)暴力讨债等刑事犯罪和相关民事合同纠纷;
(八)受托投资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和省、市颁布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再行调整。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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