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工商〔2018〕177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合肥市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工商〔2018〕177号
《合肥市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准予登记,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8月16日
合肥市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名称争议调处,高效、便捷、规范处理名称争议,维护企业名称管理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是指企业、企业集团,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或者自主申报登记的企业名称。
本办法所称名称争议是指不同经营者之间因名称相同或近似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发的纠纷。
第三条 名称争议处理由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的登记注册机构负责承办。
第四条 经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由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冠“安徽(安徽省)”的企业名称和本市各级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处理名称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
(二)保护在先合法权益;
(三)保护工业产权;
(四) 维护公序良俗。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如对本市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与其名称(或姓名)产生争议,有权依照本办法请求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处理;
申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为申请人;
被名称争议的企业为被申请人。
第七条 名称争议按照下列管辖处理:
(一)被争议名称属市工商局登记的,由市工商局负责处理;
(二)被争议名称属县(市)区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登记的,由该企业名称登记机关负责处理;
(三)被争议名称属开发区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登记的,由市工商局委托该企业所在地的开发区企业名称登记机关负责处理;
企业已办理迁移登记的,由迁入地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管辖。
第八条 市工商局可以直接管辖县(市)区、开发区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的名称争议,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名称争议委托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处理。
第九条 县(市)区、开发区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因名称争议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工商局指定管辖。
县(市)区、开发区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受理名称争议后发现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处理。受移送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对管辖持有异议的,应当报市工商局指定管辖。
第十条 名称争议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一)公民因姓名与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产生争议;
(二)非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其名称与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产生争议;
(三)企业法人之间因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产生争议;
(四)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产生争议。
(五)与企业名称有关的其他争议。
第十一条 名称争议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被争议企业名称不属于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是存在争议的企业名称、商标等权利人的;
(三)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已经受理或处理该争议的;
(四)被申请人已经注销或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申请人不提供相关材料或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六)争议申请不属于企业名称争议的;
(七)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主动申请撤回争议申请后,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的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的;
(八)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人请求处理企业名称争议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据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收到企业名称争议申请,应及时指定两名以上承办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承办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企业名称争议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副本,告知被申请人在30日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不影响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争议的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五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辩意见副本及其证明材料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书面意见及证明材料交换后五个工作日内,经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同意,双方可以补充一次相关材料。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收到补充材料五个工作日内将补充证明材料进行交换。
第十七条 证据交换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后,承办人员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审查核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名称登记注册情况;
(二)审查核实双方提交证据材料及有关争议情况。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处理名称争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应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或承办机构认为有必要审查核实的,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名称:
(一)已经登记注册的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侵犯了他人享有的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二十条 认定名称在使用中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者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争议双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与方式;
(二)争议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三)争议双方名称或者商标的显著性、区别性和相关公众知悉程度;
(四)争议双方名称或者商标的使用时间及广告宣传情况;
(五)是否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
(六)是否有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名称争议社会影响较大或裁决结果可能影响公众利益的,应当引入社会评价机制。
名称争议评价机制以专家评审为基础,组建名称争议评价专家库。名称争议评价专家意见可以作为名称争议裁决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名称争议处理按照下列方式作出:
(一)按照名称注册在先原则处理企业名称相同、近似争议。
(二)作出名称争议处理决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名称争议处理申请的,承办机构自申请撤回之日起终止名称争议处理。
申请人申请撤回名称争议处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经企业名称登记机关行政指导,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就名称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应当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撤回名称争议处理的书面文件。
和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争议事项、和解方式、履行时限等,和解协议应当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和解协议一经生效或申请人主动申请撤回名称争议处理,申请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的提出名称争议申请。
第二十四条 争议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的,承办人员应自受理名称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将争议材料和相关证据材料报送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审核,经企业名称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书》,按规定方式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合肥市人民政府或者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对名称争议进行调查核实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决定:
(一)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依法做出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的决定;
(二)按照名称注册在先原则做出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认定后,纠正注册在后的企业名称;
(三)证据不足,申请人所提申请不能成立的,做出驳回申请人名称争议申请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终止名称争议处理,并应当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名称争议终止处理决定书》:
(一)申请人撤回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的;
(二)申请人提交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争议双方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一致的;
(四)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中止名称争议处理,并应当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名称争议中止处理决定书》:
(一)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该调查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名称争议处理工作;
(二)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涉及民事权利纠纷,该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名称争议处理工作;
(三)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名称在使用过程中侵害他人商标权或其它权益,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登记机关裁决被申请人变更企业名称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逾期未申请或拒不变更名称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企业按照要求变更名称后,以变更后的名称公示,取消标注。
第三十条 企业名称登记机关送达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的文书,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方式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执行由处理名称争议的承办机构会同企业监督机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使用的《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等法律文书由合肥市工商局统一制发标准格式文本,见附件。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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