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府办〔2018〕24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8〕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市级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2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市级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
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市级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代建制发展,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是指以下项目:
(一)全部使用市级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市级财政资金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市级财政资金但市级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项目;
(三)市级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超过50%但市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项目;
(四)其他应按照市级财政投融资项目进行管理的项目。
建设单位具有自行组织建设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建设; 建设单位不具有自行组织建设能力的原则上应实行代建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项目建设单位选择专业化的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对项目前期工作、投资、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进行专业化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责任单位是指市政府有关文件指定负责具体项目协调推进的单位,原则上为投资主管部门下达的前期工作计划明确的项目主管部门、指挥部、管委会或区政府等。市重点项目的责任单位以市政府公布的文件为准。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单位(即项目业主)是指投资主管部门在立项批文等文件中明确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单位责任。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单位是指受建设单位委托,负责对项目组织实施进行管理的单位,承担有关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的投资、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应由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第六条市建设局牵头负责拟订代建管理政策和制度,建立、管理代建单位名录,组织代建工作考评等工作,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国资委等部门落实代建相关奖惩工作。
市建设、交通、水利、海洋、市政园林、港口等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本行业代建项目的行业管理和批后监督管理。
市国资委等部门负责将所监管企业的代建项目完成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并与企业负责人薪酬挂钩。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区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代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项目责任单位应建立满足项目管理需要的日常管理机制,督促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履约履责。
第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满足项目管理需要的日常管理机制,加强人员配备,强化对代建单位的履约履责管理。
第九条项目代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建立完善的项目管理机制,配足管理人员,对项目进行专业化管理。
第十条代建项目可根据建设需要采用工程总承包等工程管理模式,倡导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险等工程保险制度。
第二章代建单位选择
第十一条项目代建单位实行名录库管理制度,由市建设局统一建立、动态管理。市交通、水利、海洋、市政园林、港口等行业主管部门参与相应行业名录库的建立、管理等工作。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可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入库。原则上进入名录库的单位方可在其资格允许范围内承接代建业务。
代建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由市建设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进入代建名录库的单位原则上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行业信誉,承接代建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承担社会责任;
(二)已完工的代建或建设项目管理近3年内累计投资符合相关规定并获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相关方评价;
(三)具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管理体系和足够的代建管理经验人员,健全的项目管理、考评奖惩、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四)未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的;
(五)未被停止承接建设工程业务或列入“黑名单”管理的;
(六)近1年内代建(或建设)管理工作未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1.省、市重点办年度项目考评不合格的;
2.代建单位年度考评不合格的。
国家对代建单位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代建名录库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名录库中清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1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名录库;造成项目出现重大经济损失、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影响社会稳定等严重后果的,3年内不得再进入名录库:
(一)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的;
(二)代建单位年度考评不合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接急、难、险、重、小等代建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且代建单位负主要责任的;
(五)因代建单位原因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代建单位因自身原因申请退出名录库的,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市建设局按程序将其退出名录库。退出后,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进入名录库。
第十四条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单位由建设单位依法从代建名录库中选择。选择时应重点考核项目代建人员配备、代建方案和企业代建业绩、资信等情况,考评为优秀、良好等级等代建业绩突出的单位可优先考虑或在评标时适当加分。
第十五条投资超过1亿元的项目应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场所采用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直接委托方式:
(一)抢险救灾、安全保密或工程技术特别复杂等特殊项目,经项目责任单位审核同意;
(二)招标失败的项目,经项目责任单位审核同意;
(三)重要民生项目,经市政府研究同意;
(四)片区开发项目,经市级指挥部研究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代建招标应公开招标,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经项目责任单位审核同意;
(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经市政府研究同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建招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或经评审随机抽取法评标。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和中标通知书在发出的同时应报送项目责任单位、市建设局。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对招标人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项目责任单位投诉;对项目责任单位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市建设局投诉。
第十七条急、难、险、重、小等类型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无法确定代建单位的,可由建设单位组织、责任单位监督,直接从代建名录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经随机抽取确定的代建单位不得拒绝承担该代建任务;按规定完成代建任务的,可在信用评价、代建业务承接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代建单位承接代建项目时,不得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六款及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情形并提交相应的书面承诺。
第十九条道路类、社会事业类项目前期阶段可由市公路局、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工程咨询中心等前期工作平台单位负责,具体负责单位在项目前期工作计划中确定,在实施阶段可采用招标等方式选择代建单位。
第二十条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的,确定代建单位的工作原则上应在项目前期工作计划下达后进行。前期阶段与实施阶段分别选择代建的,确定前期阶段代建单位的工作在项目前期工作计划下达后进行,确定实施阶段代建单位的工作在项目投资概算批复后进行。
第三章代建工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委托代建单位负责全过程管理,委托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代建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项目的土地房屋征收协调工作;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概算等编制管理;
(三)项目勘察、设计单位招标等发包管理;
(四)项目的勘察、方案设计、初步设计等编制管理;
(五)项目前期阶段所需的各项审批事项办理;
(六)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及审查管理;
(七)项目的重要设备、材料以及施工单位招标等发包管理;
(八)项目建设实施阶段所需的各项审批事项办理;
(九)项目施工过程中投资、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全过程管理;
(十)项目的各类专项验收、工程竣(交)工验收、移交和保修管理;
(十一)项目的工程结算编制及实施管理;
(十二)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资料编制。
监理单位、第三方检测评估机构等发包工作,由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委托代建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单位职责,委托代建的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和投资控制要求,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等;
(二)根据代建合同约定和代建单位的日程安排,及时出具授权文件,并协助代建单位办理各项行政审批手续;
(三)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代建合同及相关资料报送市建设局;
(四)负责项目所需资金的筹措,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建设资金支付管理、监管工作;
(五)建立健全项目管理机制,明确项目负责人、责任部门及分管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影响项目工程投资、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控制的关键问题;
(六)审查代建单位工作方案、项目管理目标和主要工作计划,并定期进行检查与考核,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代建中存在的问题和违规行为;
(七)负责审核项目设计变更、投资调整、工期延误等重大变更申请,按规定完善相关变更手续;
(八)组织项目竣(交)工验收与工程移交并开展建设项目的后评价;
(九)组织开展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
(十)配合各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完成土地房屋征收工作;
(十一)负责对代建单位履约情况进行评价,并将结果报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十二)履行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义务。
第二十三条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履行下列职责(代建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其他委托事项管理代建工作,监督项目参建单位严格执行项目的投资、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要求,完成代建项目各项控制目标;
(二)及时将代建工作计划和其他重要事项报送建设单位;
(三)及时设立代建项目部,按规定配备代建项目经理(即代建项目负责人)和其他管理人员;
(四)建立健全周协调、月调度、季考核、年总结的工作机制,实现对代建项目部的管理、指导与协调;
(五)明确代建项目的分管领导,分管领导应负责指导、检查代建项目部的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具体问题;
(六)与代建项目部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并对代建项目部、代建项目经理进行绩效考核,落实奖惩措施;
(七)在项目完工半年内向项目建设单位、责任单位及市建设局等单位提交代建工作总结;
(八)按合同约定配合建设单位完成土地房屋征收工作;
(九)配合建设单位处理与参建单位之间的法律纠纷;
(十)履行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义务。
第二十四条代建单位在项目代建管理中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和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
(二)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变更设计;
(三)将代建事项转包或分包,但其中涉及国防、铁路等特殊代建事项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四)选择参建单位过程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及代建合同约定;
(五)与参建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代建单位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等其中任何一项工作,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代建项目经理应结合项目特点择优确定,一般不允许中途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应书面报送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告项目责任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市建设局。
项目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且由代建单位负主要责任的,或代建项目经理严重不履责的,建设单位可以根据代建合同约定要求更换代建项目经理,被更换人员2年内不得担任代建项目经理。
代建单位不按代建合同约定更换代建项目经理的,建设单位可提请市建设局责令更换。
第二十七条代建合同应当对代建事项、代建目标、资金管理以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免责事由、纠纷处理、奖罚条款等做出明确约定。
代建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代建事项;
(二)项目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用地或建筑面积、使用功能;
(三)项目前期工作、投资、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管理要求和奖惩条款;
(四)项目的材料、设备标准;
(五)项目设计变更、投资调整、项目工期延误处理的实施规则;
(六)代建费标准、金额及支付办法;
(七)项目建设资金的审核、拨付要求和方式;
(八)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决定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的处理;
(九)代建单位的免责事由及处理程序;
(十)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
(十一)纠纷处理和违约责任;
(十二)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应明确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定代建单位30日内与其签订代建合同,代建合同可参照示范文本并结合项目特点拟定。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有权单方终止正在实施的代建项目,或调整项目的规模、工期;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应按调整后的规模、工期签订代建合同的补充协议。
第三十条项目全部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竣(交)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必须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账务处理情况。
第四章代建费管理
第三十一条代建费按照本市建设单位管理费有关规定计取。
第三十二条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的,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全额计取建设单位管理费。项目由建设单位选择代建单位对项目全过程管理的,原则上由代建单位按规定标准全额计取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确实参与到项目管理中的,可计取不超过20%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并在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工作分工和建设单位管理费分成比例。
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应严格按项目类型及工程进度申请建设单位管理费,不得超进度预提。在项目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前,支付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原则上不超过该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80%。余下部分待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后拨付。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预算中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拨付的审核,确保建设单位管理费拨付进度与工程进度基本一致。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决定单方终止项目的,应根据实际建设进度,按照一定比例向代建单位支付代建费。
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决定单方调整项目规模、工期的,代建费应按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决定单方终止项目或单方调整项目的规模、工期造成代建单位对参建单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应按代建合同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建设局应建立代建单位和代建项目经理信用档案,将评优评先情况和违法、违规、违约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建立健全全市代建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责任单位应组织建设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代建单位的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审批职能部门以及各区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将代建单位及代建项目经理的评优评先情况和违法、违规、违约行为向市建设局通报,由其一并纳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六条市财政局应会同市发改、建设、国资等部门加强对代建取费的监督检查,制止超工程进度预提代建费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市建设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代建项目、代建单位等考评制度,明确考评内容、标准、方式,落实奖惩措施,定期公布考评情况。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代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实行差异化管理。
考评与奖惩办法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发改委、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不依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和义务,造成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投资浪费、项目前期工作和工期延误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建设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代建单位不依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及代建合同约定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和义务,造成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投资浪费、项目前期工作和主要节点工期延误的,由市建设局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依据法律法规以及代建合同等文件依职权追究代建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代建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代建项目管理的国家机关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对违法、违规人员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为国有企业且自行组织建设的,该国有企业原则上应具备相应的代建资格;该项目的建设管理人员配备及考评奖惩等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对于区级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市其他代建管理规定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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