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府办〔2018〕23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8〕2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提升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水平,实现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事业的全面进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市重点项目),指经市政府研究确定的事关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对实施创新驱动战略、推动“一带一路”建设、拓展两岸经贸合作、带动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有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市重点项目主要包括: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和科技创新项目;
(三)重大社会事业、现代服务业和民生补短板项目;
(四)两岸经贸合作项目;
(五)“一带一路”项目;
(六)高端制造业、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重点行业项目;
(七)其他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省重点项目直接列为市重点项目。
第四条年度市重点项目是指列入年度市重点项目工作目标计划,在本年度内续建或计划开工的市重点项目。
第五条市重点项目的责任单位是指经市政府研究确定的,负责协调推进本区域或本行业市重点项目的部门或单位。
责任单位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指挥部、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
第六条市重点项目的建设单位(即项目业主)以投资主管部门立项批准或备案明确的单位为准,依法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责任。
第七条市重点项目的代建单位是指受建设单位委托,负责对项目组织实施进行管理的单位,承担有关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的投资、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直接管理责任。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为全面统筹、协调、管理和督办市重点项目的领导、指挥和决策机构。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挂靠市建设局,具体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市重点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重点项目的管理工作,牵头起草市重点项目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完善市重点项目管理工作机制。
(二)牵头组织拟订年度市重点项目名单及工作目标计划;参与组织推荐申报省重点项目。
(三)协调、督促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和区人民政府落实市重点项目管理工作。
(四)指导、检查市重点项目各责任单位、建设(代建)单位推进市重点项目建设工作。
(五)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市重点项目建设跟踪协调、服务保障工作。
(六)牵头组织对市重点项目各责任单位、区人民政府、建设(代建)单位等参建单位的考评考核、奖惩工作。
(七)负责市重点项目中财政投融资项目的代建单位管理工作。
(八)负责市重点项目建设信息统计分析、情况通报及宣传工作,每月向市政府(领导小组)汇报全市重点项目建设进展及协调推动情况。
(九)协调、督促、落实市重点项目的投资、进度、质量、安全、资金、文明施工等工作。
(十)督促市重点项目建设(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履约履责。
(十一)协助省重点项目管理对接工作。
(十二)指导、协调各区重点办开展市重点项目管理工作。
(十三)承办市委、市政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责任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市重点项目管理工作机制,跟踪、协调、推进市重点项目建设。
(二)提出年度市重点项目推荐建议名单,会同相关部门和建设(代建)单位制定并落实年度工作目标计划,报送市重点办。
(三)根据市重点项目年度工作目标计划,跟踪、协调、检查、督促建设(代建)单位落实市重点项目推进工作,确保完成年度目标任务;及时协调项目建设存在的问题,无法协调解决的问题立即向市重点办、相关部门或市政府报告;督促建设(代建)单位依法依规抓好项目施工进度、投资控制、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四)负责督促建设(代建)单位上报市重点项目建设信息,并核实建设(代建)单位上报的信息;定期向市政府、市重点办报送项目建设信息、协调推动情况,分析存在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项目建设的重大事项和重要信息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市重点办。
(五)会同国土等相关部门,配合各区人民政府开展土地房屋征收等工作。
(六)配合市重点办和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建设、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及业绩信誉情况的考评考核工作。
(七)承办市委、市政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市重点项目建设的投资、进度、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等工作。
(二)建立健全项目管理机制,明确项目负责人、责任部门及分管领导。
(三)根据项目年度工作目标计划,组织、督促各参建单位有序加快项目实施,确保完成年度目标任务;协调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无法协调解决的问题立即向责任单位和相关部门报告。
(四)指定专人按要求向责任单位及相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设信息。项目建设的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责任单位及相关部门,并上报市重点办。
(五)做好市重点项目资金筹措和使用管理,市重点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应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做好项目预算编制和申报。
(六)会同国土等相关部门,完善土地房屋征收手续,配合各区人民政府开展土地房屋征收工作。
(七)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及时签订代建合同、出具授权文件,按代建制管理办法规定及代建合同相关约定,加强对代建单位履约履责情况管理。
(八)负责审核项目设计变更、投资调整、工期延误等重大变更申请,按规定完善相关变更手续。
(九)督促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履约履责。
(十)组织项目竣(交)工验收与工程移交并开展建设项目的后评价。
(十一)负责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
(十二)配合市重点办、责任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开展项目各参建单位目标任务和业绩信誉的考评考核工作。
(十三)履行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义务。
(十四)承办市重点办、责任单位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遵守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
(二)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及协调机制,明确代建项目的分管领导,及时设立代建项目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代建项目负责人和其他管理人员。
(三)及时将代建工作计划和其他重要事项报送建设单位。
(四)严格按相关规定及建设单位委托事项开展代建工作,监督项目参建单位严格执行代建项目的投资、进度、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等工作要求,完成代建项目各项控制目标。
(五)按代建合同约定配合属地政府完成土地房屋征收工作。
(六)建立健全周协调、月调度、季考核、年总结的工作机制,实现对代建项目部的管理、指导与协调。
(七)配合市重点办、责任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开展项目各参建单位目标任务和业绩信誉的考评考核工作。
(八)财政投融资项目在项目完工半年内向项目建设单位、责任单位及市建设局等单位提交代建工作总结。
(九)组织做好项目交付使用后的质量维保工作,配合做好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
(十)配合处理好建设单位与参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纠纷。
(十一)履行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义务。
(十二)承办市重点办、责任单位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项目属地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各区实际,组建专门的常设市重点项目管理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属地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二)按我市土地房屋征收相关规定,负责属地范围内市重点项目土地房屋征收工作。根据市重点项目工作目标计划,对接责任单位和建设(代建)单位,编制辖区范围内市重点项目的土地房屋征收计划,如期保量提供建设用地,并及时与建设(代建)单位办理用地移交手续。
涉及国有土地征收的,相关国有企业等土地权属单位应给予积极配合、支持。
(三)及时协调解决市重点项目建设中遇到的土地房屋征收、社会治安、施工环境保障、建设审批手续办理等涉及本级人民政府职责的其他问题,牵头协调征地告知书签章等手续,配合建设(代建)单位协调解决勘察测量、管线迁改、工程施工涉及的临时借地等问题。
(四)属地政府同时作为项目责任单位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履行责任单位职责。
(五)承办市委、市政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市、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各审批服务部门配合,加快审批流程再造,协调推动市重点项目审批提速。
第十五条各审批服务部门和要素保障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市重点项目的指导和服务工作,为重点项目开通绿色通道,落实好延时服务、否定报备等制度。
行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市重点项目的监督、指导和服务推动工作。
第十六条市国资委和各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对参与市重点项目建设的市、区属国企加强监管,完善相关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公安、执法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市重点项目的施工环境保障工作。
第三章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每年第四季度由市重点办牵头,组织开展下一年度全市重点项目的申报工作。
第十九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指挥部、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筛选本区域或本行业下一年度市重点项目,提出下一年度市重点项目的推荐名单以及工作目标计划的建议。
第二十条市重点项目年度工作目标计划(以下简称目标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计划;
(二)前期工作计划和建设进度计划;
(三)土地房屋征收计划;
(四)用地、用林、用海和资金需求计划。
第二十一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指挥部、主管部门制定市重点项目的工作目标计划时应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保证工作目标计划切实可行。
第二十二条市重点办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下一年度市重点项目推荐名单及工作目标计划,报市政府研究。
(一)责任单位负责审核市重点项目年度工作目标计划。
(二)发改部门负责与财政部门协商落实财政投融资市重点项目年度资金预算安排。
(三)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年度财政投融资市重点项目资金预算安排计划。
(四)市重点办、国土部门牵头,各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建设(代建)单位配合,审核下达年度市重点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计划。
(五)各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年度市重点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计划,提出征收资金需求计划。
(六)国土、规划、林业、海洋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年度市重点项目的用地、用林、用海需求计划,做好调规上报审查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在年初批准确定本年度市重点项目名单及工作目标计划。
第二十四条根据实际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在年中对市重点项目名单及工作目标计划进行调整。
需对市重点项目名单及目标计划进行调整的,由建设(代建)单位提出申请,经责任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市重点办。市重点办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后提出调整建议,报市政府研究、批准。
第四章协调推进
第二十五条市重点项目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根据市政府批复的年度工作目标计划,项目建设(代建)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责任单位负责跟踪、协调和督促,保证完成年度建设目标任务。
第二十六条市重点项目建设由责任单位牵头负责协调推进。责任单位指定一名领导负责分管市重点项目工作,并指定分管处室或部门具体协调推进市重点项目建设。
第二十七条市重点项目实行市领导分管(挂钩)制度。经责任单位、市重点办或相关部门协调仍无法解决的问题,提请各分管(挂钩)市领导协调。
第二十八条市重点项目实行分级协调制度。协调责任主体分为项目的建设(代建)单位、责任单位、市重点办、分管(挂钩)市领导、领导小组等五个层级。
(一)建设(代建)单位作为项目实施主体,应及时、主动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问题确实无法解决的,建设(代建)单位应分析原因、提出措施建议及时上报责任单位及相关部门。
(二)责任单位接到建设(代建)单位的报告或其他途径的协调要求后,应及时开展协调工作,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分析原因、提出措施建议,及时提请市重点办、相关部门或市政府协助解决。
(三)市重点办根据责任单位的协调要求或市政府(领导小组)的指示,积极开展协调工作,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分析原因、提出措施建议,及时报请分管(挂钩)市领导或领导小组研究。
(四)分管(挂钩)市领导通过现场调研、专题协调等方式,研究解决责任单位、市重点办等单位提请协调的问题。
(五)领导小组通过现场调研、专题协调和定期召开市重点项目调度会等方式,研究解决责任单位、市重点办等单位提请协调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市重点项目实行定期或不定期会议制度。
(一)建设(代建)单位、责任单位应当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专题协调会议的形式,及时解决项目建设存在的问题。
(二)市重点办每周召开工作例会和专题协调会,通报每周市重点项目进展、协调情况以及市重点办日常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存在问题,布置近期工作任务。
(三)分管(挂钩)市领导召开分管(挂钩)市重点项目专题协调会议,协调项目建设存在的问题,提出工作要求,布置工作任务。
(四)领导小组每月召开市重点项目调度会议。由市重点办为主汇报市重点项目进展、协调推进情况和存在问题,提出措施建议,领导小组协调项目建设存在的问题,提出工作要求,布置工作任务。
第三十条市重点项目实行动态信息管理制度。市重点办建立全市重点项目动态管理系统,负责收集、整理并发布全市重点项目动态信息。
建设(代建)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在月底前在动态管理信息系统上填报本月项目建设信息。责任单位指定专人负责督促并核实建设(代建)单位填报的项目建设信息,在次月3日前上报市重点办。
第三十一条市重点项目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建设(代建)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重大自然灾害以及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在事发当日)将以下重大事项和重要信息报告责任单位及相关部门,并上报市重点办。
(一)影响项目目标计划的方案调整或设计变更等重大事项;
(二)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三)重大自然灾害及造成的损失情况;
(四)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五)国家、省、市及上级部门领导关于项目建设的重要指示、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以及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等;
(六)其他重大事项和重要信息。
市重点办及相关责任单位应将市重点项目的重大问题、事项和信息及时专报分管(挂钩)市领导和领导小组。
第五章服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市重点办、各级各部门和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调联动,做好要素保障和服务指导,为市重点项目建设创造有利条件,共同促进市重点项目建设提质、提速、提效。
第三十三条市重点项目的建设(代建)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资金来源落实年度资金预算。
市、区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投融资市重点项目预算安排、资金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及时下达项目预算,确保项目建设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财政投融资市重点项目的建设资金。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重点项目建设,鼓励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保障社会投资市重点项目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第三十四条市国土、规划、林业、海洋等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优先保障市重点项目的用地、用林和用海指标,并指定专人负责,主动沟通对接上级主管部门加快审批进度。
第三十五条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支持、服务本行业市重点项目的建设,加强参建单位的企业信用监管,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实施差别化监管。
第三十六条市多规办牵头市发改委、市规划委、市国土房产局、市政务中心管委会等相关部门建立项目策划生成快速协调机制。市重点项目经市政府确定后,责任单位督促建设(代建)单位及时将项目信息录入“多规合一”平台,标识为“市重点项目”进行快速策划生成,促进项目早开工建设。
第三十七条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牵头,对市重点项目开辟绿色通道,发改、规划、国土、环保、建设、海洋、人防、市政、消防等相关审批部门配合,简化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做好审批服务指导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审批过程中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各区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依法做好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按时提交建设用地,配合建设(代建)单位做好勘察测量、管线迁改、工程施工涉及的临时用地保障,联合公安、执法等部门做好施工环境保障,严禁恶意阻挠项目建设的行为,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
第三十九条市双拥办、市涉军办协助责任单位、建设(代建)单位处理市重点项目建设涉及部队方面的问题。
第四十条市铁指协助责任单位、建设(代建)单位处理市重点项目建设涉及铁路方面的问题。铁路部门应当支持市重点项目建设。
第四十一条市文物主管部门协助责任单位、建设(代建)单位处理市重点项目建设涉及文物保护及迁移方面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电力、供水、燃气、交通、邮电、通信、火工、油品等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市重点项目施工和生产的用电、用水、用气、用油、爆破、物资运输和通信等方面的需求。
第四十三条市建设、交通、港口、水利、园林及铁路、电力等行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立市重点项目监督和服务的工作机制,在监督市重点项目质量安全的同时,跟踪、协调及督促项目各参建单位做好工程投资、进度及合同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工程咨询评审、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设计审查、招标投标、造价管理、资金审核、工程档案等相关中介服务及管理机构,应当指导、支持、服务市重点项目建设。
第四十五条参加市重点项目建设的建设(代建)、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按时配足人员、设备和机具。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要求及时交付勘察成果和设计文件,并派驻现场代表及时解决遇到的技术问题。
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保质供应所需的设备、材料。
第四十六条为市重点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应按照市重点项目的建设进度要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用。
第四十七条新闻媒体单位应配合做好市重点项目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四十八条市重点项目按规定必须要交纳的费用,按相关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根据相关规定和政策,相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市重点项目在贷款和税收方面的优惠和支持。
第六章督查督办
第四十九条市重点办建立市重点项目的督查督办制度。市重点办及相关部门通过日常巡查、专项督查和定期督查等方式开展市重点项目督查,对督查中发现问题的项目,督促建设(代建)单位、责任单位或相关单位落实整改,以保障项目建设顺利进展。
建设(代建)单位、责任单位或相关单位拒不整改的,或无故拖延整改的,市重点办可约谈相关单位负责人,并视情况发出督办函;情节严重的报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抄报效能督查部门,并视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府(领导小组)。
第五十条市重点项目督查结果作为项目年度考核依据及行业主管部门对参建单位信用评价依据。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实行代建的,督查结果同时作为项目代建单位年度考核依据。
市重点建设项目督查办法详见附件1。
第五十一条责任单位相应建立市重点项目的检查和监督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协调存在问题,督促建设(代建)单位等参建单位优质高效快速推进市重点项目建设。
第五十二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市重点项目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工作,保证工程质量、生产安全和文明施工,通过企业资质及个人资格准入、企业动态监管、信用监管等方面建立机制,配合推动市重点项目建设。
第七章考核奖惩
第五十三条市重点项目实行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市重点项目实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制度,对未完成目标计划的相关单位追查履约履责情况。
第五十四条市重点项目分为考核奖惩类项目和服务保障类项目,实行分类考核。
财政投融资市重点项目列为考核奖惩类项目,对项目责任单位协调推进情况、建设(代建)等参建单位履约履责情况和属地政府土地房屋征收工作进行考核。社会投资市重点项目列为服务保障类项目,对责任单位的协调推进情况和属地政府土地房屋征收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十五条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与各单位年度绩效考核挂钩,并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对参建单位信用评价依据。项目实行代建的,考核结果作为代建单位年度考核依据。
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考核办法详见附件2。
第五十六条对在市重点项目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我市正向激励机制等相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表彰和奖励,推荐参加省重点办、总工会等单位组织的相关表彰评选活动。
对在市重点项目建设中未按期完成目标计划或工作不力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况交由有权部门予以处理。
项目实行代建的,根据代建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奖罚。
第五十七条市重点项目经稽查或审计发现有重大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对项目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市重点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⒈厦门市重点建设项目督查办法
⒉厦门市重点项目年度考核办法
附件1
厦门市重点建设项目督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提升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水平,进一步加大市重点建设项目督查力度,促进项目建设提质、提速、提效,确保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市重点项目的督查工作。
第三条市重点项目督查工作由市重点办牵头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重点项目督查对象主要为市重点项目的责任单位、属地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项目建设(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
第五条根据市重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项目建设计划、土地房屋征收计划以及市委、市政府(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要求,对市重点项目建设及协调推进情况进行督查。
第六条市重点项目督查分为日常巡查、定期督查和专项督查。
(一)市重点办、责任单位、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日常巡查形式,及时发现和协调解决项目建设存在的问题,督促项目建设(代建)单位切实履约履责。
(二)市重点办会同相关部门,每季度定期开展市重点项目督查工作。
(三)市重点办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领导小组)交办工作要求以及项目建设实际,组织开展专项督查工作。
第七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市重点项目督查工作,及时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不得阻碍、拒绝督查工作。
第八条市重点办可根据市重点项目督查发现问题的严重程度,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
(一)督促整改。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督促相关单位限期整改督查发现的问题。
(二)约谈。相关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约谈其项目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整改:
1.督促限期整改后仍未落实的;
2.项目投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组织协调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
3.其它违反《厦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
(三)督办。相关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发督办函:
1.约谈后仍未整改到位或拒不整改的;
2.因项目建设(代建)等参建单位自身原因,完成投资不足序时进度80%的;
3.因项目建设(代建)等参建单位自身原因,开竣工时间、施工进度滞后3个月以上或停工时间达3个月以上的;
4.项目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
5.推诿扯皮,本单位或部门职责范围内需协调解决问题久拖不决的;
6.未能在时限内完成市政府(领导小组)下达工作要求的;
7.市委、市政府(领导小组)明确要求督办的。
市重点办视情况将督办结果书面报告市政府(领导小组),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效能督查部门。
(四)问责。相关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处理、问责,抄报效能督查部门,并书面报告市政府(领导小组):
1.督办后仍未整改到位或问题仍未解决的;
2.项目存在严重问题且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3.相关单位阻碍、拒绝督查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第九条市重点项目督查结果作为项目年度考核依据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对参建单位信用评价依据。项目实行代建的,督查结果同时作为代建单位年度考核依据。
第十条责任单位应相应建立市重点项目的检查和监督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协调存在问题,督促建设(代建)单位等参建单位优质高效快速推进市重点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建设、市政、交通、水利、港口、海洋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市重点项目检查和监督工作,保证工程质量、生产安全和文明施工,通过建立企业资质及个人资格准入、企业动态监管、信用监管等方面工作机制,配合推动市重点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各区政府、责任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相应制定本区域或本行业重点项目督查办法。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重点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2
厦门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提升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水平,进一步加大市重点建设项目考核力度,促进项目建设提质、提速、提效,确保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市重点项目的年度考核工作。
第三条市重点项目考核对象主要为责任单位、属地政府、建设(代建)单位等参建单位。
第四条市重点项目考核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类考核。市重点项目分为考核奖罚类项目和服务保障类项目。其中,财政投融资项目列为考核奖罚类项目,考核责任单位、属地政府和建设(代建)单位等参建单位;社会投资项目列为服务保障类项目,考核责任单位和属地政府。
(二)分级考核。市重点项目年度考核实行市重点办、责任单位(属地政府)、建设(代建)单位三级考核制度。市重点办负责考核责任单位和属地政府;责任单位负责考核建设(代建)单位等参建单位。
(三)统筹考核。对市重点项目的投资、进度、土地房屋征收等各项年度目标完成情况,项目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实施情况,项目建设协调推进情况,以及各单位履约履责情况等方面进行统筹考核。
第五条市重点项目年度考核工作在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具体工作由市重点办牵头负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组织制定考核奖惩的具体内容、标准与程序等;
(二)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对市重点项目各级协调责任主体开展考核工作;
(三)将考核结果上报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和市政府,通报给效能督查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属地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
(四)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对考核对象实施奖罚;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责。
各相关部门、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六条考核工作依据国家和省、市关于项目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每年公布的市重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项目建设计划、土地房屋征收计划以及各级协调责任主体的工作职责等进行。
第七条市重点项目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对未完成年度目标计划的相关单位追查履约履责情况。
第八条对各级协调责任主体的主要考核内容具体如下:
(一)责任单位:
1.市重点项目管理机构的建立及履责情况;
2.项目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3.项目协调推进情况;
4.项目建设动态信息报送及宣传情况。
(二)属地政府:
1.市重点项目管理机构的建立及履责情况;
2.作为责任单位的项目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3.土地房屋征收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施工环境保障情况;
5.项目土地房屋征收信息报送情况。
(三)建设(代建)单位:
1.市重点项目管理机构的建立及履约履责情况;
2.项目行政审批手续办理情况;
3.项目年度投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4.项目协调推进情况;
5.项目建设动态信息报送情况。
市级财政投融资项目的代建单位考核按相关规定执行。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
1.项目管理机构建立及内部制度建设情况;
2.各参建单位合同履约履责情况;
3.项目年度投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4.项目协调推进情况;
5.项目建设动态信息报送情况。
第九条市重点办牵头相关部门,在每年年底开展市重点项目考核工作,遵循单位自评、分级审核、市重点办总评、通报的程序进行。具体考核评分标准另行制定,考核程序如下:
(一)单位自评
各级协调责任主体对照评分标准进行自评。
(二)分级审核
建设(代建)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责任单位审核。
建设(代建)单位自评成果经责任单位审核后,由责任单位报市重点办审核。
责任单位、属地政府自评成果报市重点办审核。
(三)总评
市重点办根据各市重点项目考核得分,对责任单位、属地政府、建设(代建)单位等各级协调责任主体进行综合考核,确定各协调责任主体的考核得分。
(四)通报
市重点项目的年度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领导小组),通报效能督查部门、责任单位、属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
第十条对在市重点项目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在市重点项目建设中按期完成工作目标任务、考核成绩排名靠前的部门和单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我市正向激励机制等相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表彰和奖励,推荐参加省重点办、总工会等单位组织的表彰评选活动。
对在市重点项目建设中未按期完成工作目标任务、工作不力、考核成绩排名靠后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况交由有权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责任单位、属地政府的考核结果与效能督查部门年度绩效评估以及组织部门工作考评挂钩。
第十二条建设(代建)单位的考核结果与行业信用评价、行业监管挂钩。建设(代建)单位为市、区属国有企业的,其考核结果与年度绩效考评挂钩,并按相关管理规定和办法执行。财政投融资市重点项目实行代建的,根据代建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奖罚。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考核结果,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对参建单位信用评价依据。
第十四条各区政府、责任单位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域或本行业市重点项目建设(代建)单位、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参建单位的考核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重点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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