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府办〔2015〕190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厦府办〔2015〕19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9月29日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提高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规范化水平,根据新修改的《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闽民保〔2013〕550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厦府〔2015〕173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低保工作原则
㈠保障基本生活;
㈡属地管理;
㈢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㈣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㈤公平、公正、公开。
二、低保工作管理机构职责
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列入各级政府绩效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的管理工作,同级发改、财政、人社、审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批低保的责任主体。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受理、审核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符合条件的居民提出低保申请,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低保对象的申请受理、审核、民主评议、公示和低保对象动态管理等工作。
三、低保范围
㈠凡本市户籍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的,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或抚(扶)养关系的人员。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3.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㈡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残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独享受低保:
1.低收入家庭;
2.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
3.完全依靠父母退(离)休金或遗属补助费生活的家庭。
丧失劳动能力残疾人,是指一、二级肢体残疾人、视力残疾人,一、二、三级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
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是指因患病导致自负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在提出申请的前3个月内,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本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且提出申请的前12个月内,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
㈢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低保,已经享受的应予取消:
1.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我市低保标准的家庭。包括:
⑴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的家庭(不含摩托车、残疾人专用代步车辆);
⑵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我市低保标准24倍的家庭;
⑶拥有2套以上产权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我市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以上的家庭;
⑷有经商、办企业或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⑸自费安排子女借读、择校、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家庭;
⑹家庭成员有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经商的;
⑺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购买高额价值(单品人民币2000元以上)收藏品的家庭;
⑻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购买商品房、新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我市低保标准的家庭;
2.拒绝配合低保工作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3.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4.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5.未通过诉讼或者未通过有关单位向非共同生活的有承担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要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6.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不就业达二次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达三次以上的;
7.在申请时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8.外地来厦就读的在校学生;
9.根据规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四、低保标准确定与保障金额计算
㈠低保标准实行城乡统一,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挂钩联动,在最低工资标准的36~42%之间确定。当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当我市低收入居民生活费用指数达到规定条件时,给低保对象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㈡低保补助金额按照低保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低保补助金额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补助金额=(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单独享受低保的残疾人,按我市低保标准全额发放保障金。
㈢低保家庭中的未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的重度残疾人(含精神、智力三级)、丧失劳动能力的危重病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未成年人、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本人,计生特殊家庭(指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和计生手术并发症的家庭)、单亲家庭(指配偶一方已故或失踪,子女未成年的家庭)成员,增发当地城乡低保标准20%的保障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增发条件的对象,按照其中一项核定保障金,不重复享受。低保家庭中80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标准发放高龄补贴。
㈣低保对象除享受低保待遇外,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专项救助。
五、家庭经济状况认定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㈠家庭收入。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房屋,债权等。
㈡以下项目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1.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所得;
2.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3.各类离退休、退养、退职待遇,失业保险金、基本养老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部分除外)、被征地人员养老金、老年养老补助金、商业保险等;
4.遗属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享受40%救济对象的生活补助费;
5.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6.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及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
7.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
8.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
9.接受赠予、继承所得;
10.存款、利息及其他财产性收入;
11.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
12.根据有关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㈢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人民政府给予优抚对象、老年人、残疾人及其他特定对象的定期、专项补助和慰问款物:
⑴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
⑵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⑶军队转业、复员、退役军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
⑷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经济补助金;
⑸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或尊老金;
⑹残疾人康复补助、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和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
⑺廉租住房补贴、库区移民补助;
⑻归侨、台胞等生活补助费;
⑼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等。
2.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金,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对国家、社会作出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
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⑵见义勇为奖励金;
⑶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励费、奖励扶助金、困难女孩家庭帮扶金、紧急救助抚慰金、医疗救助金等;
⑷在校学生的奖学金。
3.职工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城乡居民自行缴交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居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
4.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职工依照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者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5.因公(工)负伤、一般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职工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困难补助金;
6.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和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7.残疾人劳动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8.参加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活动所得;
9.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因就学困难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学业开支的部分;因灾生活困难而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住房修复开支的部分;
10.根据规定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㈣家庭经济状况,可以采取下列办法进行核定:
1.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对象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2.邻里访问。走访村(居)民和街坊邻居,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3.信函索证。通过信函至申请对象从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机构)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4.行业评估。以区为单位,由区民政部门参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当年行业工资指导价合理评估;
5.支出推算。根据家庭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6.民主评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持召开居(村)民民主评议小组会议,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民主评议;
7.信息核对。通过户籍管理、房产管理、车船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社会保险、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等部门和机构的信息管理系统,查证、核对申请人家庭人员、收入情况,以及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机动车船、投资办企业等财产信息。
㈤家庭各类收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1.家庭月收入,城市居民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6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农村居民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
2.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
3.对在职人员或者自谋职业人员进行收入核算时,可以酌情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实际收入一时难以核查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4.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5.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6.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高于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7.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能证明实际收入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不能证明的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
8.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9.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我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低保。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10.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我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低保。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11.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安置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房租、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我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低保。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12.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我市低保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13.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六、低保申请审批程序
㈠低保审批工作按照居民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理、审核,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㈡申请低保,应当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委托低保工作部门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相关程序,并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收养证或其他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2.残疾证、疾病证明、学生证明、计生特殊家庭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街(镇)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3.家庭成员、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就业收入或者其他收入证明,离(退)休证、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
4.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拆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
5.有关裁决、判决、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申请人家庭常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符合户籍迁移规定的,原则上应将户籍迁至常住地后提出申请;暂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㈢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时根据申请人授权,通过市、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根据材料审查和信息核对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对低保经办人员和居(村)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的低保申请,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分别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调查,覆盖面应当达到100%。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完成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主评议。评议小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居(村)民代表等人员组成,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低保工作人员向评议小组会议介绍入户调查情况,经评议小组成员评议后投票表决推荐。出席评议的人员必须超过评议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有效。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对评议结论签字确认,评议结论无论同意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评议小组评议情况应形成记录并存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结论及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居(村)及自然村(组)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对于群众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重新公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其间发生的法律及行政行为纠纷依法由委托机构承担。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且连同申请人材料一并报送区民政部门。
㈤区民政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登记备案的低保经办人员和居(村)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的申请应当全部入户调查。根据材料审核和入户抽查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对批准的对象,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经批准的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在其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或者自然村(组)将批准家庭的户主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收入及补助金额等长期公示。
㈥宗教教职人员申请低保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且经场所所在地宗教工作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当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及时纳入当地低保。
㈦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居住地居(村)委会应按照户籍地居(村)委会的协查函件要求,协助做好申请人家庭收入调查取证及公示等工作。
七、低保对象管理
㈠低保对象在同一区行政区内进行户籍迁移的,持迁出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低保证明,到迁入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关系变更手续,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在不同区级行政区之间进行户籍迁移的,由低保对象持迁出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低保证明和低保档案复印件,到迁入地重新履行低保申请手续,迁入地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审批程序。
㈡低保金应实行社会化发放,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委托金融机构每月10日前足额发放到位。
㈢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为一年,保障对象享受低保待遇期满,仍需获得低保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
低保家庭应当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低保家庭进行定期复核。
1.对于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应当每年复核一次;
2.对于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应当每半年复核一次;
3.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应当每季复核一次。
复核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由2名以上复核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提请信息比对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
㈣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低保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在作出审批决定的当月书面通知低保对象,并且说明理由。
对停发低保金的家庭,应当收回并注销《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通过定期复核的低保家庭,应当在其《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
㈤区民政部门应当就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家庭常住地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㈥低保家庭因灵活就业、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使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我市低保标准,且主动申报退保的,可继续享受低保待遇3个月,自第4个月起退出低保。
㈦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不就业达二次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职业技能培训达三次以上,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㈧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按照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的要求参加公益性活动。连续2次或者累计4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活动的,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㈨单位或个人借用低保对象身份办理相关事项,被借名者应及时办结注销手续,不按要求注销的,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㈩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
1.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原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残疾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低保审批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审批表等。
2.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有关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记录等。
3.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领取名册等。
(十一)低保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做好低保对象的信息采集录入工作,确保全国低保信息系统数据与实际保障情况完全一致。低保资金发放、停发、增发、减发等,通过低保系统网上办理。
八、低保资金管理
㈠低保资金来源包括:
1.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2.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3.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4.福利彩票公益金;
5.其他资金。
㈡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分级负担,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低保资金收支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
在每年年底前,民政部门应根据年度动态管理的要求,编制下年度低保资金预算方案,按法定程序列入年度预算。预算执行中需要调整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当年度低保资金有结余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预算计划。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低保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㈢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遵循“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管理原则。区民政部门按照低保实际人数和所需金额,应于每月月底前编制下个月资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在对同级民政部门报送的资金支出计划审核后,根据月支出计划提前将所需资金拨付到受委托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城乡低保对象名册和补助金额,按时足额将低保金发放到低保对象个人帐户。
㈣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为民政部门做好家庭收入核定、信息核对、民主评议、审核审批、档案管理、购买服务、业务培训、信息系统等工作提供保障。
九、低保工作监督与罚则
㈠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低保公示制度,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申请审批程序、低保金发放、低保对象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㈡各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投诉举报信箱或者投诉举报电话,由专人负责,并建立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的问题,并应逐一登记及时调查处理,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同时应当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对低保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信访人对信访事项不服的,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不再受理。
㈢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低保资金管理。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跟踪监督、审计低保资金使用情况。
㈣申请低保的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由区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同时,该家庭自申请审核结果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年内不再具备申请资格,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征信系统。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已骗取低保的家庭应立即予以清退,停止发放低保金。其冒领款物退交之前,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征信系统。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㈤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在此之前,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厦府办〔2010〕8号)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9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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