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府办〔2016〕15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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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厦府办〔2016〕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有关要求,经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关于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监管职责分工和镇(街道)燃气安全监管有关工作的意见》、《厦门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办法》、《厦门市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2月4日



关于市、区燃气主管部门


安全监管职责分工和镇(街道)燃气


安全监管有关工作的意见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有关要求,现将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监管职责分工和镇(街道)燃气安全监管有关工作明确如下:


一、市燃气主管部门职责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主要负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市有关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市燃气行业发展政策和与燃气法规、规章配套文件,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编制全市燃气专项规划;


(四)指导督促区燃气主管部门开展燃气安全监管工作;


(五)负责本市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查和竣工验收情况备案;


(六)负责本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的实施;


(七)负责本市瓶装燃气企业、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审批及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年审;


(八)负责本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审批;


(九)负责制定全市燃气安全年度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十)负责对本市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和经营、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起草全市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预案演练,督促企业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十二)负责燃气安全的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二、区燃气主管部门职责


各区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燃气主管部门”),主要负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市有关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本辖区内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审批和年审;


(三)负责本辖区内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停止供气、迁址、更换气种、改动设施等相关审批事项;


(四)负责制定本辖区燃气安全年度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对辖区内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生产情况和经营、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市燃气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其他燃气设施进行安全监管;


(六)指导并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燃气日常监管工作;


(七)起草辖区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预案演练,督促企业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八)加强燃气安全的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燃气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必要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用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必要的技术设施设备和执法检查专用装备等。


三、镇(街)燃气安全监管有关工作


(一)人员配备。各镇(街)要明确燃气安全管理的分管领导、责任科室和责任人,区政府应及时为各镇(街)配备相应数量的燃气专职安全工作人员。各镇(街)应根据镇(街)地域面积、生产经营单位数量、餐饮场所燃气用户数量、隐患风险情况、重点监管业务领域及工作任务等方面实际情况,确定燃气安全工作人员数量,专职燃气安全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一名。燃气专职安全工作人员可采取聘用、服务外包、劳务派遣等多种形式。


(二)业务培训。由市、区燃气主管部门,采取举办专门培训班、送燃气企业培训、参加上级组织的培训、参加燃气行业协会组织的培训等方式,对镇(街)燃气专职安全工作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培训。


(三)经费保障。镇(街)燃气专职安全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福利待遇以及其它经费(如装备设施费用、办公经费、培训经费等)由各区财政给予保障。


厦门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管理。


本办法不适用于天然气门站前的长输燃气设施、燃气用户自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包括:


(一)城镇燃气输送管道;


(二)门站、调压站(柜)、计量站(表)、阀门井(室)、凝水缸(井)、补偿器、放散管等燃气管道附属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五)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提示标志、地面标志、地上标志、地下标志等城镇燃气安全警示标志(以下简称警示标志);


(六)瓶装液化石油气灌装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含瓶组站)和混气站、天然气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


(七)保障燃气安全生产和稳定运行的监控、检测设施。


第三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按以下要求划定:


(一)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1.燃气场站安全保护范围


(1)中低压燃气场站围墙或围栏外1.5米范围内区域;


(2)次高压燃气场站围墙或围栏外2米范围内区域;


(3)高压燃气场站围墙或围栏外5米范围内区域。


2.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1)埋地低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区域;


(2)埋地中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区域;


(3)埋地高压、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为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区域;


(4)庭院架空管道安全保护范围为管壁外缘0.3米范围内区域;


(5)阀门井(室)、凝水缸(井)、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为外壁(栅栏围护)1米范围内区域。


(二)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


1.门站、调压站(柜)、计量站、充装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加气站、供应站等场站的安全控制范围,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行业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间距确定。


2.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从事打桩、新建建(构)筑物、深基坑开挖等易造成地面明显沉降或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爆破、取土等行为的安全控制范围:


(1)埋地低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1米至5米范围内区域;


(2)埋地中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1.5米至5米范围内区域;


(3)埋地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15米范围内区域;


(4)埋地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区域。


(三)河(海)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和海事、海洋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在通航水域进行燃气管线跨海、穿海建设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论证并对外发布航行通告。


(四)涉及燃气设施的相关行为有更严格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规定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燃气经营企业是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并接受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建设、施工、监理、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向燃气主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瓶装燃气供应设施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助市燃气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其它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建设、公路、质监、安监、交通、城建档案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道)”)应当掌握辖区内燃气设施的基本情况,协助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依照规定程序报告。


第六条燃气主管部门及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应建立燃气设施安全信息监管平台。


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监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按燃气主管部门的要求传送、共享有关数据、信息。


第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做到: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燃气设施保护的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人员、设施和设备,保障必要的经费投入;


(二)制定本企业应急预案并报相关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设备和物资,定期进行燃气设施突发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三)宣传燃气设施保护知识,定期对员工进行燃气设施保护知识培训,并积极与镇(街道)、村(居)委会等联手,向居民宣传燃气设施保护知识;


(四)组织开展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护、维修及现状评价等,及时处置安全隐患;


(五)发现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情形时,应当予以制止,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控制危险,并向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六)建立健全燃气设施运营档案,如实记录燃气设施的运行工况、维护以及维修记录等基本情况,且运营档案至少保存6个月时间;


(七)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依据本办法规定和相关法规、规范,提出保护要求,并对施工方提交的保护方案进行审核;


(八)按照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等,并在醒目位置标明燃气设施保护联系电话;


(九)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措施;


(十)对安全保护范围内易发生山体崩塌、滑坡、地面沉降、地下水咸化以及水土流失等地质灾害的,或者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燃气管道采取特殊防护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道路、河道、桥梁、轨交、铁路、电力线路、地下电缆光缆、物业服务等企业应加强与燃气经营企业的联系,做好燃气设施保护工作,在日常巡查工作中发现有危害燃气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不得擅自开启、关闭阀门等改变燃气设施运行状态,不得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不得占用、堵塞燃气设施的交通消防通道。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堆放土头杂物或者其他大宗物品;


(六)擅自进行机械开挖、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七)擅自重车碾压;


(八)封闭燃气设施;


(九)位于海域、溪流的燃气管道设施,在其保护范围内擅自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十)其他损坏或者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及高压燃气设施控制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采石、震动试验等容易造成地质沉降、扰动等作业及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在挖掘施工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作业区域地下燃气管道埋设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查询申请时,应当立即予以查询,在作业区域内没有地下燃气管道埋设的,应当当场给予书面答复;有地下燃气管道埋设的,应当在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协议,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方式、各方义务等进行约定。施工单位应当在动工三日前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安全标志后,方可施工。对未进行查询确认或者未签订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协议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办理道路挖掘许可。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


(一)在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及从事修路、打桩、绿化、破碎、挖掘、钻探、顶进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在次高压及中低压燃气设施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震动试验等容易造成地质沉降、扰动等作业的;


(三)非开挖作业穿越燃气设施的或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非开挖施工工作井的。


相关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就燃气设施保护协商不一致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在燃气设施控制范围内,敷设管道及从事修路、打桩、绿化、破碎、挖掘、钻探、顶进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作业,相关单位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认为需要对燃气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就具体保护措施与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就燃气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可以会同施工单位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市燃气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施工方案、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市燃气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申报材料齐全的申请,应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协商。经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安全评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执行专家评审决定。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燃气设施的保护工作作为施工安全监理的重要内容,督促施工单位履行其安全保护义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委派监理工程师对施工行为进行旁站监理,对违反燃气保护措施的施工行为应当立即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也无法制止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燃气设施工程需要通过正在建设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设施工程的需要,预留或者预建燃气设施通道或者通过设施。


燃气设施工程与已建成的其他建设工程相遇,需要已建成的其他建设工程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该工程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协商确定实施方案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其他建设工程,需要通过正在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的,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需要,预留通道或者预建相关设施。


经依法批准的其他建设工程与已建成的燃气设施相遇,需要已建成的燃气设施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商确定实施方案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2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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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府办(2016)15号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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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厦门市,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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