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府办〔2015〕24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厦门市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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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厦门市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5〕24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民政局制定的《厦门市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23日



厦门市申请社会救助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公平、公正、有效实施社会救助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和《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和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等社会救助对象认定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坚持依委托授权核对,依法、科学、客观、公正、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强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的建设,落实必要的人员编制和经费。


第五条市、区民政部门是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简称市核对中心),负责与市直相关部门、单位进行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比对,指导区级核对机构开展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七条区核对机构负责本辖区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居(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做好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九条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相关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核查工作,并按核对内容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


市民政部门依托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并提供婚姻、殡葬、民办非营利机构和社会救助等信息。市公安、人社、国土房产、住房保障、市场监管、税务、残联、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市民政局实现相关信息对接。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核对家庭的户籍、机动车辆和出入境等信息;


人社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核对家庭的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


国土房产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核对家庭的房地产登记、房产交易、住房公积金、房屋租赁备案等信息;


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核对家庭享受住房保障等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核对家庭的个体经营者、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信息;


残联负责提供申请核对家庭的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和享受救助等信息;


地税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核对家庭缴纳个税的纳税信息;


申请核对家庭成员开办个体工商户或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国税、地税部门负责提供相关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的纳税信息;


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提供辖区内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信息。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按申请社会救助项目所规定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一条家庭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十二条以下项目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㈠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所得;


㈡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㈢各类离退休、退养、退职待遇,失业保险金、被征地人员养老金、老年养老补助金、商业保险等;


㈣遗属生活补助费,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享受40%救济对象的生活补助费;


㈤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㈥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及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


㈦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所得;


㈧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


㈨接受赠予、继承所得;


㈩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及其他财产性收入;


(十一)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


(十二)根据有关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㈠人民政府给予优抚对象、老年人、残疾人及其他特定对象的定期、专项补助和慰问款物:


1.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


2.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3.军队转业、复员、退役军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


4.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经济补助金;


5.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或尊老金;


6.残疾人康复补助、护理补助、就学补助、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和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等残疾人专项补助经费;


7.廉租住房补贴、库区移民补助;


8.归侨、台胞等生活补助费;


9.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等。


㈡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金,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对国家、社会作出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


1.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2.见义勇为奖励金;


3.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励费、奖励扶助金、困难女孩家庭帮扶金、紧急救助抚慰金、医疗救助金等;


4.在校学生的奖学金。


㈢职工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城乡居民自行缴交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居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


㈣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职工依照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者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㈤因公(工)负伤、一般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职工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困难补助金;


㈥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和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㈦残疾人劳动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㈧参加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活动所得;


㈨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因就学困难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学业开支的部分;因灾生活困难而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住房修复开支的部分;


㈩根据规定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家庭收入的核定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㈠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居民按照其提出社会救助申请当月前6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农村居民按照其提出社会救助申请当月前12个月计算;低收入家庭按照其提出社会救助申请当月前12个月计算;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按照其提出申请当月前3个月、12个月分别计算;


㈡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


㈢对在职人员或者自谋职业人员进行收入核算时,可以酌情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实际收入一时难以核查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㈣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㈤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高于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㈦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能证明实际收入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不能证明的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


㈧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我市相应社会救助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社会救助。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㈩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我市相应社会救助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社会救助。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安置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房租、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我市相应社会救助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社会救助。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二)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我市低保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十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㈠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㈡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㈢房屋;


㈣债权;


㈤其他财产。


家庭财产的核定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货币财产按提出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


2.家庭成员拥有2套(含2套)以上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我市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的部分计入家庭财产。房屋的价值依据同地段上年度或前3个月二手房成交均价认定。有异议的,可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认定,评估费用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对共有产权按所有权比例分摊房屋价值;


3.其他实物财产按市场价格认定,必要时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4.出售财产价格按合同认定,无合同或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第十六条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行业评估、支出推算、民主评议以及信息比对等方式进行,申请社会救助家庭和相关部门、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申请社会救助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厦门市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表》,签署查询授权书,并提供家庭经济状况及其他相关证明和材料,配合核对机构开展核查工作。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直系亲属或监护人代理。申请家庭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也可由居(村)民委员会代为转交。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授权委托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并通过核对信息平台提交区核对机构信息比对;20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评议和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上报区核对机构。


区核对机构,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信息比对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提交市核对中心。在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核对情况和市核对机构比对结果反馈后,7个工作日内形成核对报告。


第十九条市核对中心接到信息比对申请后,通过市核对信息平台与各相关部门(机构)进行信息自动比对。不具备信息自动比对条件的部门(机构),应当自接到市核对中心协查函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结果。市核对中心应当自接到信息比对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信息比对报告。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核对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㈠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㈡拒绝配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㈢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转移等投机形式,放弃、隐瞒财产所有权或应得合法收入的;


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有中止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社会救助家庭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规定期限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相应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可由户籍地委托居住地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二十四条市、区核对机构应当与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信息共享、适用规范、泄密保险等方面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确保核对工作的高效和权威。


第二十五条市、区核对机构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档案和信息数据库,及时将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的人口及经济变动情况登记归档,并将结果反馈给申请核对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核对对象隐私和秘密的信息进行保密,不得向与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露。核对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申请社会救助家庭因虚报、瞒报等行为而获得社会救助和保障的,由相关社会救助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将相关情况记入有关部门征信系统。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组织,应当向核对机构如实提供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的相关情况。对于出具虚假证明和信息的,由核对机构提请其上级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同时记入有关部门征信系统。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厦府〔2013〕251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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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厦门市,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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