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府办〔2016〕9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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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6〕9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联合修订的《厦门市临时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6月29日



厦门市临时救助办法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有效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闽政文〔2015〕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救助是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区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建设、国土房产、人社、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镇))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和审核等日常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镇)做好主动发现、协助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临时救助总体要求:坚持应救尽救、雪中送炭,确保困难群众得到及时救助;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坚持制度衔接,形成各项救助、保障制度整体合力;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临时救助对象


第五条临时救助对象:


(一)家庭对象。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子女上学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特别是困境儿童。


其中,本市户籍居民符合条件的,由户籍地区所在民政部门给予临时救助;在本市办理居住证(或办理暂住证且居住半年以上)、有固定住所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非本市户籍外来人员,符合条件的由居住地所在区民政部门给予临时救助;其他人员,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市救助管理站等救助管理机构按《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六条临时救助,主要针对以下几种情况实施:


(一)因患重大疾病,在扣除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金额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遭遇火灾、车祸、溺水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在扣除赔偿、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不含自费择校生和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居民,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临时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第七条临时救助原则上按照家庭或个人申请,街(镇)审核、区民政部门审批的操作程序组织实施。救助金额较小的,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镇)审批,但应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街(镇)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其中,具有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办理居住证、有固定住所且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非本市户籍外来人员,向户籍地(居住地)街(镇)申请,街(镇)也可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代为受理。街(镇)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街(镇)可先行受理。其他非本市户籍的外来人员,可向市救助管理站等救助管理机构申请。


(二)主动发现受理。街(镇)、居(村)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街(镇)或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九条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暂住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身患疾病的需提供区级(含区)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清单和收据、社保经办机构报销凭证复印件等。


(三)因事故灾难、意外事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特殊困难,需要提供街(镇)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因子女非义务教育阶段费用造成困难的,提供子女学籍及学费证明。


(五)民政部门认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审核审批:


(一)街(镇)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在申请对象所在社区公开栏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并将申报材料报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人。


(二)区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镇)审核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救助金额,并及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将申报材料退回街(镇)。对有异议的,应进行核查并反馈。


(三)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街(镇)、区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四章临时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十一条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1.发放临时救助金。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2000元(含)以下可直接发放现金。


2.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3.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市救助管理站等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十二条临时救助标准与低保标准相衔接。对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持续时间短的,按家庭人口(个人)视情给予1~3个月的救助;对基本生活暂时出现特别严重困难,持续时间长的,按家庭人口(个人)视情给予4~6个月的救助;对因罕见病、大病等特殊情况经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极度困难的,各区应结合当地实际适当提高救助标准;要按照儿童利益最大化和困境儿童优先的原则,加大对各类困境儿童的临时救助力度。受助流浪乞讨人员生活费标准:未成年人和特殊类型受助人员(家暴受助者、台胞等)按低保标准确定,成年人按低保标准75%确定(按天计算)。


第十三条临时救助一般为一事一救,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向同一机关重复申请临时救助。


第五章临时救助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各级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科学整合区、街(镇)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充实加强基层临时救助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要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临时救助管理服务水平。要加强经费保障,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街(镇)通过现有政务办理大厅、综合性服务窗口,设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救急难)申请窗口,方便群众求助。要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要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各级政府要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保障、人社等部门的信息共享。要依法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审核甄别能力。要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必要时,通过召集相关部门(机构)进行个案会商的方式确定特殊情况的救助措施与标准,提高救助水平。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要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章临时救助资金筹集与监管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足额列入财政预算,足额保障。做好临时救助制度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建立健全广泛的社会参与机制,通过慈善劝募等方式募集临时救助资金,并将政府财政投入、社会捐助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临时救助资金发放使用情况每年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及物资进出台账、发放名册等临时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档案管理,做到资料完整,方便查询利用。


第二十条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每年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困难家庭或个人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款物的,一经查实,将全额追回冒领款物,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区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13〕252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7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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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厦门市,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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