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府办〔2017〕30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福建省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福建省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7〕30号
《福建省行政应诉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7年1月21日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85号令颁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高度重视行政应诉工作。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制度。《办法》围绕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制和程序,对行政机关应诉工作职责、负责人出庭应诉、应诉工作程序要求和相关监督制度等作出明确规定,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要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行政应诉工作的重要意义;要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6〕170号)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厦府〔2016〕267号),进一步加强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好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支持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职责,抓好《办法》的学习培训,力求取得实效。
二、全力推进行政应诉工作任务落实。做好行政应诉工作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要对照《办法》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坚持问题导向,分析和总结行政应诉工作开展情况,细化和落实规范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的措施,做到有领导分管和定期研究行政应诉工作、有建立健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制度措施、有配备适应行政应诉工作需要的行政应诉队伍、有提供行政应诉工作有效开展的必要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要结合贯彻落实《厦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行政应诉工作中的作用。
三、着力强化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对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落实作了具体规定,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积极出庭应诉,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市、区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将相关情况每半年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各区政府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将相关情况每半年报市政府备案;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将相关情况每半年报区政府备案。
四、充分发挥府院联席会议机制作用。认真落实已建立的行政审判和行政应诉联络员制度,主动做好与法院工作对接和信息沟通交流,认真分析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书,梳理问题成因,吸收采纳合理建议。进一步创新府院联席会议机制,加强与厦门市、区两级法院及漳州市中级法院的良性互动,探索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行政争议化解机制;推动落实跨域片区府院联席会议,发挥府院联席会议在推进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应诉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五、全面落实行政应诉工作考核监督。目前,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司法建议反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及行政应诉能力建设等已纳入依法行政绩效考核体系,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要围绕上述考核内容,进一步完善依法行政绩效考核体系,逐项分解落实,确保行政应诉工作落到实处。要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开展情况的督促、检查,做好行政应诉情况年度统计分析,推动我市行政应诉工作扎实有效开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2月24日
福建省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觉维护司法权威,认真落实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机关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自觉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应诉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应诉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和政府法律顾问作用,确保行政应诉工作力量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并为行政应诉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场所、装备等工作条件,保证行政应诉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
第六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行政应诉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同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按下列情形确定应诉工作承办部门:
(一)未经行政复议的案件,承办原行政行为的部门为应诉工作承办部门;
(二)因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单独成为被告的案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为应诉工作承办部门。
其他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诉工作,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应诉事务。
第十条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应诉事务,承担下列职责:
(一)起草行政诉讼答辩状等法律文书;
(二)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整理证据、依据等材料;
(三)提出出庭应诉人员人选;
(四)组织出庭应诉;
(五)承担行政应诉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确定应诉承办部门。
应诉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起草答辩状,准备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等,经批准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案件,可以委托一至二名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应诉,也可以委托一名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和一名律师应诉,但不得只委托律师应诉。
第十三条行政应诉人员应当熟悉法律规定、认真研究案情和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专家学者、政府法律顾问和律师的意见。
第十四条行政应诉人员出庭应诉应当做到:
(一)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准时参加庭审;
(二)着装庄重整洁,言语举止得体;
(三)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四)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庭审过程中,行政应诉人员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充分陈述事实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适用法律依据的准确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十六条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行政应诉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组织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促进案结事了。
第十八条被诉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生效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及时依法履行,不得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第十九条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将办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对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书,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分析研究,梳理问题成因,采纳吸收其合理建议,促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年度行政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年度行政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司法建议反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及行政应诉能力建设情况等纳入依法行政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诉讼中的败诉、重大疑难、社会影响较大和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梳理、深入分析研究,有针对性地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典型案件,组织工作人员旁听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观摩庭审活动。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应诉能力。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或者只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办理行政应诉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2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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