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国资产〔2015〕27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国资产〔2015〕271号
各所出资企业: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5年8月2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持有的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产权,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对我国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所出资企业是其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同时遵守境外注册地、经营所在地和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境外国有产权管理行为。
第四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完善境外企业治理结构,强化境外企业章程管理,优化境外企业国有产权配置,保障境外企业国有产权安全。
第五条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所持有的境内企业国有产权的管理,比照境内企业国有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境外国有产权应当由所出资企业或者各级子企业持有。境外企业注册地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所出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等保全国有产权的法律手续,采取措施严格控制个人代持风险,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对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应当由所出资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注销。
第八条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持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应当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9号)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九条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者转让,应当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及市国资委的相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办理评估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根据市国资委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评估报告书及相应材料应出具中文文本。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经济行为的交易对价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第十一条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等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事项,由所出资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所出资企业的重要境外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
所出资企业的重要境外子企业名单由市国资委确定公布。
第十二条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要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或者进入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所出资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为所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所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者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
第十四条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须提供合法的担保。
第十五条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的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的,由所出资企业按照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决定或者批准,并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境外注册并上市的公司属于所出资企业的重要境外子企业的,上述事项应当由所出资企业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9号)的相关规定报各级国资委审核或备案。
第十六条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落实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工作责任,完善档案管理,并及时将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制度、负责机构等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七条所出资企业应当每年对各级子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
市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对境外国有产权的监管责任,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关于印发<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国资产﹝2012﹞454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年8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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